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陳阿被上 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代 表 人 丙○○被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乙○○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七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由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保管而屬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一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乙○○自銀行提領交付檢察官,其中雖不乏詐欺所得之物,但因已存入銀行,難以分辨,故不得認係贓款,縱屬贓款,因係由被害人所交付,所有權業已移轉,則在被害人撤銷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前,仍屬加害人所有,故若未沒收(起訴狀誤載為沒入),自應發還加害人,若已宣告沒收,因金錢並非違禁物,亦非不流通物,則沒收之宣告即無優先權可言,伊自得為扣押並執行之,乃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竟以被上訴人涉犯之常業詐欺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刑事裁判之執行亦非伊職掌權限範圍內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伊起訴,因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有二十四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有債權存在,並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保管被上訴人乙○○金錢得予以強制執行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有二十四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則以:被上訴人乙○○因涉犯常業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一百八十萬元,該案件現尚繫屬於台中高分院〔案號: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號〕,而因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乙○○犯罪所得之物,並經檢察官依法扣押而為證物,故被上訴人乙○○對扣押命令如有不服,自應由其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扣押命令,於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扣押命令前,自仍有扣押之必要,而不得請求發還,是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自無請求返還扣押物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乙○○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被上訴人乙○○住處執行搜索,因被上訴人乙○○將其參與詐騙行為部分所得一百八十萬元寄放於訴外人黃麗萍於花旗銀行文心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而由訴外人黃麗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帶同警方至該銀行提領,並轉換為臺灣銀行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予以扣押等情,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載敘甚明,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該扣押款一百八十萬元,其中雖不乏屬被上訴人乙○○詐欺所得,但因已存入銀行,難以分辨,故不得認係贓款,縱屬贓款,因係由被害人所交付,所有權業已移轉,則在被害人撤銷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前,仍屬加害人所有,自應發還加害人;嗣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再主張本件扣押款,因係寄存於銀行之金錢,自非犯罪所得,僅屬證物,法院理應自行注意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以裁定返還原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刑事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其於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乙○○因詐欺所得之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既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扣押,自難謂係出於不法之侵權而取得占有。復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有關法院及檢察官對扣押物保管及發還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乙○○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現既仍繫屬於台中高分院,則在刑事法院以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前揭扣押款一百八十萬元,或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乙○○對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扣押處分不服,聲請刑事法院予撤銷或變更以前,被上訴人乙○○本無從向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據以聲請發還該扣押款。次查,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有一定之強制處分權,雖其實施扣押之處分,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但真正權利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該一百八十萬元權利之歸屬,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向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扣押款一百八十萬元並非贓款,仍屬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等情,縱然屬實,亦須由被上訴人乙○○本人或其債權人代位對爭執其權利存在者(非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俟民事訴訟決定其權利之歸屬,再向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聲請發還該扣押款,辦理具領保管手續。乃上訴人竟逕行對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乙○○對之有返還上開扣押款其中二十四萬元之債權存在,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有二十四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所主張之上訴事項,在法律上因顯無理由,故本院就被上訴人乙○○部分,即得不經其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吳幸芬~B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