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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委任契約第一項委任權限所載「關於本件全部事務必要之行為」,並未包括審議在內,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審議,上訴人並未答應,是審議並非上訴人允諾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

(二)被上訴人已獲取部分給付,依習慣即應結清此部分之約定報酬,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可就已處理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三)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顯係企圖耍賴,過河拆橋。本件約定報酬為農保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十八,較諸其他同業約定報酬高達百分之三十,並無過高。上訴人已為:㈠輔導被上訴人取得診斷書,㈡申請農保給付的必備資料;例如: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面積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的計算,㈢整合前述資料交被上訴人向農會提出申請等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百分之十八之報酬,至違約金是否過高,可由法院依法酌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學分證明書、收據、

診斷書、存摺、核定通知書、病歷摘要、剪報等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許珅源(原名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受委託後,並未替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是被上訴人自己去申請後,傳真給上訴人,存摺明細及核定通知書係為申請審議,由被上訴人之妹妹傳真給上訴人。

(二)至農會申請當日係第一次見到上訴人,他交給我的資料,是我自己去申請的,再交給他的。他當天只是將我以前交給他的資料再交給我,當場我有質問為何都沒有幫我處理,為何都是我們自己去申請資料。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要提供什麼資料,我是向農會承辦人查詢才知道要申請那些資料,我會將資料交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告訴我,如自己辦,沒有辦法辦到三十幾萬,他說他有辦法辦到三十幾萬,所以我才將資料交給他。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處理有關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日西之農保給付申請事宜,經上訴人代為辦理後,由勞工保險局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定支付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應依該委任契約,支付按前開核付金額百分之十八即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之報酬,不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違約金五萬元,合計十萬一千四百零八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委任契約後,並未代為辦理任何事務,且被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金額不滿意,已通知上訴人代為提出審議,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代為申請陳日西之農保給付,約定報酬為核付金額之百分之十八,委託人如於取得診斷書後毀約,應另支付違約金五萬元,該項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核付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予陳日西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農保給付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受任人主張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前,即可向委任人請求報酬,自應就契約另有訂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一項委任權限一欄載明:「關於本件全部事務必要之行為」等語,有該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應包括整個申請農保給付之相關必要程序在內。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審議。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申請金額後,我們有告知他們如不滿意可以幫他審議,但是他們領到一部分錢後,應該先跟我們把酬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足見本件委任契約之事務應包括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舉證人許珅源,擬證明兩造之委任契約並未包含審議,且委任人如有受領給付,即應先與受任人結清該部分之酬金等事實及習慣。惟證人許珅源到庭證述:「(問: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妹妹住的地方,我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妹妹家門口,上訴人自己進去,我就離開了。他們之間談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在場,我未曾看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農保殘廢給付申請。」等語,尚難證明委任事務未包含審議及在審議前被上訴人有先結清酬金之約定或習慣之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收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後,曾向上訴人表示不滿意而要求上訴人代為提出審議等情,為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項(即提出審議)之要求,未另表同意,惟依前所述,審議既屬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事務,上訴人即不得拒絕,其未代為提出審議,自屬未完成委任之工作,依首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四、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約代為提出審議,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已包含提出審議之事務,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有在審議前先結清酬金之約定或習慣之存在,其復未依約完成提出審議之事務,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為有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違約金五萬元,合計十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主張,經審核結果,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許秀芬~B 法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世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