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廖健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僅係管理委員會,並未占有、使用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八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等「寶第大樓」公共設施(地下停車空間)內編號四○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訴外人汪信宏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讓渡書,主張其自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吳佩蓉受讓系爭停車位,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致造成上訴人之困擾,上訴人僅為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系爭停車位之歸屬。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停車位證明書、轉讓書、停車位讓渡書各乙紙、寶第大樓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吳佩蓉依與寶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分
管使用之停車位,嗣吳佩蓉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十一樓房屋暨坐落基地連同系爭停車位,一併遭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台新銀行依法承受,台新銀行則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出售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藉口吳佩蓉已將系爭停車位讓與第三人,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按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停車場均設置於地下室,並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並定有分管契約,以定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共同使用部分有管理之權限,此包括地下停車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以遙控器或感應器、識別證,或於車位旁張貼車位使用權人之姓名及車號等方式,管理進出停車場之車輛,於進出車輛符合規定時准予停放,反之則拒絕使用,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位有事實上管領力。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單獨售予他人,或保留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售予他人,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已為被上訴人輾轉取得,仍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台新銀行拒絕繳納其承受訴外人吳佩蓉所欠繳之管理費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車輛進入系爭停車位停放,上訴人自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請求訊問證人汪信宏。理 由
一、上訴人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已於九十年二年八月三十日改選,由丁○○當選接任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寶第大樓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五八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十一樓房屋(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同段一○五八九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五;同段一○五九○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公共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九五)原為訴外人吳佩蓉所有,吳佩蓉並依上述內新段一○五八九建號建物(停車空間)之共有人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停車位,嗣吳佩蓉因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就吳佩蓉所有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由台新銀行承受前開土地、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旋台新銀行再將上開土地、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辦妥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原始之停車位證明書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屢經交涉亦不得要領,為此依所有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分管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不能提出原始停車位證明文件至管理室辦理確認登記,加以因系爭停車位另有訴外人汪信宏提出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讓渡書,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而上訴人僅為管理委員會,並無決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何人之權,以致上訴人不敢遽然讓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停車位。又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目前並無人使用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五八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十一樓房屋(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同段一○五八九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五;同段一○五九○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公共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九五)原為訴外人吳佩蓉所有,吳佩蓉並依上述內新段一○五八九建號建物(停車空間)之共有人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停車位,嗣上開土地、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輾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需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其效力亦僅及於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之共有人全體、及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於繼受共有物應有部分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之受讓人,對於共有人以外之人不生效力。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為同條第八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非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效力所及。從而,縱然被上訴人於承買上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時,即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事後又表示繼受前手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而欲使用系爭停車位,應認被上訴人得繼受前手吳佩蓉與上開一○五八九建號建物共有人間關於停車位使用之分管約定,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然此仍不得據為請求非分管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非分管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於法顯有未合,原審判決遽予准許,容有誤會。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然本件微論上訴人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迄未舉證系爭停車位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停車位,誠屬無據;況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寶第大樓」地下樓停車場,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然基於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此項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寶地大樓」地下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行為縱有不當,亦僅係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構成妨害而已,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至多亦僅得訴請上訴人容忍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乃被上訴人竟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於法亦屬無據。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遽予准許,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何世全~B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