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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第二六五之八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土地上之電塔遷移,及將土地交還原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第二六五之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設立輸電線路鐵塔(下稱系爭電塔),未徵求上訴人同意,且未辦理徵收、租賃等事宜,竟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土地上設立電塔,經上訴人請求遷移多次,被上訴人仍未處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其規定乃為設置線路之法源,其中並規範設置之前應為之程序,若未依該程序則不得為之,並非電業機關即得任意占用他人之土地,而得以該法推卸責任。且觀之該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質言之,即不得妨礙原土地之使用,本件系爭電塔架設於上訴人之土地即有妨礙上訴人之使用,自非合法。

三、查原判決令上訴人敗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電塔於上訴人之土地有何妨礙事由或其有何需變更其土地使用,然被上訴人架設系爭電塔於上訴人之土地之事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制作測量圖在案,被上訴人架設系爭電塔於上訴人土地使得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妨礙原有土地之使用,尚需舉何證明?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電塔於七十五年五月間設立時,係經地主李哲朗、李勝吉之同意,被上訴人亦依電業法規定補償李哲朗、李勝吉;至八十五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為清理輸電線路鐵塔用地時,曾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確認系爭電塔係○○○鎮○○段橋頭寮小段四一0號土地內(即前述李哲朗、李勝吉所有之土地),且系爭電塔設立後,上訴人並無異議,詎嗣因中部第二高速公路開建實施鑑測時,上訴人始發現系爭電塔係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是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在系爭土地現場,就系爭電塔用地事宜協議,雙方同意以鄰近高速公路徵收價格價購,惟如因都市計畫變更致無法辦理價購時,則改以租用方式辦理,協議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單位簽請被上訴人准予辦理在案,是本件已有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二、又「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一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電業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塔並交還土地,殊無理由,被上訴人願以八十七年度鄰近高速公路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電塔基座及靠近高速公路之土地面積合計三十三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如不同意被上訴人買受該部分土地而仍主張拆除系爭電塔者,其顯然屬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顯屬權利之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設立電塔,未徵求上訴人同意,且未辦理徵收、租賃等事宜,竟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土地上設立電塔,經上訴人請求遷移多次,被上訴人仍未處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土地重測後才發現電塔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中部第二高速公路間僅有一狹小地塊,主張被上訴人應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價購電塔所占用之土地,雙方協調之結果同意以鄰近高速公路徵收價格價購,惟如因都市計畫變更致無法辦理價購時,則改以租用方式辦理,協議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單位簽請被上訴人准予辦理在案,是本件已有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另查電業法第一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電業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塔並交還土地,殊無理由。因此上訴人如不同意被上訴人買受該部分土地而仍主張拆除系爭電塔者,其顯然屬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顯屬權利之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答辯。

三、茲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除請求交還土地外,並請求將系爭電塔拆除,因系爭電塔價值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是請求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遷移系爭電塔而非主張拆除系爭電塔,並將系爭電塔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電塔所占用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電塔之價值。而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電塔所占用之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萬六千一百元,是本件應依簡易程序審理甚明,被上訴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查系爭電塔確係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其占用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清地測字第0九二00三三五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為真正。

五、次查系爭電塔使用土地之補償費,於設置當時因測量錯誤致由被上訴人誤為補償予訴外人李哲朗、李勝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上訴則以: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紀錄一份所載,兩造當時已達成協議如下:「一、...應地主要求雙方再協議如下:1.經計算後,原電塔安全保護使用之面積(多少以設計為準)予以征購,但若都市計畫變更無法辦理時則改以租用方式辦理。2.須使用面積征購價格以鄰近高速公路徵收價格為準,若改為租用則租金另議。二、以上協議事項須俟台電公司代表呈奉上級核准始生效力」等語,上揭協議紀錄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土地價購事宜達成協議乙節,洵堪採信。按該協議紀錄事項二固載明「以上協議事項須俟台電公司代表呈奉上級核准始生效力」等語,是前開以價購方式處理系爭電塔所占用土地之協議,乃係附停止條件之和解,須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准,其條件始能成就。惟前開協議經被上訴人承辦單位即地權課簽請上級機關「本案擬於奉准後,依協議辦理租購」,經其經理林茂山批示為「1、如擬(按:簽呈上以直線箭頭連至會簽意見即:一、#19鐵塔經查為BB16/4*9型混凝土基礎。二、請依原使用面積82M2辦理征購。三、地主日後若辦理整地再依需要配合設計施設保護或改建)。

2、轉知台中段現場應注意其開挖動態。」等語,有前開簽呈一份在卷可參。按上開簽呈主旨既為「擬於奉准後,依協議辦理租購」,而會簽意見中亦有「二、請依原使用面積...辦理征購」等語,則上開簽呈核示事項「1、如擬」,顯係核准依兩造協議辦理價購或租用而言甚明。準此,兩造前開協議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兩造即均應受前開協議效力之拘束。原審認前述簽呈「如擬」者僅指地主日後若辦理整地再依需要配合設計施設保護或改建乙項而已,而認被上訴人未核准價購或租用,其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協議即不生效力乙節,洵有誤會。按兩造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有乙事,既達成價購或租用之協議,且買賣價金明定為「以鄰近高速公路徵收價格為準」,則上訴人即應受其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僅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尚不得逕行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復以「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一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業法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0號判決參照)。是就前開電業法規定觀之,其為民法之特別法,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主管機關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惟電業主管機關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已設置之電業設施,僅得請求損害補償。又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電業設施完成後,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用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以書面申請遷移線路。是土地所有人申請遷移電業設施,係以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為原因始得申請。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塔並交還土地,僅以被上訴人未徵求其同意且未辦理徵收、租賃等程序為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惟對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電塔,究有何妨礙其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等事實或其有何需變更其土地使用,及被上訴人設立系爭電塔是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情形,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同意以八十七年度鄰近之中部第二高速公路當時辦理徵收土地之條件,即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電塔基座及自基座起至第二高速公路之土地面積合計三十三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固得主張其因系爭電塔之設置所造成損害之補償,然其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塔並交還土地,應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第二六五之八號,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土地上之電塔遷移,及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陳添喜~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