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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暘昇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代 表 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三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三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係依據二張票據背書人法律關係請求,惟上訴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以系爭二張支票給付貨款,惟票據屆期退票,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票款,惟因書狀未記載清楚,致被認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追加依貨款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因此二項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之追加為合法。

(二)實體部分: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一百五十

公噸,總價一百六十萬五千元(不含5%營業稅),上訴人已交付全部鋼筋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有一百零五萬三百零七元貨款未支付,其中未付貨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雖交付訴外人福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康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二張以支付貨款,惟二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⑵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並表示係借牌給訴外人詹永成,但約定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簽約,惟查:

①系爭支票之背書印章,是上訴人之副理甲○○去被上訴人公司蓋的,業經甲○○於原審供述在案。

②被上訴人借牌給訴外人詹永成,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既借牌給詹永

成,即表示詹永成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投標簽約,否則詹永成要如何向被上訴人借牌?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詹永成約定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等,自係推責之詞,不能採信。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其公司牌照借給詹永成對外投標、簽約,並向詹用成收取高額牌照費(一般約工程總價之5%至10%),一旦詹永成倒閉或未給付貨款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卻可主張詹永成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與伊無關,而無需負契約上責任,豈非事理之平?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將其公司牌照借給詹永成使用與人交易,自

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永成,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應對第三人即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履行給付買賣貨款之義務,票款部分亦同。

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時,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統一發票三張

,均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該統一發票後,以該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做為營業稅之進項費用,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永成,或知詹永成對外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

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三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再易四十七號判決一件、訂購鋼筋契約一份、詹飛鴻名片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查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以所提之三紙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進項費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是借牌予訴外人詹永成,雙方約定詹永成應以個人名義與廠商簽約,只有至縣政府報告開工進度時,才同意蓋章。有向詹永成收取工程款的百分之二點多為報酬,但詹永成也沒有付。所有工地的人都知悉被上訴人與詹永成之約定。被上訴人不知詹永成用其名義對外訂貨和背書,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三張發票,詹永成是依借牌之慣例交付予被上訴人憑以申報進項費用。

(二)詹永成於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同一大樓另行開設福康公司,上訴人所指向其領款及於支票後蓋章之會計小姐係任職於福康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黃珮雯所立聲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珮雯。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福康公司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付款行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鋼筋材料,貨款除以上開支票給付外,尚有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之款項未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分別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在系爭二紙支票後背書,該支票後之背書係訴外人詹永成(即詹飛鴻)偽造,被上訴人不負背書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係詹永成私用其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亦不知詹永成與上訴人訂約之事,被上訴人既非該批鋼筋之買受人,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票款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二紙支票,支票背面中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以系爭二紙支票後之背書係訴外人詹永成偽造等語置辯。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或背書人所背書,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且按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載之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取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為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然之理。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紙支票後之背書係訴外人詹永成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印章蓋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詹永成(詹飛鴻)所立之切結書(其內載明「‧‧‧與廠商合約及支票背書之印章本人刻立與暘昇營造公司無關‧‧‧」等語)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稽。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法證明支票背面印章為真正,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二紙支票後之背書為被上訴人所為,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背書人之責任。

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縱該印文係訴外人詹永成所為,被上訴人亦應負

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上訴人就主張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指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副理甲○○至被上訴人公司蓋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黃珮雯(即訴外人詹永成僱請之會計)亦到庭證稱:支票後的背書(印章),是詹先生刻的,我們是承租暘昇之二樓等語,是尚難認上訴人所陳可採;況縱認系爭支票後之背書係於被上訴人公司處所蓋,惟該印章既係詹永成自行刻用,且上訴人陳稱該背書係詹永成或其會計小姐所蓋,渠等之行為,要難認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關連,即難僅憑此節,認上訴人有授權詹永成簽發票據,或明知詹永成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酌。

⑷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貨款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永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簽訂買

賣契約書訂購鋼筋材料一百五十公噸,總價一百六十萬五千元(不含5%營業稅),上訴人已交付全部鋼筋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有一百零五萬三百零七元貨款未支付,其中除上開系爭二紙支票票款計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外,尚有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之貨款;上訴人曾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總額共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憑以申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詹永成名片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借牌予訴外人詹永成承包工程,僅同意詹永成得以其名義

簽訂契約供縣政府審查開工使用,且有言明詹永成應用自己名義與廠商簽約;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係依照業界借牌之慣例處理,並非代表其即為買受人等語置辯。

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及四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可資參酌。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本院基於下列各點,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①被上訴人係借牌予訴外人詹永成使用,並同意詹永成以其名義簽訂契約供縣

政府審查開工使用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參諸證人黃珮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知道詹先生是跟上訴人借牌,所以,詹先生對外之名義是暘昇公司‧‧‧」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詹永成有以其名義承包工程之外部事實,應知之甚明。

②又衡諸常情,訂購鋼筋材料乃承作工程所必需,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立之

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則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詹永成以其名義承包工程於前,復收受該購買鋼筋之發票於後,依客觀之事實,被上訴人不難認知詹永成向上訴人購買該鋼筋材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惟被上訴人均未向出賣人即上訴人確認查證,反持之申報進項稅額,顯然被上訴人對詹永成以其名義訂購鋼筋之事未為反對之意思。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借牌予詹永成,係依業界之慣例收受發票云云,然

被上訴人與詹永成間之關係為何,有如何之限制約定,外人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未曾與上訴人人員接觸,則上訴人如何得知被上訴人與詹永成間關係為何,且詹永成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明知詹永成借牌之事;又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黃珮雯亦僅稱:「每個下包詹先生都有跟他們說他是借牌的,但本件有無講,我不清楚。」,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明知詹永成借牌之事。而詹永成前揭所為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亦知詹永成以其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貨,並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此種表見於外之行為,被上訴人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反以上訴人應知詹永成為借牌為辭,解免其授權人之責,難謂有據。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雖有「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徵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僅以本件係工程界實務借牌之慣例,難資為已盡舉證之責,況工程是否有借牌或轉包之情事,欲課由與工程借牌或轉包之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負有應該「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責,顯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法理,是被上訴人此項辯解殊無可取。依此,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授與代理權予詹永成向上訴人購買貨物等語,縱然屬實,仍難解其應負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貨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部分,追加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此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為之,本院無從准許,除另以裁定駁回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文碩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