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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五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四土地)之界址,確認如附圖所示P─Q連接實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就系爭六四土地(即重測前一四─二號土地)與系爭六五土地(即重測前一四六─四號土地)所示之各界標點,僅A點係參照舊地籍圖,其餘附圖所示E、F、G、H、I等點均非依舊地籍圖所標示,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鑑測結果,認定參照重測前舊地籍圖而標示系爭六四、六五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B連線,顯屬有誤。

(二)系爭六四、六五土地原屬訴外人林監所有,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被徵收後,按實際耕作情形放領予訴外人之佃農高星、高心婦,而林監就系爭土地並無聲請保留某部分之耕地,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放領登記完畢。足認高星、高心婦即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放領登記前即依系爭六

四、六五土地間之田埂為經界線承租土地耕作,於放領登記完畢後亦按田埂為經界繼續耕作,且系爭田埂石塊為被上訴人所砌,亦徵兩造所有之系爭六四、六五土地確以田埂為經界。

(三)又上訴人所有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二棟,經土地測量局鑑測北面之滴水線分別為如附圖所示M─N、K─L連線,查系爭農舍六十九年及七十年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所示,上開M─N、K─L連線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五土地內,惟重測結果竟認上開M─N、K─L連線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四土地,亦證重測後之地籍圖與舊地籍圖不符,又地籍資料與現場狀況不符,應係地政機關之錯誤,系爭六四、六五土地應以現狀之田埂為經界線,原審依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為判決認應以田埂右緣為界,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潭鄉建字第○九二○○一二六五六號函及附件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系爭田埂之石塊並非被上訴人所堆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購買系爭六五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四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兩造所有之土地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政府徵收放領時,即以如附圖所示P─Q連線之田埂為經界線存在至今,而當時放領係以耕作範圍而定,其經界以耕作現況之界線為界址,兩造所耕種之範圍並未改變,上訴人並以之為界址耕作農地及興建農舍,兩造並無爭執,惟雅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間所為重測之地籍圖就系爭六四、六五土地,卻以如附圖所示A-B連線為經界線,與兩造系爭土地之具體界址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以附圖所示P、Q兩點連線為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度就系爭六四、六五土地重測時,已通知兩造至現場指界,惟兩造指界發生爭執,依法進行調處,調處結果則作成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實施協助指界所測釘E點紅漆(鋼釘)連接F點塑膠樁作為地籍圖重測界址之調處決定,上訴人就不服調處結果並未於十五日內提起訴訟,是調處結果既未經訴訟撤銷而確定,自有絕對之法律效力,上訴人就已確定之界址,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本件經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如依上訴人所指P─Q連線為界址,自上訴人系爭六五土地面積為二三九九‧四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四土地面積為一五九八‧四二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後之面積均有不符,且上訴人系爭六五土地面積增加三四○.七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系爭六四土地則減少三三

五.七二平方公尺,顯有差距;如依被上訴人所指C─D連線為界址測量結果,系爭六五土地面積為二○四六.四四平方公尺,系爭六四土地面積一九五一.四六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後之面積相比差距不大,較足採信。是本件該附圖所示P─Q連線絕非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系爭二筆土地應係以附圖所示C、D兩點連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九年重測時,兩造對於指界有爭議,經調處後仍無法協調成立,惟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其逾上開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接到臺中縣政府九十府地測字第五三四三二號函檢送之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中縣潭子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第一案)後,雖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以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不明而提起本件訴訟,揭諸上開解釋文意旨,為保障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尚不得以此為由,認為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予判決駁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重測時繪測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有誤等語。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鑑測結果記載為:「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⑵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A-B連接實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測算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⑷圖示E(噴漆)-F(噴漆)連接虛線,係原告(嘉仁段六五地號)所指界址。P、Q兩點係E-F點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⑸圖示G-H(石棉瓦)、圖示I-J(鐵皮)、圖示K-L(樓房)、M-N(樓房)連接虛線,係建物滴水位置。⑹圖示C(噴漆)-D(塑膠樁)連接虛線,係被告(嘉仁段六四地號)所指界址。R點係C-D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⑺依原、被告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計算面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⑻本案土地係於八十九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有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地測二字第○九一○○一四二九○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函附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載「依原告(六五地號)指界意旨(P-Q)計算面積」一欄中嘉仁段六四及六五地號之面積互為誤植,經該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測籍字第○九一○○一六七五三號函補充說明並更正)。足證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無不符,上訴人所辯雅潭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地籍圖對經界線認定有誤,且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不符等語,尚無足採。

五、次查,依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計算結果,系爭六五土地之面積為二○五八‧七七平方公尺,系爭六四土地之面積則為一九三九.一四平方公尺,與依重測前、後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相符;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比較,分別增加三○.七七平方公尺(2058.77-2028=30.77)及增加三.一四平方公尺(1939.14-1936=3.14 ),差異幅度不大,且彼此間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較為接近,是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所在、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所有系爭六四、六五土地間之界址,應為本件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

六、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一年分別建造二棟農舍,而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所示,該二棟農舍之滴水線即附圖所示M─N及K─L連線均坐落於系爭六五土地,重測後上開滴水線則坐落於系爭六四土地,足認重測後地籍圖有誤等語,並提使用執照設計圖二份為證。惟查,該二份使用執照之設計圖,係建築師依舊地籍圖繪製,自無逾越界址繪製設計圖之可能,亦與實際建造時有無越界建築係屬二事;又經原審囑託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系爭農舍之滴水線分別為附圖所示G─H(石棉瓦)、I─J(鐵皮)、K─L(樓房)及M─N(樓房)等四條連接虛線,而該四條虛線之坐落位置不一,究係以何滴水線為據,亦屬有疑,且系爭土地係四十二年即為分割,系爭農舍則分別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一年始建造,是系爭農舍既非於分割時存在,其滴水線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時界址之依據。又上訴人既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一年分別依舊地籍圖建造系爭二棟農舍,亦徵其對於重測前舊地籍圖之正確性並無爭執。本件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既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上訴人所辯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不符等語,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於四十二年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時,該田埂即已存在,而以實際耕作實況放領,後由被上訴人於田埂推砌石塊,兩造並以田埂右緣之P─Q連線為界址等語。經查,證人陳連、高來慶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系爭田埂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後由被上訴人以石頭堆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固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埂於徵收放領時即已存在等情為真正,然此僅足認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田埂分隔,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究係以田埂為界址,且就系爭二筆土地於四十二年間之放領情形,經原審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按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十條、第十一條所訂地主得保留出租耕地之標準辦理該土地之徵收放領,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三一七七二○○號函附於原審卷足參,然尚不足證明當時是否係依現狀為放領,亦不足認系爭二筆土地以田埂之何位置為界址;又原審向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惟雅潭地政事務所函復上開資料因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雅地測字第○九一一○○九七○七號函附卷可憑,並無證據足認四十二年複丈時即以田埂右緣為界。至兩造於八十九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均以該田埂右緣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而上訴人亦本此認知,乃在系爭六五土地上興建農舍等地上物。惟此等因主觀認知而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若與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地籍資料不相符合時,除非有確實之證據可以證明地籍資料顯然錯誤,否則即應以地籍資料為準。而上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該田埂自四十二年間即已存在,但對系爭二筆土地是否以該田埂右緣線為其界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不能因該田埂自始存在即率爾推翻地籍資料對該界址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二筆土地於四十二年即以田埂右緣為界,其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自四十二年間起即以該田埂為其界線等語,仍無足採。

八、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所示C─R連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等語,惟查,該線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且依C─R連線所計算出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不同;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固應到場指界,但其指界僅係供重測之參考,並非有確定私權之效力,自非地政機關必須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而為測量,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有誤,地政機關自可不受拘束。地籍圖重測既為地政機關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既不能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受到影響,本件C、R二點係被上訴人於重測時所為指界,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於地籍圖重測時即不能將土地之經界線往西移至附圖所示C、R連接成之虛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有誤,其主張指界以附圖所示C、R二點連接線為準,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參酌兩造之主張及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地形、位置,並參考地籍圖,認系爭六四、六五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如本件附圖之鑑定圖所示A、B兩點連線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確定為如本件鑑定圖所示A、B兩點連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