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丙○○共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六一三之三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丙○○共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六一三之三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E─11所示之連接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博愛段五九六地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六一三─一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更正為如附圖所示之11─F─G所示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丁○○、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丙○○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第六一三之三0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二,出售予訴外人林福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被上訴人丙○○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影響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六一三之一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上訴人丁○○、丙○○共有坐落同段第五九五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第六一三之三0號)土地、被上訴人己○○所有同段第五九六地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第六一三之一一號)土地、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第五九七地號(重則前為下南坑段第六一三之三五號)土地相毗鄰。民國五十四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曾因土地利用事宜,約定將原屬上訴人所有重測前豐原市○○○段第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出六一三之三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丙○○將其原有同段九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出九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交換,交換之土地面積各為二十二平方公尺。交換後之豐原市○○○段九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併入同段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豐原市○○段○○○號),登記面積為三七四平方公尺,而豐原市○○○段九一八之一地號亦因土地重測而併入同段六一三─三0地號土地(重則後為豐原市○○段○○○號),登記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七十五年間,政府就豐原市○○○段土地為重劃計畫,豐原市地政機關遂通知相關地主到場指界,上訴人於指界當天並委由上訴人之子張協勝到場,指界當時因需指界之土地上界樁已不存在,而張協勝不知確切之界線,而為錯誤之指界。直至七十五年八月間,上訴人收到「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後,發現重測後上訴人所有豐原市○○○段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竟減少三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乃向豐原市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另亦一併就系爭錯誤之指界聲請協調,惟協調並未成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界址。於上訴後並補稱:被上訴人己○○、戊○○於系爭重測後豐原市○○段五九
六、五九七地號土地上之四層樓加蓋建物,比對「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於六十八、九年間確有增建之情況,故兩造於重測時以房屋現況測量,顯然有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丁○○、丙○○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調查期間,於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欄處蓋章確認界址無訛,並無界址爭議情事;且因測量技術與儀器均較早年先進,不得僅以重測後面積增減為判斷經界之唯一依據,故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丁○○、丙○○所有系爭重測後博愛段五九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九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C─D─E連線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己○○則以:系爭土地重測時,兩造已到場表明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各自壁為界,故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錯誤,兩造間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E─F─G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己○○則以:系爭土地重測時,兩造已到場表明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各自壁為界,故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錯誤,兩造間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G─H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C─D─E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G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G─H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地號六一三之一地號,與被上訴人丁○○、丙○○共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九五土地(重測前為下南坑段六一三之三0號),以如附件所示編號a─b連接線為經界線。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地號六一三─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五九七土地,以如圖所示3─4之連接線為經界線。④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地號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下南坑地號六一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3─4之連接線為經界線。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下南坑段六一三之一號)、被上訴人丁○○、丙○○為同段五九五號(重測前為六一三─三0號)、被上訴人己○○為同段五九六地號(重測前為六一三─一一號)、被上訴人戊○○為同段五九七地號(重測前為六一三─三五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將其上開五七五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福星。
(二)上訴人乙○○於五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丁○○、丙○○約定,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下南坑段六一三─一地號土地分出六一三─三0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丁○○、丙○○共有同段九一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九一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互換,並辦理交換登記完畢。
(三)七十五年間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委由其子張協勝到場指界。被上訴人等亦親自到場指界。被上訴人丙○○、丁○○請求將原有下南坑段九一八─一地號土地併入同段六一三─三0地號土地,上訴人乙○○請求將原有下南坑段九一八─二地號土地併入同段六一三─一地號土地施測。重測前上訴人乙○○所有之下南坑段六一三─一地號土地(含九一八─二地號)面積為三七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三四0‧一六平方公尺,短少三三‧八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丁○○所有下南坑段六一三─三0地號土地(含九一八─一地號)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四三‧九一平方公尺,增加二一‧九一平八公尺,被上訴人己○○所有之下南坑段六一三─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八二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八七‧三七平方公尺,增加五‧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所有之下南坑段六一三─三五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八一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八九平方公尺,增加八平方公尺。
(四)坐落被上訴人己○○、戊○○所有系爭重測後博愛所五九六、五九七土地上四層樓加蓋一層之建物,其現況與七十五年重測時之情況相同。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釋明甚詳。是本件重測結果雖已確定,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就如附圖所示B─E─11連接線(即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渠等相鄰之系爭重測後博愛段五九四、五九五地號土地經界線,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就如附圖所示11─I連線(即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渠等相鄰系爭博愛段五九四、五九六土地之經界線,並不爭執。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兩造相鄰土地其餘部分之界址何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就系爭重測後博愛段五九六、五九七與五九四之經界線部分(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戊○○部分):
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博愛段五九六、五九七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己○○、戊○○所有之四層加蓋建物,經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此為上訴人重測指界時所不知,故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3─4之連接線為經界線。被上訴人己○○、戊○○則主張:應依雙方到場指界結果,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I─F─G─H所示連線為界。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五年間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到場指界,一致同意以其上現有建物之各自壁為界,並經兩造蓋章確認無訛,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子張協勝係在不知情下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並未指界,而證人張協勝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站在九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旁的小路,我並無進到裡面看,該部分界址為何我也不清楚,‧‧‧本件是地政人員在書面上指認界址點給我看說沒有問題之後我就蓋章等語;惟按地籍重測之程序,係地政事務所先發函通知現場指界之日期,足認當事人可知該日係為地籍重測之指界。且於現場指界時,係經重測人員詢問後,兩造同意以何處為界,經雙方指界一致時,方製作系爭地籍調查表,倘若雙方指界不一致,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須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足認被上訴人己○○、戊○○陳稱重測時兩造業已到場表明以建物之牆壁為界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稱其子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僅表示到場之意思,顯與事理不符;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土地現有建物經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以各自壁為界,顯係指界錯誤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現況與七十五年間重測時相同,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豐原地政人員廖健忠即當場表示,如依舊地籍圖之經界線,顯然在建物之內側等語,可知,依現場之情形判斷舊地籍圖經界線何在甚為清楚,亦即,系爭建物各自壁與舊地籍圖經界線何在,並無混淆之可能;且按系爭土地上之該四層加蓋建物於兩造土地交界處乃略呈長形狀,而中有轉彎曲折處(即如附圖所示之E點前後),就其中之轉彎曲折處,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均同意以舊地籍圖為界,備註欄並載明:「因界址在屋內無法指界所有權人請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語,有上開地籍調查表可稽,益徵系爭土地重測時,舊地籍圖經界線何在並無不明瞭之情形,而兩造就同一建物經界為不同之處理,顯然當時兩造之真意即係以現有建物各自壁為經界線,故上訴人主張其係指界錯誤云云,顯無可採。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以重測時兩造到場指界一致之建物各自壁為界,至該處是否為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等則非所問。故而,上訴人以其指界錯誤為由,請求確認就系爭博愛段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圖經界線即如附圖3─4連接線為界,即非可採。堪認此部分重測後之經界線即如附圖11─I─F─G─H之連接線為兩造之界址所在。
⑵就系爭博愛段五九五與五九四之經界線部分(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部分):
上訴人主張應以如附件所示之a─b連接線為界,被上訴人丁○○、丙○○則主張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C─D連接線為界。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前於五十四年間約定,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下南坑段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出六一三之三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九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九一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均為二十二平方公尺互換,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此,交換土地後,上訴人為分割後下南坑段六一三之一號(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九一八之二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丁○○、丙○○則共有同段九一八之一號(面積一00平方公尺)、六一三之三0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於交換土地前後,渠等所有之土地面積並未增減;嗣於七十五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丙○○、丁○○請求將其所有上開下南坑段九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併入六一三之三0地號土地,上訴人乙○○請求將其所有之九一八之二併入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施測,故而下南坑段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七四平方公尺,六一三之三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且查,上訴人陳稱兩造於辦理交換土地時,系爭交換之土地原為空地,當時並未聲請鑑界,亦未立有界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於七十五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舊有之地籍圖經界線乃係交換土地前之經界線,並無交換土地後之經界線或界標可供參酌,此觀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就本院函調下南坑段六一三─三0、九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函覆稱查無九一八之二地號之地籍資料,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回函在卷可資佐證,是交換土地後,兩造界址何在,確屬不明;而兩造於重測時,固曾到場同意該部分以牆壁、籬笆為界,有上開卷附之地籍調查表可稽。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時,並未見有原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籬笆存在,僅有磚牆為界,而該磚牆據到場被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庚○○○表示:是在與上訴人乙○○交換土地後所搭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然如上述,系爭土地於兩造交換時原為空地,未聲請鑑界,亦無界標,則被上訴人丁○○、丙○○於交換土地後自行加蓋磚牆或籬笆,並非當然即為兩造之界址所在;況依上開兩造到場指界之牆壁、籬笆測量結果,重測前上訴人所有下南坑段六一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七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三四0‧一六平方公尺,短少三三‧八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丁○○所有同段六一三─三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四三‧九一平方公尺,增加二一‧九一平八公尺,再再可徵該兩造到場指界之牆壁、籬笆,確非兩造界址所在。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時到場所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A─B連線所示之位置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丙○○、丁○○所有之六一三─三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二‧一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則約為三六一‧九四平方公尺,惟因前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戊○○相鄰之系爭博愛段五九六、五九七與五九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以現有建物各自壁為界,核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略有出入,故相鄰被上訴人己○○所有五九六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五‧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所有五九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三‧三七平方公尺,乃為上訴人重測後土地應減少之面積,故扣除該減少面積後,兩造重測前後之面積大致相符,依此觀之,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指界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乃為兩造之真正界址所在。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應以如附件a─b所示之連接線為界始合於原有土地面積云云,顯係未慮及上開系爭博愛段五九六、五九七與五九四之經界線以現有建物各自壁為界,上訴人原有土地之面積因而略為減少之結果,即無足採。
八、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間就相鄰博愛段五九四、五九五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C─D─E之連線,尚有未洽,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有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確定界址訴訟,雖本院認定之界址線與其主張不同,本院仍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並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就相鄰博愛段五九四、五九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E─F─G連接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就相鄰博愛段五九四、五九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G─H連接線,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惟因如附圖所示之E點,係位於博愛段五九五、五九四地號之交界處,爰將原審判決之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就相鄰博愛段五九四、五九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E─F─G連接線,更正為如附圖11─F─G連接線,以資明確。末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判決結果,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本件兩造所爭執經界面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諭知分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B 法 官 蔡建興~B 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