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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之三萬六千元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遷出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三00號一樓(下稱系爭店面)時,應將系爭店面按照原狀歸還出租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再退還保證金。詎被上訴人遷出時僅搬走可用之物品,導致系爭店面現場零亂不堪,上訴人僅能自行僱請工人整修,共花費三萬元,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筆整修費用。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店面時所遺留物均為廢棄物,若該物品有好幾萬元之價值,其何以不取走,而為區區三萬多元而涉訟。

(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店面之水錶並無分錶,其僅使用一個廁所沖水馬桶,其用水不多云云。然系爭兩間店面寬三十五台尺,其室內擦洗、每天之水冷冷氣用水、每月之騎樓清洗、上班時間之使用抽水馬桶等情,是每月僅補貼二百元之自來水水費,自屬合理應當。再者,系爭店面之屋齡始四、五年,其正面所貼大理石每坪一萬多元,被上訴人於裝潢時釘上木板,倘欲重新拆除整修,其費用超過十萬元。而室內地面大理石,每坪八千餘元,被上訴人裝潢時,鋪上地毯。另兩分夾板兩層式天花板,每坪三千餘元,亦遭被上訴人破壞,並改用每坪七、八百元之輕鋼架天花板,若欲恢復原狀,則需花費七、八萬元之費用。嗣因有第三人承租系爭店面,始未拆除整修。而第三人係於整修後始承租系爭店面,其不知上訴人整修系爭店面之過程。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或慣例,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時,漏算之系爭店面整修費用及自來水水費,洵屬正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簽發本票後始主張應扣除系爭店面整修費用及自來水費,計三萬六千元,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系爭店面租予被上訴人,為期二年,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續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六萬七千元,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提前解約,上訴人本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二十四萬元,惟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四萬元、電費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冷氣價金二萬五千元及上訴人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客票票款共三萬元等款項,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十三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迄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九萬四千元,上訴人自行於系爭本票背面註明:扣原裝潢拆除工資三萬元、自來水之三十個月用水六千元,餘全部付清等字樣。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結清。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00五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十三萬元之其中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提前解約,然其已給付至當月十五日之租金二萬二千三百餘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十三萬元。詎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時,竟擅自於本票上書寫已全數付清等字樣,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之際,業經上訴人同意裝潢。嗣後兩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價值四萬餘元之分離式冷氣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店面重新出租與第三人,新承租人均稱上訴人未出資清除遺留物,足見上訴人並未支出三萬元之補修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據店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店面原狀,此顯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時,因系爭店面僅有一個水錶,而被上訴人僅使用一個廁所之沖水馬桶,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毋庸給付水費。縱使被上訴人應負擔水費,豈有逾兩年後,始一併要求三十個月之水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本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二十四萬元,惟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四萬元、電費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冷氣價金二萬五千元及上訴人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應給付被上訴人客票票款共三萬元等款項後,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十三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時,已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九萬四千元,並自行於系爭本票背面註明:扣原裝潢拆除工資三萬元,自來水三十個月用水六千元,餘全部付清等文字。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00五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十三萬元之其中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00五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誠實信用原則,其目的在於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適。其具體之適用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而定。即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之行為,均屬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利益,是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倘權利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者,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即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店面後,上訴人自行僱請工人整修而花費三萬元,依據租賃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筆回復原狀之費用。再者,系爭店面之室內擦洗、水冷冷氣用水、騎樓清洗及上班時間之使用抽水馬桶等情,被上訴人每月自應補貼二百元之自來水水費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始主張應扣除系爭店面整修費用及自來水水費,於法無據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到期後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主張以拆除工資三萬元及三十個月自來水水費六千元,扣抵系爭本票剩餘票款三萬六千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店面,未依據租賃契約回復原狀,導致上訴人支出三萬元之整修費用云云,並提出收據為憑。然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協議返還保證金之數額,並由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四萬元、電費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冷氣價金二萬五千元及上訴人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給付被上訴人客票票款共三萬元等款項後,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十三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兩造已確認兩造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前依據租賃契約交付之保證金,經扣除前揭款項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數額為十三萬元。

(二)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提前解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即兩造協議返還保證金數額,期間已逾十個月。倘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盡恢復原狀之義務屬實,上訴人於協議返還保證金數額時,自可主張扣除此回復原狀之三萬元費用。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主張扣除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本院參諸其所持理由,即上訴人謂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尚無資力給付系爭本票款項,故未為主張扣除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參照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同時亦主張扣除四萬元違約金、電費一萬五千元、冷氣價金二萬五千元及客票票款三萬元等款項。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倘有扣除整修費用之意思,其應於斯時主張扣除之。足見兩造於協議返還保證金時,協議扣除之金額,不包含回復原狀之款項,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從保證金中扣除所有應扣除之款項。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整修費用收據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倘該收據內容為真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與被上訴人協議返還保證金數額時,已知悉有此拆除工資三萬元存在,其何以於協議時,不主張扣除該款項,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始提出扣除整修款項之要求,此出爾反爾之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利益,是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洵非正當。

(三)上訴人固主張依據系爭店面之室內擦洗、水冷冷氣用水、騎樓清洗及上班時間之使用抽水馬桶等情,被上訴人每月應補貼二百元之自來水費用,自屬合理云云。並提出自來水費收據為憑。然依據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之租金規定,即每月租金六萬七千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第七條之其他特約事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之水電費自行負責。是被上訴人僅需自行負擔水電費用,毋庸給付水費與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承租人就使用之水電費,其給付方式應與給付租金之方式相同,即租賃契約規定租金按月給付,則水電費亦連同租金按月給付。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方式既為按月給付,倘被上訴人有給付自來水水費與上訴人之義務,亦應按月交付,自無於租賃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三十個月水費之理。次者,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因系爭店面水錶並未分錶,其認為水費僅區區幾百元,故其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水費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協議返還保證金之數額,上訴人亦未主張扣除自來水水費,是其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不必負擔系爭店面之自來水水費甚明。

(四)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系爭本票背面註明:扣原裝潢拆除工資三萬元正,自來水三十個月用水六千元,餘全部付清等文字。並提出系爭本票背面為憑。然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本票註明上開文字交付被上訴人之際,被上訴人當場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上揭扣除及清償完畢之文字記載,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完畢之合意。準此,系爭本票背面之所記載之清償完畢文義,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全部票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整修工資三萬元及三十個月自來水水費六千元,以扣抵系爭本票之剩餘票款三萬六千元云云,既無理由。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三萬六千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李國增~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