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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簡上字上訴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宗宏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上 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錦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擔任訴外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所得標承攬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第四十八標道路工程(下稱四十八標道路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乃要求訴外人貫竑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斯時上訴人及訴外人貫竑公司、乙○○固有簽立由被上訴人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惟其中編號二至四號所示該三紙本票因背書不連續(按:編號一所示本票已因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十五,經解除部分履約保證責任,而由被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換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且未出具授權書,此由授權書上所載之本票號碼與第二次簽發之本票號碼不符可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斟酌,亦未表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又金融實務雖有由借款戶授權貸款銀行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之實際需要,且為最高法院判例所採,惟此就二十年之長期房屋貸款固有需要,然本件訴外人「貫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保證之關係,其期限以二年為限,屆期四十八標道路工程如尚未結束則需辦理展期,故被上訴人自可於展期時要求再行簽立本票,尚無由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實際需要。

且票據法原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特殊規定,即便因實際需要亦不宜不分情況任意擴張解釋,否則票據法短期時效之制度豈非永無適用之機會。

(三)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貫竑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擔任履約保證人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及訴外人乙○○須先於該本票上背書後,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供作履約保證責任擔保之用,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簽名之時間或有先後,惟其三人係三位一體關係,均共同擔保貫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保證關係,此亦為被上訴人收受該本票時所明知,故就系爭本票解釋所謂「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自不能僅以背書順序為論據,而應考量實際情形認定上訴人及訴外人貫竑公司、乙○○均與被上訴人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又現行金融實務不論借款戶與銀行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或由銀行擔任履約保證,銀行均將其視為廣義之「放款」,而要求客戶簽立借據、本票等類之債權文件,故不能因前揭授權書上載有「借款」二字,即將其視為係他筆借款。況該授權書既係針對系爭本票所書立,則其上所謂之「借款」自係指將來被上訴人如因本件工程負擔保證責任,即視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得逕持系爭本票提示求償。玆本件工程既經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發函解除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自陳未因該履約保證而受有任何損失或支出,則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訴請背書之上訴人負擔給付票款責任,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七紙、授權書、授信審核表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人共有上訴人及訴外人乙○○二人,且依背書之位置及連續性觀之,最後背書人係訴外人乙○○,而非上訴人,足見兩造並非票據直接授受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辯稱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理由。況上訴人並非訴外人貫竑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觀之該委任保證契約其上記載貫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乙○○」、「穆陸杏英」、「林榮都」及「凌蘊馨」,並無上訴人自明,故被上訴人自無主張上開委任保證關係已經消滅,藉以免除背書人票據責任之可言。至上訴人何以會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後,再經訴外人乙○○背書交予被上訴人,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是上訴人亦應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貫竑公司或乙○○間之「人之抗辯」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再依原審卷附之授信審核表所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貫竑公司之放款條件係短期放款額度未清償前,原所徵提由貫竑公司發票、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之備償本票不得返還。該放款條件雖僅記載於前揭審核表,然確均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郭建宏於歷次核貸前告知上訴人職員之黃敏芬、黃秀霞,而上訴人及訴外人貫竑公司亦均未表示反對,且嗣於四十八標道路工程履約保證責任解除後,亦未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早已明知且同意前開核貸條件。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記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然事實上該本票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轉上櫃關係,向被上訴人要求換回先前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而由訴外人貫竑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票後,依次交由上訴人、訴外人乙○○背書後,託由黃秀霞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全部債務,並非僅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貫竑公司所承攬四十八標道路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而簽發,則被上訴人自得援用上訴人前所書立之授權書中之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補充完成發票行為,並據以行使該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及訴外人貫竑公司、乙○○授權自行在該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貫竑公司及背書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追索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郭建宏。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貫竑公司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背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元之系爭本票一紙,惟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迄尚欠二百二十萬元,因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貫竑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擔任其所承攬四十八標道路工程之履約保證人,而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簽發之備償本票,並由伊與訴外人乙○○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將來求償權之行使,該本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且伊並未就該本票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故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又系爭本票確僅擔保訴外人貫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保證契約之履行,並未包含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其他借款債務,玆上開工程既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由中工處發函解除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因該履約保證受有任何損失或支出任何費用,而有求償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債務自因主債務消滅而不存在,是伊自得對直接授受該本票之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認伊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伊給付本件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貫竑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並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兌付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之本票一紙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訴外人貫竑公司對其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全部債務(包括四十八標道路工程履約保證及其他貸款),該本票之到期日並未記載,而由上訴人授權其自行填載,其已在該本票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然因訴外人貫竑公司對其尚有二百二十萬元短期貸款債務未清償,故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責任,而請求給付票款二百二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拒絕清償之抗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一)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是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二)訴外人貫竑公司所以簽交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究僅擔保被上訴人將來若履行上開委任保證債務之求償權行使?或尚及於訴外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其他債務?(三)又本件上訴人依法得否對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據為拒付本件票款之依據。經查:

(一)本件票據追索權已否罹於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貫竑公司原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到期日未載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其後並經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背書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斯時上訴人、訴外人貫竑公司及乙○○三人且共同簽交授權書,其上載明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在該等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予提示,以清償所欠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在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背書時,已同意授權將來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該等本票之到期日,則日後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補充權之授與填寫本票到期日時,即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無異。縱兩造自承嗣後因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換發其中三紙本票,另簽交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而未再另行出具新的授權書,然既僅係單純換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均相同,且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仍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票載金額亦與所換回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所載面額相同為八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元,到期日部分又仍為空白,則可認為兩造於換發系爭本票時,仍有就空白到期日部分留待被上訴人日後為補充之授與補充權意思存在之合意,亦即授權被上訴人得於日後視實際需要就未載到期日部分為補充之填載。且此種空白授權票據制度之存在,於金融實務及經濟交易上頗有其實益及便利性,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視為見票即付之即期本票,持票人持有此種票據,必須於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背書人將喪失追索權(參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此於票據債務人因基礎原因關係所負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時,為免罹於票據之短期時效,勢將一再換票,使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勝其擾,故若經債權人及債務人合意允許空白票據授與補充權制度之存在,將可為阻止時效進行之方法,以免造成雙方之困擾。故上訴人辯稱換發系爭本票當時,因未再出具授權書,且原授權書上又明確記載授權被上訴人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之票據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而謂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補充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復另抗辯票據法原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特殊規定,如任意擴張解釋,則該短期時效之制將永無適用之機會云云,尚屬無據,均無可採。

(2)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有上述空白補充權之存在,而已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有該本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則溯自該日起,以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背書人之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日止,顯然尚未逾前揭法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追索權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顯屬誤會,其執此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亦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僅被上訴人將來履行委任保證債務後之求償權行使,或尚兼及於訴外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其他債務?(1)查訴外人貫竑公司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得標承攬四十八標道路工程,依工程合約約定須繳交三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金或由金融機關出具同額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替代,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請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之履行為保證,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中工處,並要求訴外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履約保證金額三成之定存單設質,及簽發交付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備償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將來因履行保證債務所取得求償權之滿足受償,嗣後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三紙本票並因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換發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本票七紙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三十頁、三十一頁及三十二頁),而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前揭備償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是否兼含訴外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其他借款債務一節,則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觀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上載明訴外人貫竑公司依約應繳交公路局履約保證金三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由被上訴人開具該保證書負責擔保,如貫竑公司未能履約致公路局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如數給付上述履約保證金等情,核與前開備償本票無論係前所簽交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或係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換發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其上之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其票載金額經核計其總額(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與前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願履行之保證金額度相同,均為三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且證人即訴外人貫竑公司前職員黃秀霞亦於原審到場證稱:「經辦過程只有談到擔保四十八標工程款,沒有特別提到擔保其他款項」、「貫竑公司交付之系爭本票,沒有要作為短期擔保之意思」等語明確(分詳原審卷第八十頁、第一三八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上蓋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日期戳印之授信審查表,其上顯示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貫竑公司向其申辦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之授信項目變更條件續展時,曾於該表特別批註:「本案額度動支時所徵提之備償本票(發票人:貫竑營造,背書人全友建設、乙○○).

..,目前尚有金額00000000元及0000000元二張本票交本行收執,得依保證責任解除比例換票返還予貫竑營造,惟返還後存執於本行之本票金額不得低於保證額度現欠餘額」等字(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是由上情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既同意所存執由訴外人貫竑公司簽交之前開備償本票依「保證責任解除比例」換票返還予貫竑公司,僅要求留存之本票不得低於保證額度所欠餘額,足見上訴人辯稱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該等備償本票僅擔保四十八標道路工程委任保證債務之履行,尚非無因;被上訴人主張所擔保者尚兼括訴外人貫竑公司對其所負之其他全部債務,即有可疑。

(2)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卷附之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書、週轉金放款契約及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九頁、三十五頁及三十七頁)所載內容觀之,訴外人貫竑公司及乙○○為前三件契約所示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堪認訴外人貫竑公司及乙○○持交被上訴人所有還款本票乃在擔保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全部債務,並授權被上訴人於貫竑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背書人違反與之訂立之約定書或借據之約定條款時,得逕行在還款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為提示云云。惟據上開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觀之,其上固記載主債務人為訴外人貫竑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穆陸杏英、乙○○、林榮都及凌蘊馨等人,然被上訴人已自承該委任保證契約並非係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簽立之原契約(詳本院卷內被上訴人所具之準備(一)狀第五頁第一、二行),參以該委任保證契約所載保證總額係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核與原審卷附由訴外人貫竑公司、穆陸杏英、乙○○、林榮都及凌蘊馨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由訴外人陸杏英、乙○○、林榮都及凌蘊馨等四人具名願為貫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其本票金額及保證限額均為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亦即三者之金額均相同,且連帶保證書其上記載對保之時間又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等情以觀,則該等委任保證契約、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應係上訴人背書系爭本票之後所立具,且幾乎於同一時間所出具,故該等契約書縱記載訴外人穆陸杏英、乙○○、林榮都及凌蘊馨等四人所連帶保證之債務範圍包含訴外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全部債務,然因上訴人並未於該等契約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自不能執此遽以推論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前所背書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亦兼及於訴外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至被上訴人另提及之週轉金放款契約及授權書,前者係訴外人貫竑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另筆借款,連帶保證人為乙○○、凌蘊馨及林榮都,上訴人並未簽章於該契約上,故被上訴人以之論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兼含貫竑公司對其所負之其他全部債務,邏輯上即有未合。而後者之授權書,第一項固記載:「立授權書人所開具或背書或保證之左列還款本票,於交付貴公司收執時,即授權貴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於立授權書人違反與貴公司所訂立之約定書或借據所列各條款時,即得逕行在該還款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予提示,以清償立授權書人所欠貴公司之債務...」等情,然上訴人、訴外人貫竑公司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被上訴人書立該授權書時之真意,應係伊等三人同意於其任何一人有違反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情事時,即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之到期日,而執該等本票據以求償,並非謂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立授權書人任何違約所負之全部債務均係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況上訴人除背書系爭本票外,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另立其他契約(亦即兩造間並無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已據上訴人一再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經授權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之上開授權書所載時點及要件即遽而推論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包括該授權書之其他立授權書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其他債務。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亦無據,而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就訴外人貫竑公司向其借貸之短期放款額度未清償前,不得返還上訴人所背書本票之核貸條件,已經其職員郭建宏於歷次核貸前即告知上訴人員工黃敏芬、黃秀霞,則上訴人自早已明知該核貸條件云云,並提出授信審核表(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六十一頁)為證。惟證人黃敏芬與黃秀霞於原審均已證述未有其事等情明確,且據其上分別蓋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之日期戳印之上開授信審核表觀之,前者記載:「短期放款額度未清償前,前所徵取由全友建設背書保證票據(金額000000000)不得返還」等情,後者則記載:「短期放款額度未清償前,借戶前於本行辦理之工程履約保證如遇解除(西濱公路四十八標工程,至八十八年度止完工比例99.8%),原所徵提之備償本票不得返還(本票金額00000000,發票人:貫竑公司,背書人:全友建設,經乙○○背書後交本行存執備償)」等情,由此可見該二份授信審核表所載之核貸條件均為短期放款額度未清償前,前所徵提經上訴人背書之面額00000000元之備償本票不得返還,而未及於系爭本票。因之,縱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郭建宏已於歷次核貸前將上述核貸條件告知證人黃敏芬、黃秀霞等情節,並非虛假,亦因該等核貸條件並未提及系爭本票,而難認上訴人已同意其所背書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含括該短期貸款,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難遽採。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建宏,自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4)是綜上事證參互以觀,上訴人所以背書系爭本票,顯然僅係擔保被上訴人日後若履行上開委任保證債務,而取得對訴外人貫竑公司求償權之履行,並未及於訴外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其他貸款債務,故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1)系爭本票係僅擔保訴外人貫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保證契約之履行,已如前述,且訴外人就所承攬之四十八標道路工程亦已全數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中工處更已發函解除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因該履約保證為訴外人貫竑公司清償任何債務或代墊任何費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工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濱中工字第九○○一九四七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徵被上訴人就該委任保證契約已確定對訴外人貫竑公司並無任何求償權存在。玆有疑義者,厥為背書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得否執此以為對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債權之抗辯,而拒付票據背書人責任。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係在促進票據之流通,確保交易之安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明文對人之抗辯予以限制,且其票據抗辯限制不僅發生於票據被依票據法所定票據轉讓之方式轉讓之情形,亦適用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無基礎關係存在之場合,然票據抗辯限制本身是否與票據無因性有絕對必然之直接關係?亦即票據無因性原則是否果真為票據抗辯限制之依據,實有加以探討之必要。蓋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抗辯限制之規定,基本上係源於二種不同之考量,一係基於保護票據轉讓之善意受讓人,另一則係使票據之第一取得人,不受票據資金關係之影響,而在直接當事人間,因不涉及第三人,自無所謂票據流通之問題,票據無因性雖非全然無其作用,但絕不應完全否定當事人因票據授受對其間法律關係調整之可能性。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貫竑公司簽發後,依序由上訴人、乙○○背書後,再託由貫竑公司人員黃秀霞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黃秀霞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且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所以會背書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貫竑公司所簽交之本票,其後須經二人背書,但未指定須由何人背書,故系爭本票始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存執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詳本院卷內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而觀,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均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亦即伊等二人並無依次依背書方法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係發票人即訴外人貫竑公司於發票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於系爭本票「作保背書」,然後由訴外人貫竑公司之職員黃秀霞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因前開委任保證契約將來可取得求償權之履行,與票據法上轉讓背書之性質,迥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票據時,顯然亦明知上訴人係為擔保訴外人貫竑公司關於前開履約保證債務之履行始於系爭本票背書,並非轉讓背書,因此,應認兩造間已有由上訴人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就訴外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將來可能負擔之求償債務之履行為擔保之默示合意,故上訴人雖非基礎關係(按即委任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卻為票據授受目的限制約定之當事人,則依該目的限制約定之內容以觀,票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並非於票據到期日屆至,即得無條件行使該票據債權,其票據債權行使之條件及方法,仍須受目的約定之限制,而於被上訴人因上開委任保證契約確定地對訴外人貫竑公司有求償權存在,始可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乃被上訴人竟於該求償債權並不存在之情況下,對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債權,自與該目的約定不相容而為不當,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該委任保證求償債務已確定之不存在為由,資為對抗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票據請求,應非援用他人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無關。況縱認與該法條之規定有關,因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貫竑公司簽發後,經被上訴人要求須有二人之背書,始再交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乙○○背書後,由貫竑公司之職員黃秀霞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貫竑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所訂前揭委任保證契約之履行,既如上述,是兩造間顯無基礎關係存在,僅因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對非直接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而發生票據關係,與票據法上「轉讓背書」之性質迥異,則在系爭本票仍為被上訴人執有,未將該票據權利依票據轉讓之方式轉讓予他人之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謂被上訴人係屬票據法第十三條規範意旨所欲保護之因票據轉讓之善意受讓人,自不受該條所定票據抗辯限制之保護。且再從誠實信用原則之角度而觀,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當時所以背書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僅擔保訴外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將來可能負擔之委任保證求償債務,而該求償債務現又已確定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債權,自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背書所擔保之前述委任保證求償債務已不存在,而拒付本件票款,自屬有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本票直接授受之當事人,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背書系爭本票,僅擔保訴外人貫竑公司將來對被上訴人可能負擔之委任保證求償債務之履行,並不及於訴外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其他一切債務等情,既為可採,則伊自得以該求償債務已確定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票據請求,是上訴人對執票之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乃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吳幸芬~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發 票 人一 AZ0000000

0000000 00﹒10﹒3 貫竑公司

二 AZ0000000 0000000 00﹒10﹒3 貫竑公司

三 AZ0000000 0000000 00﹒10﹒3 貫竑公司

四 AZ0000000 00000000 00﹒10﹒3 貫竑公司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發 票 人一 AZ0000000

0000000 00﹒10﹒3 貫竑公司

二 AZ0000000 0000000 00﹒10﹒3 貫竑公司

三 AZ0000000 00000000 00﹒10﹒3 貫竑公司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