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一二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0七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FEG連接線為經界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一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第六九─七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非如原判決所指為七十九平方公尺,該系爭土地及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0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第六九─一二地號)、建物與道路均未隆起或陷落,屋舍亦無倒塌之情形,何以面積會遽減四十一平方公尺,而同段第一一0六號及第一一二三號土地亦受此影響,而減少面積。
(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新建房屋前,即已委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實施測量,經確定界址後方為興建,並無如原審判決所稱「彼此界址不明」之情形,更何況兩造之經界,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施設,完全是被上訴人本身已認定之經界,並不符實際。
(三)按地政機關對於實施測量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系爭土地均有明顯之經界)、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本件原審時界址施測並未按照舊地籍圖為施測,卻依九二一大地震後之錯誤資料為測量依據,顯有錯誤)、⑷地方習慣(兩造土地界址已屬明確,不應以九二一大地震之原因來推翻此界址)。原審判決未採納上訴人之陳述及明確界址之事實,與事實不符,難以維持。
(四)上訴人爭執者係面臨道路寬度,而不是面積問題。原判決認定之界址線會使上訴人之四十餘年舊房屋越界,兩造是親兄弟,家父在世時分產有指界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地籍圖二份、照片五張、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有面積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嗣於八十三年間因拓寬道路徵收四十一平方公尺,剩下七十九平方公尺。
(二)原審所為之測量界址,一切符合實際,地籍圖沒有變動,也沒有九二一地震之地籍圖,兩造土地於鑑界後之土地面積都未減少,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反而增加,足見上訴人所陳不實。
(三)兩造之父親在以口頭分產時,有說界址到那裡,房子就照這樣分。但當時面積及界線均有不明,嗣後才有鑑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出地籍圖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一份、地籍圖一份、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一二四地號(重測前○○○鄉○○○段六九、七0號)土地,自六十九年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相鄰,經臺中縣政府地政局於九二一大震後實施測量結果,上訴人開土地面積從一百二十0平方公尺遽減為七十九平方公尺,為此請求確定界址如附圖所示FEG連接線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鄰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FD連接線,上訴人因本件鑑界之系爭土地面積並無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相鄰,彼此界址不明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函及臺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⒈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⒋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值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測籍字第0920005339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證。依照該鑑定書鑑定圖所載,被上訴人指界之CD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一致,亦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上訴人指界之AB經界線則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符。又上訴人經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七十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六百九十三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所測之土地面積,上訴人為七十九點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為七百五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固增加六十一點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土地亦增加0點一平方公尺,顯較符合上訴人重測前土地之登記面積。反之,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所測之土地面積,上訴人為八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為七百四十七點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增加五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增加七點三平方公尺,與上訴人重測前土地之登記面積相差過大。本院參考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四種施測方法,如附圖所示FD連線核與被上訴人於現場之指界及舊地籍圖經界線復均相符合,且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面積依該連線計算結果,復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所載較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圖示之FD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
五、雖上訴人陳稱其所有前揭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非如原判決所指為七十九平方公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有面積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嗣於八十三年間因經台中縣政府徵收部分土地後剩餘七十九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一二四地號(重測前○○○鄉○○○段六九、七0號)土地自六十九年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後為七十九平方公尺乙節亦不爭執,而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界址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亦符合其權狀所載面積。雖上訴人復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新建房屋前,即已委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實施測量,經確定界址後方為興建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顯示兩造之界址所造成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亦較合乎被上訴人指界亦即原判決認定界址界之態樣,而與上訴人所指界之情形者尚不相符。至於上訴人指稱:兩造之父在世時分產有指界清楚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述主張各情均非可取。
六、綜前所述,兩造之土地應以圖示之FD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已堪認定。復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原審法院認定之界址與被上訴人指界之結果相符,審酌此為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宗成~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