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毛國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所示之請求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既為訴外人即會首賈岳樺給付訴外人朱錦源合會金之連帶保證人,則
朱錦源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會金,被上訴人與朱錦源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朱錦源之債權人,則上訴人為保全對朱錦源之金錢債權,依法就朱錦源對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民執丑字第九○一六號收取命令,依法有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金。
㈡系爭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合約書第十五條特別約定條款㈡中訂有特別條款,所有
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均同意會首賈岳樺將系爭互助會之執行及管理事項委任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與賈岳樺間就系爭互助會相關會務執行事項既訂有委任契約,則朱錦源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會金,從而,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就訴外人朱錦源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乃屬有據,嗣後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經扣押之合會金。
㈢訴外人朱錦源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故朱錦源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合約書,將其對
賈岳樺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讓渡給上訴人,有關朱錦源將其合會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雖未通知會首賈岳樺,但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以該契約書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讓與契約書,而不承認上訴人與朱錦源間之讓渡契約,然被上訴人仍因而向上訴人收取讓與權利金二千元、朱錦源未繳納之二期會款及四期未按時繳納會款之違約金六千多元,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朱錦源將其互助會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授權書、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匯款繳費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大台中互助會」契約之特別約定,僅係互助會會員同意被上訴人為系爭
合會會首賈岳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間,會首賈岳樺僅於系爭合會期間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之,並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負先行給付之責而已,至被上訴人僅係會首賈岳樺之連帶保證人,就賈岳樺之履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系爭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接獲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時,因朱錦源於同一組別中參加之三會尚有編號L2T615-03、L2T615-04之二會未得標,會首賈岳樺給付會款予朱錦源之義務尚未發生,主債務既未發生,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自亦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
㈡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合會之讓渡事宜,然因被上訴人向會首賈
岳樺回報讓渡事宜後,賈岳樺表示不同意朱錦源將其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O九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與朱錦源間系爭合會之讓渡自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先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但於會首賈岳樺不同意訴外人
朱錦源將系爭合會權利讓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取回款項,惟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回。
㈣被上訴人與系爭合會會首賈岳樺間雖有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仍僅居於系爭合
會會首賈岳樺代理人之地位,僅有代理賈岳樺處理會款收、付之義務而已,仍非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丑字第九○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朱錦源有六十五萬元之票款債權,因朱錦源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組別L2T615、會員共二十五名、會款每月一萬元之合會三會(編號為L2T615-02、L2T615-0
3、L2T615-04),尚有編號L2T615-03、L2T615-04二會係屬活會,上訴人乃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丑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對朱錦源之上揭二會活會會款債權實施假扣押,經本院發給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扣押命令在案,嗣上訴人取得對朱錦源之給付票款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調假扣押卷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丑字第九○一六號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該合會結束時,在上訴人之債權額、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朱錦源之上揭二會合會金債權,詎被上訴人接獲本院收取命令後,竟聲明異議,否認對朱錦源負有債務,惟被上訴人至少為系爭合會會首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合會金應負履約責任,而依朱錦源上揭二活會計算,朱錦源對被上訴人應尚有四十六萬元合會金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件二審程序則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賈岳樺之連帶保證人及代理人,朱錦源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合會金,足見被上訴人與朱錦源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讓與權利金,自已同意朱錦源將系爭合會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朱錦源所參加之系爭合會,係以訴外人賈岳樺為會首,有關合會金之收、付均由會首賈岳樺直接為之,被上訴人僅係會首賈岳樺之連帶保證人,於會員得標而會首不履行給付會款義務時,由被上訴人負連帶履行之責而已,如會首已依約履行給付合會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即無連帶責任可言。按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扣押命令核發時,朱錦源所參加之合會編號L2T615-03、L2T615-04兩會均尚未得標,會首賈岳樺尚無給付會款於朱錦源之義務,主債務既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亦無從履行,故而被上訴人乃即具狀聲明異議。嗣朱錦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得標一會後,會首賈岳樺旋將會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支付予朱錦源,另會二十五萬元會款亦應俟得標或合會終結時,會首賈岳樺方有給付合會金之義務,且系爭合會會首為賈岳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受賈岳樺委任代為處理合會事務而已,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朱錦源有六十五萬元之票款債權,朱錦源參加「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組別L2T615、會員共二十五名、會款每月一萬元、會期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三會(編號為L2T615-0
2、L2T615-03、L2T615-04),於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扣押命令,就朱錦源所有上揭合會金債權為假扣押時,朱錦源尚有編號L2T615-03、L2T615-04二會係屬未得標之活會,嗣上訴人取得對朱錦源之給付票款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調假扣押卷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給九十二年度民執丑字第九○一六號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該合會結束時,在上訴人之債權額六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朱錦源之上揭二活會合會金債權,被上訴人接獲本院收取命令後,聲明異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合約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度民執丑字第九○一六號收取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乙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九四號(含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四號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組別L2T615之合會係被上訴人所召集、舉辦,及縱然系爭合會會首為訴外人賈岳樺,依系爭合會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賈岳樺間亦有委任關係,並為系爭合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仍對朱錦源負有系爭合會金之債務,且朱錦源業將系爭合會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上揭二活會合會金四十六萬元於上訴人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賈岳樺,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金,主體已有錯誤,且本院扣押命令核發時,朱錦源所有之系爭合會上揭二會尚未得標,會首賈岳樺尚無給付系爭合會金於朱錦源之義務,主債務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尚未發生,並系爭合會會首賈岳樺拒絕同意朱錦源將其所有系爭合會金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朱錦源間有關系爭合會權利之轉讓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組別L2T615合約書所載,系爭合會合約書開
宗明義即載明「茲有賈岳樺君(以下簡稱甲方)舉辦每月現金新台幣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今甲、乙方(會員以下均稱乙方)雙方合意訂立本約」,於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約明「甲方除應依法履行會首之責任以外,另由鉅眾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甲方之履約責任。」,合約書末則載明「甲方:賈岳樺」、「甲方連帶保證人:鉅眾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由系爭合約書上開記載,可知朱錦源所參加之系爭合會,係由訴外人賈岳樺所舉辦,被上訴人乃為賈岳樺履行系爭合會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係由被上訴人所舉辦,容有誤會。再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之規定,系爭合會合約書雖係由朱錦源與會首賈岳樺簽訂,然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會首賈岳樺僅於互助會契約期間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之,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負先行代為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既為會首賈岳樺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自為會首賈岳樺履行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代為給付會款等履約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究係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得擇一行使,固為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惟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仍需有主債務存在,連帶保證人始負連帶清償之責。查:
⑴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會首賈岳樺系爭互助會履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基於
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朱錦源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合會金,故朱錦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得就朱錦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金債權為假扣押,並依本院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金等語,被上訴人雖自認其為賈岳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因朱錦源之系爭合會上揭二會於本院發扣押命令時,尚未得標,賈岳樺尚無給付系爭合會因之義務,主債務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尚未發生等語。惟查,依前述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所謂合會,乃全體會員按期繳納會款,嗣於得標或會期終結時,取得他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之契約,是會員於參加合會時,即取得請求會首代為給付合會金之權利,得標或會期終結,不過是請求會首交付會款之期限限制而已,期限未屆至前,僅會首尚不需履行實際之交付而已,要非會首給付合會金之債務不存在,是會首賈岳樺於與朱錦源及其他會員全體締訂合會契約時,即對朱錦源及其他會員負有給付合會金之債務,被上訴人既為賈岳樺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賈岳樺負同一履行責任,是被上訴人於與朱錦源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即對朱錦源負有給付系爭合會金之連帶保證債務,洵無疑義,而已發生、履行期限未屆至之債權,非不得為扣押命令扣押之標的,僅債權人嗣後收取債權應受期限之限制而已,故而,本件上訴人請求本院就朱錦源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均屬有據,本院上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自均對被上訴人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抗辯主債務尚未發生,其保證債務無由成立云云,委不足採。
⑵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丑字第三六九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依上訴人之
聲請,而核發禁止債務人朱錦源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二會活會合會金、並禁止被上訴人對朱錦源為清償之扣押命令,有本院上揭扣押命令在卷可按,並經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上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就系爭合會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被上訴人與會員朱錦源,並不及於系爭合會金主債務人之會首賈岳樺,賈岳樺自不受本院上揭扣押命令之拘束,是如主債務人賈岳樺就系爭合會金債務對其債權人即朱錦源為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而賈岳樺因朱錦源所有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3一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得標,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給付朱錦源合會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乙紙可資佐證,上訴人就該收據之真正並不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賈岳樺業經給付朱錦源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3之合會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堪信為真,賈岳樺既經給付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3之合會金予朱錦源,則其對朱錦源所負給付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3合會金之主債務業已消滅,基於連帶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同歸消滅,則上訴人依本院收取命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3之合會金部分,自屬無據,無從准許。至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4部分,朱錦源從未得標,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項之規定,會首賈岳樺應於系爭合會期滿(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後三日給付合會金二十五萬元予朱錦源,且被上訴人就此二十五萬元合會金債務為賈岳樺之連帶保證人,而賈岳樺及被上訴人均尚未給付該二十五萬元合會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賈岳樺對朱錦源所負給付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4部分二十五萬元合會金之主債務尚屬存在,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履行期,被上訴人基於其為賈岳樺履行系爭合會會首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就該二十五萬元合會金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前所述,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核發上揭扣押命令,既對被上訴人生扣押之效力,且上訴人之債務人朱錦源又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4部分之合會金二十五萬元,則於被上訴人對本院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4部分之合會金二十五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4部分合會金二十五萬元之本金外,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與會首賈岳樺對朱錦源所負連帶給付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4部分合會金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依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項之規定,應於系爭合會期滿(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後三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給付,是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朱錦源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將系爭合會編號L2T615-
03、L2T615-04二活會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二活會之會款等語。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訂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朱錦源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系爭合會上揭二活會轉讓予上訴人縱屬實情,然因上訴人亦自認並未將系爭合會上揭二活會業已轉讓之事實通知會首賈岳樺,及為賈岳樺系爭合會代理人並為履行會首責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與朱錦源間之轉讓契約書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讓與契約書,而不承認上訴人與朱錦源間之讓渡契約之事實,則朱錦源縱將其系爭合會上揭二活會轉讓予上訴人,仍因未得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已受讓取得系爭合會上揭二活會,而對會首賈岳樺或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二活會之權利,況如上訴人確已受讓取得上揭二活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應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直接法律關係而為之,尚不得以已取得本院收取命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人朱錦源對系爭合會會首賈岳樺之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4部分二十五萬元合會金之債權,因屆期未獲清償而仍存在,則基於被上訴人為賈岳樺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朱錦源自得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4部分之二十五萬元合會金,則上訴人先後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編號L2T615-04之合會金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系爭合會編號編號L2T615-03之合會金部分,業因主債務人賈岳樺對朱錦源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吳幸芬~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