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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七○號

上 訴 人 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

乙○○ 住丙○○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原審被告溫亭虹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建物之現值應依查估市值計算,而非依課稅現值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未查估市值,即依課稅現值認附表所示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零七百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丁○○及原審被告溫亭虹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上訴人戊○○於該期日到場未抗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不當,然其行為屬不利益於原審全體被告,自對全體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非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訴外人蔡慶添、溫豐裕及訴外人陳清獻所訂之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依債權之相對性,陳清獻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僅能依該契約內容向訴外人蔡慶添、溫豐裕請求移轉所有權。

(四)上訴人並未授權蔡慶添代理與陳清獻簽立前開協議書,此由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蔡慶添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代理上訴人名義所簽即可知悉。

(五)上訴人戊○○從未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且確實不知其父蔡慶添以其名義為簽立買賣契約或為抵押權設定或保證人,亦無任何外觀行為足以令人認其有授權其父蔡慶添代理為法律行為。

(六)上訴人戊○○並未將印鑑及所有權狀交給其父蔡慶添,其印章係蔡慶添未經上訴人戊○○同意擅自持以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慶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七萬零七百元,未逾五十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不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不抗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再爭執訴訟標的價額究以查估市值或課稅現值計算,顯無理由。尤以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位處已沒落之台中市區,乏人問津,交易價值甚低,故原審核定之價額允屬公平,並無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事。

(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是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必須顯示本人名義為必要。上訴人丁○○已出具授權書予蔡慶添,委任蔡慶添處分系爭建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均有戊○○、丁○○之簽名蓋章,上訴人既委任授權,且對系爭建物任由蔡慶添及溫豐裕辦理過戶移轉均未有何異議,益證上訴人戊○○知情,而生民事上代理及授權之效果。此與訴外人蔡慶添、溫豐裕及溫亭虹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上訴人蔡文彬「不知情」係指其無犯意聯絡之刑事責任,截然不同。

(三)上訴人丁○○已經出具授權書,委任蔡慶添處分系爭建物,故蔡慶添代理訂立協議書,應係有權代理,上訴人丁○○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上訴人戊○○已將印章、所有權狀交給蔡慶添,客觀上已足以使人信其授與蔡慶添代理權,故縱使上訴人戊○○未授與代理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顯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之職權,又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同法第十條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足見,房屋之課稅現值既係依不動產專業人員組成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定,自應具有其公信性及實際性。準此,建物之課稅現值自不失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一種標準。查原審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依職權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建物(建號六五五號)之課稅現值,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復稱系爭建物(建號六五五號)九十年之課稅現值為四十七萬零七百元,九十一年之課稅現值為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此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市稅財字第910063580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而兩造於原審並未就系爭建物之現值加以爭執,或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現值高於課稅現值之證據供調查,是本院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四十七萬零七百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認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應無不合,其訴訟程序自難謂有重大瑕疵。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僅依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進而向台中市政府查估系爭建物現值,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因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顯不可採。

而本件既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事件,依法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無適用同法條第四項擬制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之問題,是兩造其餘關於擬制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陳述,即無加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係已死亡之訴外人陳清獻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陳清獻之債權,上訴人戊○○、丁○○之父即訴外人蔡慶添曾代理渠等二人與陳清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三個月內若無法清償積欠陳清獻之債務時,願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陳清獻抵償債務,上訴人曾委任授權蔡慶添處分附表所示建物,上訴人戊○○縱未委任授權亦屬表見代理,均應負授權人責任。因該債務未能清償,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清獻。詎訴外人蔡慶添、溫豐裕與原審被告溫亭虹通謀虛偽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溫亭虹名下,原審被告溫亭虹本應將系爭建物塗銷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行使上訴人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並基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請判決(一)原審被告溫亭虹將系爭建物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部分,原審被告溫亭虹敗訴,且未上訴)。(二)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回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回復登記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保持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訴外人蔡慶添、溫豐裕及訴外人陳清獻所訂之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依債權之相對性,陳清獻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僅能依該契約內容向訴外人蔡慶添、溫豐裕請求移轉所有權。上訴人並未授權蔡慶添代理與陳清獻簽立前開協議書,上訴人戊○○並未將印鑑及所有權狀交給蔡慶添,其印章係蔡慶添未經上訴人戊○○同意擅自持以使用,上訴人戊○○從未在任何文件簽名,且不知其父蔡慶添以其名義為簽立買賣契約或為抵押權設定或保證人,亦無任何外觀行為足以令人認其有授權其父蔡慶添代理為法律行為,而蔡慶添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溫亭虹為無權代理行為云云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已死亡之陳清獻之全體繼承人。

(二)上訴人之父蔡慶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陳清獻簽訂協議書,約定於三個月內若無法清償積欠陳清獻之債務時,願將系爭建物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陳清獻以抵償債務,嗣該債務未能清償。

以上事實,復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自足堪信憑。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委任授權蔡慶添處分系爭建物,及蔡慶添是否代理上訴人與陳清獻簽訂協議書?蔡慶添是否無權代理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溫亭虹或虛偽移轉予溫亭虹?

(一)上訴人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具授權書予其父蔡慶添,委任並授權蔡慶添「全權行使辦理出售、領款手續、設定抵押貸款、代理簽章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處分等行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可證,足見,上訴人丁○○確已授權其父蔡慶添代為處分系爭建物,蔡慶添因而有代理之權限,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戊○○固未出具授權書,然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由蔡慶添、溫豐裕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出售予許城者,除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之四一地號)外,亦包含蔡慶添單獨所有之房屋(建號:六五六號)、土地(同段一之八、一之五地號)及蔡茂桂、溫豐裕共有之房屋(中山路一四三巷九號,建號:三五號)、土地(同段一之一六地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證。而關於丁○○、蔡茂桂均出具授權書委任授權其父蔡慶添處分上開財產,且授權內容均相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可稽,可見,蔡慶添出售上開財產時,即力求圓滿合法,則其就系爭建物之處分既已尋求上訴人丁○○之授與代理權,豈有不尋求上訴人戊○○之授權?而上訴人戊○○與蔡慶添為父子,又同住一棟房屋,足見其父子關係密切且相處和睦,蔡慶添更無不徵得上訴人戊○○作相同內容授權之理,故衡諸常情,上訴人戊○○對其父蔡慶彬以其名義處分系爭建物,實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殊違常理,應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蓋上訴人戊○○之印文為真正,且為上訴人戊○○之印鑑,該印鑑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蔡慶添取得使用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戊○○雖抗辯蔡慶添未經其同意擅自持以使用云云,即意指上開印鑑係為蔡慶彬盜用,並就此聲請通知證人蔡慶添到庭作證,按印章自己使用為常態,被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被盜用之人,應證明其事實,為實務上所認定。惟證人蔡慶添證稱:「..我不清楚我兒子的印章、印鑑誰在保管,我沒有在保管我兒子的印章、印鑑證明,我也不清楚」等語,依其證言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戊○○所辯為可採,綜上,足認上訴人戊○○在知情下,為與上訴人丁○○之授權書相同內容之授權委任蔡慶添處分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交付蔡慶添使用其印鑑及所有權狀,上訴人戊○○辯稱其未交付蔡慶添印鑑及所有權狀云云,亦不足採。則關於上訴人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之處分,訴外人蔡慶添自有代理權。

(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可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記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獻簽訂協議書之人為蔡慶添、溫豐裕,固未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惟蔡慶添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出賣予訴外人許城,已如前述,且約定同意擔任許城向他人借款時之擔保義務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賣買契約書可稽,另許城隨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上訴人及蔡慶添、蔡茂桂、溫豐裕等人為擔保義務人,同意將連同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清獻等人,向陳清獻等人借得四千萬元,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件可查外,並據蔡慶添、溫豐裕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陳明確,此業經原審調閱各該卷宗屬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慶添、溫豐裕(以下簡稱甲方)陳清獻(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之八、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及台中市市○路○○號)予債務人許城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四千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且由甲方做為擔保人及義務人,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乙方遂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今甲乙雙方已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協議,條款如后:...二、甲方同意若三個月內無法清償債務,願將本項借款之標的物(即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之八、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無條件過戶乙方以抵銷債務。..」等語,是依該協議內容,顯係訴外人許城因未能依約清償借款,經陳清獻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蔡慶添始與陳清獻簽訂協議書,其目的無非在解決原出售予訴外人許城,並同意提供作為向陳清獻等人借款擔保之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不動產之借款債務,故該協議書約定以出售之不動產抵償借款債務,應屬上訴人授權處分之範圍內,蔡慶添就系爭建物部分實際上應有代理上訴人成立該協議之意思,此當為簽訂該協議書之陳清獻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是上訴人戊○○辯稱伊未授權蔡慶添簽訂本件協議書云云,要不可採。而該協議書之簽訂既在前開不動產出售予許城及設定抵押權予陳清獻等人之後,蔡慶添自無再告知上訴人戊○○其代理簽訂協議書之理,是證人蔡慶添證稱伊未向上訴人戊○○說簽訂協議書的事情乙節,縱然屬實,亦無礙於代理效果之發生。

六、綜前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慶添代理上訴人與陳清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協議書乙節,應可採憑。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積欠陳清獻之債務既未能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辯稱渠等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依債權之相對性,陳清獻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僅能依該契約內容向訴外人蔡慶添、溫豐裕請求移轉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渠等所有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保持公同共有,顯有理由。

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關於表見代理之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B 法 官 陳宗賢~B 法 官 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戴錦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F0~T40┌─────────────────────────────────────┐│附表︰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 │├─┬─┬──────┬────┬────────────┬────────┤│ │ │ │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編│建│ │ ├─┬─┬─┬─┬────┤ 權 利│ ││ │ │ │ │壹│貳│參│肆│合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備 考 ││ │ │ │ │層│層│層│層│計 │ │ ││號│號│ │ │ │ │ │ │ │ 範 圍│ ││ │ │ │ │ │ │ │ │ │ │ │├─┼─┼──────┼────┼─┼─┼─┼─┼────┼────────┤│1│5│台中市中區市│台中市中│2│2│2│2│8 │ 全部 │ ││ │5│府路七○號 ○區○○段│8│8│8│8│2 │ │ ││ │6│ │二小段第│.│.│.│.│. │ │ ││ │ │ │一之四一│5│5│5│5│3 │ │ ││ │ │ │地號 │9│9│9│9│8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