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 人 城東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上訴 人 城佳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會計帳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帳冊,惟上訴人已抗辯該等帳冊均因多次搬家而遺失,已無現實占有,亦即上訴人已喪失該等帳冊之占有,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返還帳冊,顯屬無據。
(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有二,即一、請求人須為所有人。被請求人須為現在之無權占有人,該要件須同時兼具始足當之,故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該等帳冊現仍在上訴人無權占有中之事實。原審判決並未就舉證責任分配詳加審酌,認上訴人無從證明確已滅失,不得以返還無實益而免返還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三)證人王瑩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稱:在工地結束那個年度曾經裝二、三箱帳冊送到國稅局去供核對,時間是在八十九年那年的帳冊資料,查完後就交給被上訴人,查帳的資料不包括附表編號四(營業所得稅申報書)、編號五(傳票、原始憑證)、及編號六(營業稅申報書),當時營運地點在潭子,工地蓋好前是將資料拿到工地對面,工地蓋好後是將資料拿到他們的新家,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交給被上訴人資料的地點不一樣,因為公司的事務所有接續搬遷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王瑩莉送查帳資料前往國稅局查核時,並不包括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傳票、原始憑證及營業稅申請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傳票、原始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係在被上訴人現在占有中。因公司營運處所不斷搬遷,帳冊資料因搬遷而遺失,並非不可能。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帳冊資料已經滅失而無法返還,認定仍應負返還義務,顯有誤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使用執照、財稅報明細暨資料、台中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潭子分隊工作記錄簿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開庭時,證人蕭珍琪證稱:「從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開始原告兩家公司有委任資誠會計事務所為財務報表簽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帳簿都是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給我們的,最近都是會計王瑩莉小姐拿給我的,實際上與我們接洽的都是乙○○○」。法官提示原證附表一給證人蕭珍琪閱覽,證人蕭珍琪又答稱:「查完帳後就把簿冊交給會計小姐帶回,附表一除編號三存貨明細帳外其餘數量沒問題」。
證人蕭珍琪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本院證稱:「公司應備的資料是附表(指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五、六項,第四項是我們查帳完之後再製作,有一式三份」。證人王瑩莉於原審證稱:「編號一至六的帳簿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現在我這邊,因為要記帳用,是由王淑芳交給我,八十九年之前是由乙○○○交付給我記帳的,我記完帳後帳簿就歸還乙○○○,我都是到乙○○○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東寶村家中拿的...」及「八十九年國稅局曾經查過城東公司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現金簿,查完後帳簿就還給乙○○○」。嗣於本院證稱:「我八十六年七月開始查被上訴人公司的帳,前半年不是我做的,我是每年查完帳後,用袋子將資料移交給上訴人。是在工地結束的那個年度我曾經裝了二、三箱的帳冊資料送到國稅局去供核對,時間是在八十九年那年的帳冊資料。我查完之後就交給上訴人。...至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份同附表編號一至六的資料我有經手過,有交給上訴人。正確的應該是八十七年我開始記帳。八十六年該年度同附表編號一到六的資料我也有裝箱一起拿到國稅局核對,事後有交回給上訴人」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已證稱系爭會計帳簿係有上訴人占有。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王瑩莉曾經給我兩箱帳冊,我沒有清點裡面的帳冊,..」、「帳冊王小姐交給我時,我未清點,清點後呈報保管狀況」等語,足見上訴人自承系爭帳冊在其保管中。況上訴人先辯稱帳冊因搬家遺失云云,嗣改稱因桃芝颱風淹水,遭清潔隊清除云云,亦前後矛盾不一,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二公司為建設公司,屬買賣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表等,故上訴人辯稱沒有存貨明細表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由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詞,皆可證明系爭帳冊係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主張帳冊已滅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帳冊已滅失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三年起持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冊,現該等會計帳冊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六六八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潭子郵局第四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會計帳冊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城東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東公司)、城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佳公司)。上訴人則以伊現未占有附表所示之會計帳冊,無從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曾持有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冊,渠等曾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還帳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渠等所有附表所示會計帳冊現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中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表所示會計帳冊,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帳冊。而上開民法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二:即一、請求人(即被上訴人)須為附表所示帳冊(以下稱系爭帳冊)所有人,二、被請求人(即上訴人)須現在無權占有上開帳冊。其中第一項要件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爭執第二項要件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上開事實而聲請訊問證人王瑩莉、蕭珍琪二人。
四、經查,證人蕭珍琪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稱:「從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開始原告兩家公司有委任資誠會計事務所為財務報表簽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帳簿都是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給我們的,最近都是會計王瑩莉小姐拿給我的,實際上與我們接洽的都是乙○○○」、「查完帳後就把簿冊交給會計小姐帶回,附表一(按指原審判決附表)除編號三存貨明細帳外其餘數量沒問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應備的資料是附表(指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五、六項,第四項是我們查帳完之後再製作,有一式三份等語」。是由其證言僅能查悉上訴人曾代表被上訴人委任資誠會計事務所為財務報表簽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事宜,而證人蕭珍琪雖稱查完帳後將簿冊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及公司應備的資料即附表所示簿冊等情,亦據之即認定系爭帳冊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中。而證人王瑩莉於原審證稱:「編號一至六的帳簿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現在我這邊,因為要記帳用,是由王淑芳交給我,八十九年之前是由乙○○○交付給我記帳的,我記完帳後帳簿就歸還乙○○○,我都是到乙○○○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東寶村家中拿的...」及「八十九年國稅局曾經查過城東公司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現金簿,查完後帳簿就還給乙○○○」等語,嗣於本院證稱:「我八十六年七月開始查被上訴人公司的帳,前半年不是我做的,我是每年查完帳後,用袋子將資料移交給上訴人。是在工地結束的那個年度我曾經裝了二、三箱的帳冊資料送到國稅局去供核對,時間是在八十九年那年的帳冊資料。我查完之後就交給上訴人。...至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份同附表編號一至六的資料我有經手過,有交給上訴人。正確的應該是八十七年我開始記帳。八十六年該年度同附表編號一到六的資料我也有裝箱一起拿到國稅局核對,事後有交回給上訴人」等語,由其證言亦僅能證明八十九年之前由上訴人交付證人王瑩莉為被上訴人公司記帳,其記完帳後即將帳簿歸還上訴人,且八十九年間證人王瑩莉將被上訴人城東公司之帳冊裝成二、三箱送國稅局供核對,事後將該二、三箱帳冊資料交給上訴人等情,上開事實均發生於000年或該年以前,自難據以論斷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帳冊資料。而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官問以對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時,雖稱:「...帳冊王小姐交給我時我未清點,清點後呈報保管狀況...」等語,其既曰俟清點後再呈報保管狀況,顯然,上訴人當時並不確定證人王瑩莉所交付之二、三箱帳冊資料是否即系爭帳冊,始表示待清點後再陳報實況,且上訴人於次一期日到庭即陳稱原告所述帳冊未找到(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足見,上訴人陳稱「清點後呈報保管狀況」尚非自認系爭帳冊現為其保管占有中。綜上,由上開證人及上訴人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現在占有系爭帳冊之事實。被上訴人稱由證人王瑩莉、蕭珍琪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詞,皆可證明系爭帳冊係由上訴人占有云云,顯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帳冊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實上訴人現在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帳冊,雖上訴人據以否認占有系爭帳冊之原因事實,即先辯稱搬家遺失,嗣辯稱因颱風遭清潔隊清除,前後不一,仍應認被上訴人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帳冊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B 法 官 劉長宜~B 法 官 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B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