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張位任法定代理人 張杉正
王瑞環被上訴人 張欽墩
張陳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張欽墩等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九九(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七)、八○一(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七)、八○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區○○段第一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四四)及被上訴人共有之東林段第八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等應將右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個人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前開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九九(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七)、八○一(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七)、八○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區○○段第一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四四)係被上訴人張欽墩所○○○區○○段第八二○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等共有(以下均簡稱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度主動要求上訴人辦理贈與移轉手續,當天上訴人為表明贈與之意願,特別在廖天日代書事務所書妥贈與聲明書,並自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提供贈與移轉所需相關稅捐及代辦費,當時兩造當事人及廖代書均不知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仍循舊習辦理,當事人均屬無心之過。
(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立妥視同贈與契約之聲明書後之第四天即十月十九日檢具贈與稅申報資料,向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申報,已屬合法移轉申報範疇,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擬申請撤銷,因無贈與義務人單方撤銷現值申報規定之適用,故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函覆被上訴人未便照辦。
是以,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本件贈與應以「公證」為法定方式,惟贈與稅之申報亦屬權利移轉之重要關鍵,既經稅捐機關收件,應視同權利移轉效力,得解釋不宜撤銷,故本件之贈與關係絕對存在。
(三)再者,被上訴人等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年近八十高齡,羼弱多病,晚年得靠唯一長孫即上訴人及現存長嗣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杉正等安養照護,乃囑張杉正提前退休。張杉正因父命難違,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放棄尚有七年屆退之高薪公務員生涯,為此,被上訴人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主動要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但因受第三人蠱惑暫停辦理,嗣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等自知理虧,第二次要求廖天日代書,特別書立聲明,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病救治,上訴人就學中無法告假照護被上訴人,但皆由上訴人之父張杉正就近日夜看顧,並自費僱請看護二十四小時特別照護至被上訴人出院為止,故依上情以觀,本件贈與實係被上訴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法自不得撤銷。
(四)被上訴人嗣後反悔,純受第三者或外力所操控,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唯一長孫,一向孝順祖父母,深知祖父母愛孫心切,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實為被上訴人多年心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聲明書二件(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一月四日各一件)、收據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公務人員退休證一件、證明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贈與契約訂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惟本件贈與僅以書面為之,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既欠缺法定方式,應為無效。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係受上訴人之父張杉正脅迫,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始簽立聲明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前開事實,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一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上訴人張欽墩,及廖天日代書之訴訟代理人廖連聰等人所證實。且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未移轉前,贈與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其贈與,是無論本件贈與係因被上訴人受張杉正脅迫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均得依法撤銷,茲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復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庭表明撤銷贈與,又在本件原審審理中,當庭再次表明撤銷贈與。則本件贈與既因欠缺法定方式或因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實,仍執前詞主張,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一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係上訴人之祖父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且立有字據,又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法不得撤銷贈與,爰依贈與契約,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贈與契約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訂立,未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欠缺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又其等係受上訴人之父張杉正脅迫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贈與物(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茲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復於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一號)訴訟程序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庭表明撤銷贈與,又在本件原審審理中,當庭再次表明撤銷贈與。則本件贈與既因欠缺法定方式或因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即無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復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贈與,已向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另向該分處辦理撤銷現值申報,惟該分處以被上訴人所持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度中簡上第一○八號判決)中,並未確認贈與契約是否仍然有效而予駁回,故被上訴人有確認本件贈與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乃反訴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審就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並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二、查被上訴人張欽墩、張陳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書立「聲明書」一紙,聲明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九九(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七)、八○一(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七)、八○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二○地號○○區○○段第一二九地號等五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委由代書廖天日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聲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本此贈與契約,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書,以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並反訴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是本件所應審認者為兩造依前開聲明書所成立之贈與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㈠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該條規定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該條施行日期,並非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而應「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而查本條施行日期尚未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是本件贈與雖於該條公布後所為,但因法條規定尚未施行,故縱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尚難認為違反法定要件而屬無效。
㈡其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係受上訴人之父張杉正之脅迫,在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始簽立上開聲明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受脅迫而為贈與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固引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一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張欽墩,及廖天日代書之訴訟代理人廖連聰等人之陳述為證,然被上訴人張欽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僅陳稱:「當初因為不識字,是由‧‧‧張杉正大聲喊叫,我一緊張就蓋手印」;而廖天日代書之訴訟代理人廖連聰亦陳稱:「當初我有在現場,確實有聽到張杉正與張欽墩對於贈與有不同意見」等語,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時,或與張杉正之間有言語上之爭執,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張杉正故意預告危害,使之發生恐怖心,而為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廖連聰之陳述予以證實。則被上訴人以其受張杉正之脅迫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辯稱本件贈與行為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撤銷權,歸於無效云云,尚難採取。
㈢再按贈與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復以此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未移轉前,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其贈與,並在上開訴訟程序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庭表明撤銷贈與,又在本件原審審理中,當庭再次表明撤銷贈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一號卷宗查明屬實,亦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前已明確向原告(即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當庭再為重申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可查,則本件被上訴人確以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以本件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主張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撤銷贈與。(原條文為: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關於「立有字據之贈與」不得撤銷之部分,已經新法修正為「經公證之贈與」,本件贈與聲明書訂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自應適用新法,故其贈與立有字據,被上訴人仍得予以撤銷,是關於本件立有字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撤銷部分以下不論。)⑴然何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即贈與人贈與之目的,在乎履行道德
義務之意。故所謂「道德義務」乃相對於「法律義務」,倘贈與人贈與之目的,在換取受贈人或他人對於贈與人法律義務之履行者,自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此參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無論贈與物是否已經移轉)之規定自明。準此,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之過程(見上訴狀二、上訴理由㈢以下):即被上訴人為謀晚年得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杉正(即被上訴人之子)履行扶養義務,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情觀之,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顯非基於履行道德義務之目的。
⑵其次,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
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倫理」、「孝道」亦為道德規則之中心德目。以本件情節而言,被上訴人或基於疼愛孫子的情懷,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其嗣後已反其心願,再三表示欲撤銷贈與,已如前述。若解釋上,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為「長孫」或疼愛心理而贈與系爭土地,即泛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而無視於「倫理」、「孝道」所揭櫫「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原則,強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侈言「維持道德規則」,顯然反害於道德規則之遵守。
⑶綜合以上分析,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係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洵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贈與因其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堪以採取。
三、從而,本件贈與行為既因被上訴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反之,被上訴人反訴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本訴及反訴被告部分,均為其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據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論述之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廖慧如~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