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詹文政被上訴人 林昕俞(即寶貝衣族精品店)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紅泥巴精品店(即寶貝衣族精品店),因營業額不佳,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向上訴人強制推銷衣物數批,宣稱其衣物物美價廉及可將部分衣物先帶回試穿滿意後再行交易,在被上訴人有意陷害上訴人情況下,上訴人遂取部分衣物返家試穿,待上訴人發覺衣物不符合需要,欲將衣物退還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拒絕,並出於敲詐,片面主張上訴人須負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價金,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偽稱該批衣物超所值,誘使上訴人簽立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票號0二二0七九號、面額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書寫切結書一份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藉故要求上訴人先行支付四十萬元現金,惟上訴人於交付四十萬元現金後,被上訴人屢次以雙方尚有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債務未清償為由,百般騷擾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始得知該批衣物價值甚低,並無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價值。因兩造自始即未達成購衣之契約,故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縱或上訴人試穿衣物即具購衣之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無法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因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購買衣物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因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而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亦係上訴人在精神耗弱情況下,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簽立,因此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四十萬部分,已如前述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獲有利益,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大明高職畢業,且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於八十九年度所得薪津為十萬餘元,而於九十年度薪津所得即增加到二十餘萬元,顯見上訴人對於保險業務,不但能勝任自如,而且還漸入佳境,且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有為自己辯護能力,其陳述及應答,並無任何障礙,足見上訴人意識清楚、精神無礙,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生法律上之效力。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自己要穿衣服時都會試穿,試穿滿意後始行購買,如衣服稍有不合身時,即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價錢雙方確有合意,係心甘情願受領衣服,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被詐欺恐嚇之情事,詎上訴人非但不給付殘餘價金,反而在事隔半年之久,始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及受詐欺脅迫為由,拒絕給付殘額價金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並以上訴人精神狀態有障礙,主張買賣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四十萬元,顯有違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縱認兩造之買賣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亦應將已受領之衣服或修改之衣服,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聲請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紅泥巴精品店(即寶貝衣族精品店)之負責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上開精品店試穿衣服,並將部分衣物攜回。
(二)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會算,會算結果,上訴人尚欠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上訴人於會算單上簽名,並出具字據一紙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約定付款方式分三次,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九十一八月三十日付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第一期屆至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乃於同年七月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出具字據一紙載明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支付四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再行支付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嗣上訴人已清償四十萬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本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
(三)上訴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右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切結書、會算單、上訴人於七月一日所立之字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自可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系爭本票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是否可採?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原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此乃票據無因性原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即直接當事人關係時,因不涉及直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不發生基於票據流通所生交易安全之問題,於此情形,依據票據授受之目的約定,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時,固可能受到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之限制,惟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亦即:票據債務人仍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始得對抗執票人。換言之,票據無因性原則,於基礎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並非即無適用,此時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仍各自獨立,執票人仍然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債權,祗是當票據債務人能舉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時,即得對抗執票人,而此種舉證責任之轉換,正係票據無因性原則於直接當事人間所發生之主要效果。從而,倘直接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人,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事由致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者,自應就執票人執有票據係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依此:
⑴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執有票據欠缺
基礎原因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即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然此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有精神耗弱之情狀乙節,經本院囑託私立靜和醫院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結果,該院認:「‧‧‧本院推斷吳員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至於吳員稱其有無法拒絕他人要求之情形極可能受其智能、判斷力、現實感退化所影響。」,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固可認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無據。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並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而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縱認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則上訴人以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主張其意思無效,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⑵次按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有將低價衣高價賣出之詐欺情形,然均未能提出確
切之事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至本件買賣價款糾紛發生前,業已向被上訴人購買服飾多年,其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五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易五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易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易五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交易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易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七萬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均以上訴人配偶簽發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且均已兌現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票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於購買衣物前有試穿衣物,則依此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服飾,並非第一次偶然為之,且就被上訴人店內之衣物已經試穿,嗣於兩造會算價格時,並於被上訴人之會算單上簽名確認,而觀諸卷附之會算單上,並有上訴人退回部分衣物之記載,則若被上訴人有強迫推銷之情形,豈會允許上訴人嗣後退貨,且上訴人復甘願長期一再向其購買衣物之理?況按衣物之價格,乃隨生產地、材質、品牌、做工、銷售管道等因素而異,基於自由市場交易,並無單一之標準,被上訴人經營服飾店公開銷售,且係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之服飾店選購,該衣物之價格是否合理,是否為個人消費能力所及,乃買受人應自行衡量之標準,被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虛構事實,並使上訴人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即難徒以其嗣後認定衣物售價過高,即認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一份及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等為證,然查該切結書僅係上訴人書立予其家人之文書,內容雖言及保證嗣不至被上訴人處購買衣物云云,惟此既係上訴人書立予訴外人之文書,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並從無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脅迫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其內容謹係兩造商討債務解決之問題,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脅迫之事實。況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陸續至被上訴人處購買衣物,於同年六月間,經兩造會算總價共計九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元,扣除上訴人於六月五日付現金二千四百六十元,尚餘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並經上訴人於會算單上簽名確認,上訴人同時並出具字據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約定付款方式分三次,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九十一八月三十日付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第一期屆至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故於同年七月一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出具字據一紙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支付四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再行支付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是上訴人於購買衣物後,乃經過雙方會算、並二度會商討論還款方式,而上訴人前後所立同意給付款項之切結書、字據,詎其依實際給付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長達半個月以上,苟其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始為本件交易,理應於開立前開字據、切結書後,即為報警或為其他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豈有於七月十五日仍依約履行給付其中四十萬元債務後,並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係遭詐欺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明知上訴人有精神耗弱之情狀,而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客戶,被上訴人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繳交保險費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簽名蓋指印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苟被上訴人知上訴人精神狀況有異,衡情應無繳交保險費予上訴人收受之理,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應訊時,就本件買賣糾葛均能對答如流,就外表觀察,實無從判定其實際之精神狀況如何,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並利用該狀況而為詐欺、脅迫之行為,即難以上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有精神耗弱之情狀,即認與之交易之上訴人,有詐欺、脅迫之行為,否則交易安全即無從保護。綜上各點,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⑶綜上,本件上訴人確有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選購服飾,嗣並於會算單上簽
名確認購買之總價,復先後出具切結書、字據等載明願給付上訴人衣物價款,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清償部分價款四十萬元,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無訛,被上訴人指稱兩造間就交易之價格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顯非可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服飾價款之用,應可認定。又上訴人另陳稱其尚有部分衣物未取回云云,惟此部分所陳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或於交付前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即上訴人仍得基於本票債權有所請求,僅被上訴人於其請求時得否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而已,要難因此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上述,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四十萬元既係清償購衣價款之用,則被上訴人受領該價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四十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其中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詢國泰保險公司查詢上訴人之業績及收入及相關事項,因與本件認定無涉,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B 法 官 陳宗賢~B 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