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丑○○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辰○○複 代理人 卯○○被上訴人 子○○
寅○○癸○○壬○○丙○○乙○○甲○○辛○○丁○○○庚○○己○○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簡字第二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九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六九地號、第二八七地號、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九地號、被上訴人癸○○、壬○○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八號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之鑑定圖(一)所示之實線之連線為經界線。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九地號、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九二地號、被上訴人癸○○、壬○○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八號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之鑑定圖(一)所示之實線之連線為經界線。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三地號、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六地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七地號、第二九五地號、第二三0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之鑑定圖(二)所示之實線之連線為經界線。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四號、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三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六地號、被上訴人辛○○、丁○○○、庚○○、己○○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三0二號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之鑑定圖(一)所示之實線之連線為經界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十二分之十六,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三十二分之五、子○○負擔三十二分之三、寅○○負擔三十二分之二、癸○○、壬○○負擔三十二分之二、丙○○負擔三十二分之一、乙○○負擔三十二分之一、甲○○負擔三十二分之一、辛○○、丁○○○、庚○○、己○○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九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六九地號、第二八七地號、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九地號、被上訴人癸○○、壬○○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八號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A、B、C、D、E、A之連接線為經界線。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九地號、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九二地號、被上訴人癸○○、壬○○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八號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F、
G、H、I、F之連線為經界線。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三地號、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六地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七地號、第二九五地號、第二三0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J、K、L、M、N、J之連線為經界線。④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四號、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三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六地號、被上訴人辛○○、丁○○○、庚○○、己○○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三0二號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O、P、Q、R、O之連線為經界線。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述相同茲引用外,補稱:1本件原判決理由四、認上訴人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曾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處蓋章云云,其實上訴人並未指界蓋章。
2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辦理土地界址測量時,與相鄰癸○○與壬○○之農地
間施設灌溉水溝于土地界址內。唯重測後該水溝用地竟在界址外,占用癸○○、壬○○之土地,可見重測界線,有明顯錯誤,更易啟與鄰地所有權人之糾紛,實有予以更正確定界址之必要。
3再查上訴人興建農舍時,均經申請複丈測量後,始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建屋,
如依舊地籍圄之原有界址則所建農舍均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唯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將使所興建之農舍部分占用鄰地之土地,則將面鄰拆屋還地之鉅額損失。
4故衡量全局,自以還原土地原狀,依舊地籍圖之原有界址作為其確定之界址,最符公平合理。亦不影響各土地所有權人所興建之農舍。
5復查依舊地籍圖之原有界址,亦不會有增減土地之情形發生。按重測後國有
財產局之土地增加一百八十多平方公尺,其所增加之土地面積,即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減少之土地,可見本件重測並未依舊地籍圖予以重測,顯失重測之本旨。
6上訴人于原審聲請鑑界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許世煜實地施測,且
依舊地籍圖之原有界址予以確定,亦符合另案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寅○○所申請鑑界之結果。如此依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可還原土地原貌,免除增減土地所產生之糾紛。
7末查八十七年間由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鄭印順所測量之土地界址,未依舊
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致造成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增加土地面積達一百八十多平方公尺,其違誤非常嚴重,實不足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
(三)證據:引用原判決所提出者外,並請求至現場履勘。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寅○○、癸○○、壬○○方面1聲明:上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陳述:被上訴人寅○○抗辯供稱應以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界,其餘被上訴
人抗辯應以附圖所示實線為界址,上訴人所稱現使用人之界址,係其自行使用土之界址,係自行搭建,不能作為兩造間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子○○、丙○○、乙○○、甲○○、辛○○、丁○○○、庚○○、己○○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許世煜。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丙○○、乙○○、甲○○、辛○○、丁○○○、庚○○、己○○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聲明,所確認之經界如附圖所示虛線之連接線,嗣其後開庭時及所提出準備書狀中,或改稱亦可依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或稱亦可部分與附圖所示實線、部分為虛線之連接線為經界線等情,因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僅為增加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說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1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可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見解,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亦即人民私法上之權利,不應由行政機關(地政機關)決定,人民財產上之權利如發生爭執 (界址爭議),僅能由司法機關 (民事法院)終局確定,人民亦有權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機關不得拒絕受理。執此,土地有無經過地籍圖重測,或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設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有無經複丈,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是否經調處,有否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起訴,重測結果是否已公告確定,均在所不問,僅須當事人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法院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曾到場指界,嗣測量結果公告後,
上訴人僅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九0地號、第二九一號、第二九四地號、第三一五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分別減少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六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及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並未聲請複丈,主管機關誤為調處,並依仲裁結果,業已補辦重測公告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一份為證,復經原審函詢該管地政主管機關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興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有上訴人於指界人處蓋章之地籍調查表,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舊地籍圖及土地面積增減表等件為證,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上訴人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雖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而係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認為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主管機關重測結果,錯誤提出異議,主管機關誤為調處,並依仲裁結果,業已補辦重測公告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應循行政程序解決,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應依法認定其界址。
(二)1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之各筆地號土地重新測量,更改各土地之地號,並以府地測字第三八0六五號公告三十日,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九0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二一地號)、第二九一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一九地號)、第二九四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一六地號)、第三一五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二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六九地號(重測○○○區○○段第七四─九地號)、第二八七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三─三地號)、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九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二地號)、被上訴人癸○○、壬○○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八號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二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同區段第二九0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八九地號、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二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一八地號)、被上訴人癸○○、壬○○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八號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同區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九三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七地號)、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六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一地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七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六地號)、第二九五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地號)、第二三0號(重測○○○區○○段第四四五─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同區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一四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二六地號)、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三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二三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六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二四地號)、被上訴人辛○○、丁○○○、庚○○、己○○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三0二號地號(重測○○○區○○段第七一─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同區段三一五土地土地相鄰,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六紙為證,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函詢該管地政主管機關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興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一份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2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兩造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雖有所增減,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
3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舊地籍圖及現使用人之界址為準,兩造間之界址應確認為
如附圖所示虛線之連接線,嗣其後開庭時及所提出準備書狀中,或改稱依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或稱部分與附圖所示實線部分為虛線之連接線為經界;如依附圖所示實線定經界線,係依新地籍圖為測量,與現使用人之界址不符,上訴人將因此必須拆屋及水溝,上訴人所有前揭之土地分別減少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六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及六點九八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卻增加面積一百八十多平方公尺,顯有不公等語;被上訴人寅○○辯稱,應依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界,其餘到場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現使用人之界址,係其自行使用土地之界址,自行搭建,不能作為兩造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實線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等語置辯。4經查,上訴人所稱之使用界址,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有爭執,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其係由地政機關測量而得作為本件界址,自難遽予採用。而如附圖所示之實線之連接線,係利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並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依據法官現場指示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坐點、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驗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虛線部分為上訴人之指界,另實線部分為地籍圖經界線,及部分被上訴人指界之重測成果;而證人許世煜即本件鑑定人於本院供證稱,舊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八十七年重測時,上訴人對界址有爭議,有經過調處仲裁,過了期限他們沒有提出異議,且新的地籍圖是參照舊的地籍圖來繪製等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寅○○亦均陳述以舊地藉圖為本件經界之標準,及其餘到場之被上訴人陳述以鑑定圖之實現連接線,即重測後之地藉圖經界線為標準,是以上訴人土地之鑑定圖之實現線連接線為本件經界線,既經過科學精密之測量,及符合前揭法律所稱及兩造當事人所欲之舊地藉圖之經界線之標準,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要求,而認為適當。
5另依前述之重測成果之經界線計算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固分
別有減少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六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及六點九八平方公尺,有前揭鑑定書在原審卷內可參,惟依其重測前地藉圖計算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互為比較,已分別減少十一點一平方公尺、六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三十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亦有前揭鑑定書可證,顯見上訴人原來之登記面積即比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大,是本件自不得以上訴人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標準而定其界址,而上訴人指界之前述鑑定書中第二九0號土地面積為二八二點五四平方公尺,比其原來登記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竟大出近一百平方公尺,顯見其依鑑定圖虛線作為界址,甚為不當;即上訴人其後改稱其現場指界,與前揭之鑑定書所稱虛線連接線不同,應以舊地籍圖為界,亦因前揭證人許世煜所供證,新的地籍圖是參照舊的地籍圖來繪製,是亦無須另以舊地藉圖為經界重測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重測後登記面積增加,如前之說明,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作為認定本件以鑑定圖之實線連接線作為二造之界址不適當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有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雖本院認定之界址線與其主張不同,本院仍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兩造間土地業已重測補辦重測公告確定,僅能循行政程序解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調查之結果予以改判,並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吳美蒼~B法官 吳幸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