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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台中市○○○路○○○號「美上美理容KTV」(現更名為美中美理容KTV)消費,並在該KTV一一六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有該KTV服務小姐即被上訴人作陪,迄翌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已不勝酒力而隨意將口袋中美金五千元(每張面額一百元、共五十張)掏出而不慎掉落地上,適逢該KTV副總即訴外人甲○○前來敬酒,見狀便將上訴人掉落之美金撿起放置茶几上,未料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上訴人酒醉不備之際,拿起該疊五千元美金收入自己口袋內而加以侵占,隨後轉身走出包廂並迅速離開該KTV,待上訴人發覺有異急欲向被上訴人索回美金時,被上訴人已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上開侵占上訴人美金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處被上訴人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日並未拿取上訴人任何美鈔,伊那時只知道上訴人是帶大概二十張的鈔票等語,作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夜間十時許,前往台中市○○○路○○○號「美上美理容KTV」(現更名為美中美理容KTV)消費,並在該KTV一一六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有該KTV服務小姐即被上訴人作陪,迄翌日凌晨一時許,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勝酒力之際,拿取上訴人所有之美鈔放入自己口袋內加以侵占入己等情,核與上開KTV副總經理即證人甲○○於被上訴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至一一六號包廂,丙○○將美金紙鈔丟在地上,伊撿起美金放置桌上,乙○○即將美金拿起放在身上,伊在包廂約待十分鐘,離去前乙○○並未將美金還給丙○○,也沒拿出放在桌上,伊離去後一、二十分鐘,曾見丙○○至大廳拜拜,乙○○何時離開伊不知,但手機沒有開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卷第

十五、十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八至九、二七至二八頁),且被上訴人因上開侵占行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所有美鈔乙節屬實。是被上訴人以其並未拿取上訴人任何美鈔等語置辯,自不足採信。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占伊所有五十張各一百元之美金、合計美金五千元等語,並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領兌換美金之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甲○○。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綜參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是帶大概二十張的鈔票等語,及證人甲○○於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述:「(問:妳有無看見丙○○的錢被乙○○撿起來?)我有看到,但不知道是多少錢,有一疊面額一百元美鈔」、「(問:一疊面額一百元美鈔有多厚?)應該有一、二十張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則被上訴人係侵占上訴人所有二十張各一百元之美金,合計美金二千元,自堪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雖證稱:伊那時只知道是一疊錢,至於是何幣值,是十張、二十張或五十張,伊並不清楚等語,惟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上開問題,主動就被上訴人拿取上訴人所有金錢之幣值及其數額等細節詳為描述等情以觀,則證人甲○○於本院所陳顯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之上開內容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固有提領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兌換美金之

情事,有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惟縱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有提領上開美金之舉,然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夜間至「美上美理容KTV」消費、迄翌日凌晨一時許遭被上訴人侵占美金時,二者時隔已逾二年,實難依此推認上訴人係攜帶美金五千元至上開理容KTV消費並如數遭被上訴人侵占,並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陳稱:證人甲○○於另案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訊時也有提到

是五十張的美鈔等語。惟查,甲○○於另案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訊時係證述:丙○○從口袋拿出自稱美金五千元丟在地上,伊有看到但不清楚是否真鈔及金額多少等語,此觀上開警訊筆錄甚明(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自無從依此推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侵占之美金數額即係五千元美金。此外,觀諸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上開所陳內容,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占之美金數額係五千元乙節,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所有之美金共二千元,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