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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戊○○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五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九-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九九-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鑑定圖)E-F點連接線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九九之五八地號(重測後為福利段三九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九九之九地號(重測後為福利段三九九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前開兩筆土地之經界有所爭議,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即距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村○○街○○號現有建物(下稱大新街三六號建物)西側房壁邊緣線二點二公尺平行線為界,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一九九之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九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然原審委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結果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大新街三六號建物之牆壁(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即同E-F連接線)為系爭兩筆二地之界址,原審並據此而為判決。惟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鑑定圖(即原審判決所據之鑑定圖)與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發之地籍圖本相互比較,存有不符之情事,難以原審判決所據之鑑定圖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認定。經申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為原審所不採。上訴後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已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鑑定圖E-F點連接線所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所有一九九之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九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鑑定圖所載E-F連接點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甲1至甲13區域面積及標示之重測地號位置均與被上訴人向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各地號登記面積及位置圖不符,且差異甚多,現該各地號之所有人全部同意交換使用土地,即依目前各該所有人實地使用之位置作為重測後地號之新界址。而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大新街三六號建物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完畢核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測籍字第0九三000四0八二號函所附重測地籍調查表六五八頁明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簽章指界一九九之九與一九九之五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為相鄰牆壁,其中四吋牆壁屬一九九之五八地號土地範圍。顯見上訴人於七十年間承接一九九之五八地號土地時,已知大新街三八號建物前地主黃進彬與大新街三六號建物前地主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明塗雙方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為共用連結壁,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是原審判決並無不妥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九之五八地號(重測後為福利段三九八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第一九九之九地號(重測後為福利段三九九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且相互毗鄰,於八十五年間重測時,雖為二造到場指界,然「因位於圖地嚴重不符處」,至今界址糾紛未決乙情,已據二造陳明,並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三紙(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據此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舊籍圖為界址之唯一標準,先予敘明。

五、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查系爭二筆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重測,而於重測時,上訴人指界四吋牆壁屬其所有,被上訴人亦指界稱八吋牆壁屬其所有,此由卷附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測籍字第0九三000四0八二號函所附重測地籍調查表六五八、六六0頁所載即知,兩造未就系爭二筆土地界址共同指界,亦難認兩造間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為共用連結之牆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復參以,司法院大法院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係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圖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亳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無理由,為其敗訴判決。」足見,亦非以共同指界為定界址之唯一標準,況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未共同指界,已如前述。故而,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四種施測順序,即為可供參考之標準。

六、次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序往東至同段四一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一八八之一六地號,市場用地)最右邊為同段四0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一八八-一0七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趙阿滿,按理趙阿滿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村十六號之房屋,右邊應無房屋,始符地籍圖所載。然上開房屋之右邊竟尚有房屋,而該右邊之建物,經查其門牌號碼台中縣大肚鄉頂街村十四號,所有權人係趙安雄,而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趙安雄亦無土地所有權等情,已據趙阿滿及趙安雄陳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且上開四一九地號市場土地寬度其實際狀況與地籍圖係相符,亦經本院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無訛,製有補充鑑定圖可稽,並為證人鍾昆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到庭證稱明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二筆土地與其餘依序毗鄰之土地(即同段四00至四0九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後之地號),確係圖地嚴重不符。參以,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規定,固不得以面積為確定界址之唯一依據。(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認為: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即應持公平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準,合理認定相鄰兩土地間之具體界址: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差異於確定界址之情形,自亦可為判斷依據之一,此由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所謂「...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語)。準此而言,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到場履勘,並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依舊地籍圖測量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經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八十五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展儀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按照地籍圖實際上換算出來,而謄展繪系爭土地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參照同右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開所述之施測方法相符,自屬可採。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方案既屬可採。則兩造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E-F連接線所示。原審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之E-F連接線所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除訴訟費用之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B 法官 王 銘~B 法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