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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何全燿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敏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一四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一八三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EF連線為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稱: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所得之鑑定圖,僅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指界,依

據舊1/600及舊1/1200地籍圖展繪分析其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較差,且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無一處顯示G5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土地測量局未作何者指界為正確之論證,自難遽以認定G5之連接線即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而本件最能確定界址者,應為六十二年土地重測時,依舊地籍圖土地擁有人(鍾才妹女士)等雙方指界之調查紀錄表。

㈡本案當時之相關土地所有人與本件目前之當事人雖已不同,惟當時之調查表、

共同使用牆壁之協議書等相關有效證明文件均尚俱在,亦足以證明本件之真實界址為何。

㈢原審判決書中之鑑定圖,係依舊地籍圖(1/1200)展繪成果,若依上訴人之指

界(即EF連線),被上訴人之面積並未減少,然若依被上訴人指界(GH連線),被上訴人之面積增加,上訴人之面積減少,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確實之界址在何處,其指界無可信之理,此亦顯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指界之正確性,故本件應依此作為依據。

㈣依舊地籍圖及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八三號土地,在重測前○○

○鎮○○段上新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原為自一三四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一三四號土地北邊之界址原為一直線,G5之連接線並不符此一事實,而上訴人之指界EF連線,最能符合此一事實。

㈤測量結果之精準度固隨科技之日新而益提昇,惟其誤差有一定之百分之比,依

土地測量局測量所得之面積較差顯示:若依上訴人之指界,兩造之面積均同增加,雖略有差異,然顯屬過去可能之誤差範圍內;然若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則上訴人之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之面積反大幅增加,顯不符合測量之實際與常理,依此更突顯上訴人之指界為真。

㈥原所有權人在六十二年就界址部分已經有指界,且當時指界並沒有不同(只是

使用的指界名稱不一,一個稱為「三內」、一個稱為滴水位置,其實是同一條線),應發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三、證據:提舊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聲請依六十二年之土地重測調查表之雙方指界重新審議測量確定界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㈠原審判決已明確載明:「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現場占有使用之情狀、地

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復參酌土地登記面積及依兩造指界所算得之面積差異,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一四五號(重測前○○○鎮○○段上新小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一八三號(重測前○○○鎮○○段上新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G5兩點之連接線。」等語,故原審就認定兩造土地界址G5之連接線,已明確表示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為論證,不無誤解。

㈡上訴人所聲稱:「本案當時之相關土地所有人與本件目前之當事人雖已不同,

惟當時之調查表、共同使用牆壁之協議書等相關有效證明文件均尚俱在,亦足以證明本件之真實界址為何」云云,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重測後測量成果之地籍資料及指界不一致之調查結果,既已被台中縣政府所撤銷,故前開上訴人所稱之調查表、共同使用牆壁之協議書等資料,亦失其效力。

㈢依上訴人之指界(即EF連線),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七‧三八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僅微量增加0‧四七平方公尺。但據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就同一事件,對何陳鳳妹(上訴人之母)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認定,何陳鳳妹之建物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六平方公尺」應予拆除,則本件上訴人之指界巨幅增加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七‧三八平公尺,顯然不實。

㈣上訴人上訴狀所提出之舊地籍圖謄本係東勢段上新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非本案兩造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已有可議,故其所稱「原一三四號土地北邊之界址原為一直線」云云,顯有誤解。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重測後測量成果之地籍資料及指界不一致之調查結

果,業經台中縣政府予以撤銷在案,故上訴人所稱之「六十二年土地重測調查表之雙方指界」已失其效力,本件其請求依該已失效之調查表為鑑測,已無實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卷,並函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六十二年所製作之土地調查表等指界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一四五號(重測前○○○鎮○○段上新小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一八三號(重測前○○○鎮○○段上新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憑,嗣經實施重測後,竟參照業經撤銷之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有損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土地建築改良物建於五十五年間,舊地籍圖於六十二年重測,依六十二年地籍調查表,該地籍係依調查結果測量,房屋應無越界之事實。又六十二年當時指界之人雖然已經往生,但土地重測時有雙方指界之調查表,應是最能確定界址之證據,雖然當時指界不一,未經調處,而造成今日之糾紛,請求依六十二年土地重測調查表之雙方指界,重新鑑定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界址應以附圖所示GH連線為準等語置辯;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符,並辯稱上訴人所指界之EF連線並不可採等語。

三、經查:㈠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上述土地相毗鄰,界址不明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東勢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筆錄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對界址既有爭議,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斷無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之餘地。

㈢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

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鑑測結果:⑴圖示EF點連接虛線係上訴人(義渡段一四五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實地為牆壁中心。⑵圖示GH點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義渡段一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⑶圖示連接點虛線,係依六十二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九十一年度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其中3.-.- 4連接點虛線為系爭義渡段一四五地號與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之六十二年度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⑷圖示連接點線(原判決誤載為「連接點虛線),係依六十二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九十一年度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其中G˙˙5連接點虛線為系爭義渡段一四五地號與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之六十二年度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測籍字第○九二○○○三四二四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八、地籍圖˙˙˙」,又「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地籍圖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無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應推定為真正,而其真正應包含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實施重測後,重測機關竟參照業經撤銷之地籍圖,逕行施

測為界,有損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土地建築改良物建於五十五年間,舊地籍圖於六十二年重測,依六十二年地籍調查表,該地籍係依調查結果測量,房屋應無越界之事實等語。經查,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四府地測字二三九四三六號函該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略以:「有關‧‧‧‧本縣○○鎮○○段上新小段一三三之二、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五等地號土地間土地界址測量乙案,‧‧‧‧系爭土地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指界不一致,其指界不一致實施重測之作業程序既有瑕疵,測量成果無確定可言。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及指界不一致之調查結果應由本府予以一併撤銷,並由現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按現行重測程序予以辦理地籍調查、測量。」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附卷可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中亦為相同之記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間六十二年重測後測量成果之地籍資料既已為臺中縣政府所撤銷,在尚未重行辦理重測完畢之前,自應以六十二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為現合法有效之地籍圖。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建於五十五年,舊地籍圖於六十二年重

測,依六十二年地籍調查表,該地籍係依調查結果測量,房屋應無越界之事實,六十二年當時指界之人雖然已經往生,但土地重測時有雙方指界之調查表,應是最能確定界址之證據,雖然當時指界不一,未經調處,而造成今日之糾紛,請求依六十二年土地重測調查表之雙方指界,重新鑑定等語。然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二年間實施重測時,當時兩造土地所有人指界不一致,致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撤銷重測結果,當時相關之土地所有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亦無從明確認知當時土地所有人之真意及與現在所有權人對界址認知是否相同,能否以此不一致之調查表再實施重測,容有疑問,是以本院認並無再以六十二年重測調查表測量之必要。再者,上訴人雖聲稱:原所有權人在六十二年就界址部分已經有指界,且當時指界並沒有不同(只是使用的指界名稱不一,一個稱為「三內」、一個稱為滴水位置,其實是同一條線)云云,然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東地測字第0920011318號函所附系爭二筆土地於六十二年所製作之土地調查表資料所示,可知就系爭一三四地號地主鍾才妹,就其與北邊相毗鄰之一三五地號之界址,其之指界為「屋簷(滴水)為界」(按於地籍調查表上有關界址之代表編號共有十三項,此處所稱之「屋簷(滴水)為界」之編號為「」),而系爭一三五地號地主何維富,就其與南邊毗鄰之一三四地號之界址,其之指界為「牆壁為界」(按於地籍調查表上有關界址之代表編號為「3」),足見當時指界之地主,就界址部分所為之指界,顯非相同,故上訴人所稱:原所有權人在六十二年就界址部分已經有指界,且當時指界並沒有不同云云,顯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並未舉出足夠之反證用以推翻現存有效之六十二年重測前地籍圖之正確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界址之確定自應依六十二年重測前現仍有效之地籍圖為準,乃上開鑑測機關依照地籍圖所為之測量,認定如附圖所示G5兩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現場占有使用之情狀、地籍圖及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復參酌土地登記面積及依兩造指界所算得之面積差異,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一四五號(重測前○○○鎮○○段上新小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一八三號(重測前○○○鎮○○段上新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G5兩點之連接線。

四、從而,原審所為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