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誠技通信公司(下稱誠技公司)委託上訴人前所任職之宏音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代辦訴外人蔡德融之行動電話新門號申請事宜。上訴人遂持蔡德融之印章至被上訴人之櫃檯填寫申請書,並於申請後將印章返還誠技公司。倘被上訴人之公司專業審核人員均無法辨別客戶所提出證件之真偽,則上訴人更無法辨別能力。是本件係被上訴人未盡徵信之責,而讓客戶申請門號成功,與上訴人行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固隨時可取得,但代辦資料需先經過審核,被上訴人於向蔡德融催繳積欠之電信費時,蔡德融主張其係被冒名申請電話門號,是系爭電信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九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蔡德融之同意,擅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四門行動電話,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總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之電信費用。被上訴人嗣經催討蔡德融給付,惟蔡德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遭冒名申請裝機,是被上訴人始查悉上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誠技公司委託上訴人前所任職之宏音公司,代辦蔡德融之行動電話新門號申請事宜,上訴人遂持蔡德融之印章至被上訴人之櫃檯填寫申請書,並於申請後將印章返還誠技公司。若被上訴人之專業審核人員均無法辨別客戶所提出證件之真偽,則上訴人更無辨別能力,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徵信之責,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蔡德融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四門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門號),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計積欠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之電信費用等事實,有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原告北區營運處函及電話費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七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任職在宏音公司任職,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其真正。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其代理蔡德融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話門號,其毋庸給付電話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代理權,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蔡德融曾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否則應負無權代理之責任。經查:
(一)蔡德融以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於偵查時陳稱:其未委任上訴人辦理租用行動電話,因曾遺失身分證,是遭他人冒用遺失之身分證,而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之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五六號偵查卷宗)。蔡德融另陳稱:其未委託商麗娟或誠技公司辦理電話門號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自蔡德融上開陳述,可知其未曾授權與他人向上訴人辦理租用行動電話。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誠技公司委託其任職之宏音公司,代辦蔡德融之行動電話新門號申請事宜,上訴人遂持蔡德融之印章至被上訴人之櫃檯填寫申請書,並於申請後將印章返還誠技通信公司云云。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誠技公司之商麗娟委託宏音公司代辦電話門號申請,非蔡德融所委託辦理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背面)。參諸商麗娟陳稱:其有交付代辦電話門號申請書與上訴人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正面)。是上訴人雖受商麗娟之委託辦理租用行動電話之業務,然蔡德融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租用行動電話甚明。況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蔡德融有委託商麗娟或誠技公司辦理租用行動電話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因商麗娟或誠技公司之複委任,而取得蔡德融向被上訴人租用行動電話之代理權。
(二)通常以他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大多有授權契約或委託書等之文書可憑,而上訴人為通信公司之職員,至電信公司去代辦申請電話門號事項為其業務範圍,蔡德融一次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多達四支,即應注意有無委託書或授權契約等文書,詎上訴人均未進行查證之工作,即逕行辦理租用行動電話之申請,顯有違誤。從而,上訴人未受蔡德融委託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或商麗娟亦未取得蔡德融之授權,上訴人擅自於申請書上記載其為蔡德融之代理人,是上訴人無權代理蔡德融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應堪認定。因無權代理人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為法定擔保責任,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以維護交易安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從而,上訴人無權代理蔡德融辦理租用行動電話之申請,而蔡德融亦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是不論上訴人就商麗娟交付辦理租用行動電話之申請,其就代理權之授與審查,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均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代理蔡德融辦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求部分不當,仍執前詞,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戴博誠~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