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代理 人 蘇哲科律師被上訴 人 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四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

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保險契約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如要保人以支票交保費時,自須於票據獲付款時始生付費之效力,故以遠期支票支付保險費時,於該支票未能即期兌現前,尚不生保險費支付之效力,既不生保費支付之效力,保險契約自未生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工作。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招攬人壽保險,並經上訴人同意投保,上訴人即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以為保險費之給付,詎被上訴人乙○○收受該紙支票後未依正常程序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且因被上訴人楊淑貞另行開立個人名義作為保險費之支票跳票後,造成本件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結果。被上訴人乙○○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侵占、詐欺、抑或背信之侵害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乙○○所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乙○○侵占系爭支票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顯有誤解:所謂代理行為,乃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至於事實行為則無從代理,就單純之收受保險費而言,顯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收受保險費一事,顯屬被上訴人乙○○之事實行為,遭侵占系爭支票之被害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原審判決未查,認以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為被害人,實有未洽。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退步言,於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情況下,縱認被上訴人乙○○未構成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受僱人,其所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效果乃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既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之保險費,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其所收受保險費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倘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另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之前提下,被上訴人乙○○擅自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謊稱上訴人暫不投保前開保險,並偽造上訴人署押而完成退費手續,因被上訴人乙○○既無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限,對上訴人而言,乃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今上訴人特以訴狀陳明承認被上訴人乙○○之代理行為,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保險業務管理規則一份、業務員吞保費報導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不應援引刑事判決結果,蓋刑事訴訟所重者在於犯罪行為之確定,不論犯罪行為人於事後是否補償,仍不影響其判決結果,此與民事訴訟所重之損害填補原則不同:查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理由認為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然被上訴人乙○○於事後確有交付上訴人母親陳蔡梅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保險費之返還,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確有收受該紙票據並予以兌現,雖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母親有私人債務關係,然該紙票據所載金額與上訴人母親之債權是否等值,上訴人未有佐證。依此,刑事判決係就行為人之不法犯意及行為所為之懲處,與民事上損害填補原則不同,不宜僅依刑事罪刑之認定,而認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負民事責任,倘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經獲得滿足,上訴人不應再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負賠償責任,始為妥適。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費應為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代為交付保險費用,顯見被上訴人乙○○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保險費用繳交事宜。因該紙票據遭退票,系爭保險契約因而不生效力。上訴人竟以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乙○○未依其意思辦理委託事項,而認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誤謬,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交付面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乙○○其實係空白支票,經由被上訴人乙○○背書取得,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從未收受該項金額。另上訴人所稱受有損害,係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私人金錢往來所致,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無關,且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返還款項,依法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節本二份、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節本一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略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隨即告知暫不願投保而辦理退保,伊事後已將現金十二萬七千元以及另紙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退還予上訴人母親陳蔡梅,已完成退費手續,並無侵占上訴人支票或應退還之保險費等語置辯。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乙○○受僱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工作。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招攬人壽保險,並經上訴人同意投保,簽立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則為上訴人之女陳姿樺),第一期保險費原應繳交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惟因被上訴人乙○○同意所得佣金自保險費中扣除,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乙○○計算之保險費金額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面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乙○○繳交首期保險費;不料被上訴人乙○○收受該紙支票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且因被上訴人楊淑貞另行開立個人名義作為保險費之支票跳票後,造成本件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結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上訴本院後,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本件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然因被上訴人乙○○收受上訴人給付支票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則富邦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利益;又如認保險契約為有效之前提下,被上訴人乙○○在未知會及詢問上訴人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逕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表示暫不投保,此乃無權代理,惟上訴人現陳明承認被上訴人乙○○之代理行為,從而,本件保險契約嗣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則本件原訴之原因事實,實已包含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在內,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自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工作。

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招攬人壽保險,並經上訴人同

意投保,簽立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則為上訴人之女陳姿樺),第一期保險費原應繳交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惟因被上訴人乙○○同意所得佣金自保險費中扣除,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乙○○計算之保險費金額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面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乙○○。有人壽保險要保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⑶被上訴人乙○○將上開面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持向他人借調現金,該

紙支票並已兌現。乙○○另以其設在富邦銀行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號碼BG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額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及現金七百六十元繳回富邦公司以為上訴人首期保險費之給付。有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⑷嗣上開發票人為乙○○、面額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乙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表示上訴人暫不投保,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乃交付上開發票人乙○○、面額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另簽發支票號碼KG0000000、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七百六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及保單退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自行於該保單退費通知單上簽署上訴人之署押,再持以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回銷,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將上訴人原投保之人壽保險以退件處理。有保費退費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⑸嗣被上訴人乙○○因涉嫌侵占保險費及偽造上訴人署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以被上訴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乙○○犯連續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右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物在卷可佐,自得以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1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陳明:先位部分主張之事實乃以被上訴人乙

○○未依正常程序將所收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致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為前提而為請求。按該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如何,固應由法院認定,惟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基於辯論主義,仍應尊重當事人之主張,是本院就此部分,即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範圍為判斷,合先敘明。

2本件保險契約業已生效:

⑴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是客觀之事實,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應由法院認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固均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因首期保險費未繳足,因保險契約以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生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自承被上訴人乙○○為其公司之業務員,有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權(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權限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富邦公司。上訴人雖主張稱:收受保險費而言,顯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楊淑貞無從代理富邦公司云云,惟按事實行為乃係因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等,自然人為此等動作時,不必有內部的效果意思;而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乃係以其表示依約交付費用之意思表示為基礎,而使其行為發生給付之效力,此與單純之事實不同,是上訴人前揭所陳,容係誤解法律,尚無足採。

⑵而查,本件上訴人投保之人壽保險,第一期保險費原為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

,因被上訴人乙○○允諾退給佣金,故上訴人僅簽發面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以為首期保險費,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此,被上訴人乙○○既於其權限範圍內,向上訴人表示其應繳之保險費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則上訴人依指示如數簽發支票交付,顯已盡繳足保險費之義務,此與首期保險費實際金額究為若干無涉。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復以系爭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應為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並未繳足云云置辯,顯非可採。

⑶查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於收受上訴人之要保書後,業已同意承保,且上訴人簽發

面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確於交付予被上訴人乙○○後兌現,則毋論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有無實際取得該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票款,因被上訴人乙○○乃係基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等同給付予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系爭支票既已兌現,上訴人即已盡繳款之義務,於此情形下,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云云,與法不符,顯有違誤,本院自不受拘束。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保險契約無效而為請求,已難認有理由。

3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⑴被上訴人乙○○固於原審辯稱上開支票係其持之向客戶賴銀釵調借現金以繳交

其所簽發票號BG0000000,面額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是後來上訴人不保了,才讓該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跳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乙○○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未將之交付上訴人富邦公司,反持之向訴外人賴銀釵調借款項使用,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被上訴人乙○○犯有業務侵占罪,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乙節,並非無憑。而訴外人賴銀釵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案調查中,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調借現金之用途?)我不過問這些事。」(見卷附判決第十一頁)等語,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乙○○所辯屬實,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本即在於繳交保險費,票載到期日亦與上訴人簽發面額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日期相同,被上訴人實無大費周章先以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再以本身簽發之支票繳交富邦公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辯,尚無足採。況被上訴人乙○○嗣為掩飾犯行,復未知會或詢問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表示上訴人暫不投保,並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製之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擅自偽造上訴人之署押並交回富邦公司,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偽造文書罪行明確,足認被上訴人乙○○確有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甚明。然如上述,被上訴人乙○○乃係基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等同給付予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自不得以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乙○○侵占,而謂本件保險契約尚未生效。準此,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乙○○侵占而受損害者,應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而非上訴人。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主張基於保險契約之各項權利,即難認其受有何損害。

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

人既未受有損害,則其主張因系爭支票遭侵占,致保險契約不成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然因被上訴人乙○○收受上訴人給付支

票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則富邦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利益;又如認保險契約為有效之前提下,被上訴人乙○○在未知會及詢問上訴人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逕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表示暫不投保,此乃無權代理,惟上訴人現陳明承認被上訴人乙○○之代理行為,從而,本件保險契約嗣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⑵然本件保險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代富邦公司收受

系爭支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⑶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無權代理乃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是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前揭,須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辦理暫不投保,而因被上訴人乙○○即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之業務員,乃係利用其職務行為為之,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或以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為法律行為,客觀上並無代理行為存在,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無權代理要件不符,難認有無權代理存在,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故兩造之契約效力不因被上訴人乙○○表示不投保之行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而言,縱認係無權代理,則因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乙○○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則就嗣被上訴人乙○○允受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為退還面額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支票及另紙面額七百六十元之支票,並於保單退費退費通知單上簽名表示簽收無訛,並由被上訴人乙○○持以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回銷,就該收受退費同意註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亦應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即已履行其退費之義務完畢;至被上訴人乙○○是否將上訴人所繳交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乃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乙○○求償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未實際收到款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受有利益而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給付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許文碩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