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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張文永

即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上訴人 丁○○

甲○○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丁○○、甲○○所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為每年一千九百九十二台斤在來稻穀。

被上訴人乙○○所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調整為每年六百一十四台斤在來稻穀。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甲○○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甲○○所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

(三)被上訴人乙○○所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

(四)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甲○○所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租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在來稻穀三千九百八十五台斤,如無實物應按時價折付新台幣。

(三)被上訴人乙○○所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在來稻穀一千二百二十八台斤。如無實物應按時價折付新台幣。

(四)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係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因早年誤為田地,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分別將其出租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繳納租額給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惟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發現該土地自從三十八年起,即屬建地使用,而非屬耕地租用,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並認定兩造所訂私有耕地租約顯已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此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台中市政府註銷前開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在案。

二、前開二筆建地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曾以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歷經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出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不存在云云,而予以駁回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之訴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依建地調整變更租金,並依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調整租金,並無不合。惟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依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耕地租約書所載租額種類(稻穀)請求調整,而請求調整金錢,其顯已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而無理由云云,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調整租金,顯屬不當。

三、又被上訴人丁○○、甲○○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二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其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乙○○所承租同段五九二─四號建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零七元二角,因此依被上訴人等所承租建地之面積,並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額調整租金,即被上訴人丁○○、甲○○共同承租土地部分之租金為每年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乙○○承租地部分之租金為每年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若認上訴人以金錢請求調整租金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按耕地租約所載租額種類即在來稻穀調整,茲查現今在來稻穀每百台斤之價格為新台幣一千元(即一台斤新台幣十元),因此被上訴人丁○○、甲○○共同承租土地部分之租額應調整為每年在來稻穀三千九百八十五台斤(不足一台斤部分不計入),被上訴人乙○○承租土地部分之租額應調整為每年一千二百二十八台斤(不足一台斤部分不計入),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新台幣。至於備位聲明,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事實與本位聲明請求之事實同一,因此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應屬法律所允許,併此陳明。

四、被上訴人丁○○、甲○○向上訴人共同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建地係屬三合院房屋範圍,而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承租之建地為建築三層樓房部分,且被上訴人等所承租之土地面臨寬大○○○區○○路,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都是建地。被上訴人等以前依三七五租約所示租額繳納租額,計被上訴人乙○○每年以一百十三台斤之稻穀計算折付現金,而被上訴人丁○○、甲○○部分僅由丁○○每年以一百十三台斤之稻穀折付現金給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被上訴人丁○○、甲○○未完全依三七五租約所示稻穀斤數付足),併此陳明。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照片三幀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被上訴人乙○○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丁○○、甲○○係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張進福之派下權,故被上訴人丁○○、甲○○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上建物均早於三十八年以前建造者,均係基於派下權所建。除建有地上物外,當時亦作為耕地使用,即由當時管理人張阿廷自三十八年起以耕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乙○○、丁○○、甲○○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進福及已故張進欽(死後由張胡有全繼承)共同出租。

二、承租人有乙○○、丁○○、甲○○三人,而丙○○是乙○○的兒子,只是使用人不是承租人,被上訴人等所承租土地是建造房子而非用來耕種。被上訴人等只願意給付原租金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每年租金為在來穀一百一十三台斤,原約定在每年的六月二十及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如無實物則依照當日的穀價折算現金給付;期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來計算收取,惟上訴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等皆不同意調整租金;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上面的樓房是乙○○所有,另外三合院為被上訴人丁○○及甲○○所有,但如上訴人願意出售,則被上訴人願意買受。且被上訴人所應付之租金是政府核定的,不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的,而且是約定交付租金種類為稻穀,係以實物計算,而不是以金錢來計算。被上訴人生活很困難,如果調漲租金被上訴人無法維持生計。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提存書及收據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卷宗(原審卷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於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丁○○、甲○○所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租金,及被上訴人乙○○所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系爭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之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各自調整為每年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及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於上訴審審理中復主張:如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係以稻穀計算,而非以現金計算,乃追加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甲○○所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租金,及被上訴人乙○○所承租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系爭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之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各自調整為每年在來稻穀三千九百八十五台斤及一千二百二十八台斤,上訴人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預備之訴。綜之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主張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及系爭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係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前因早年誤認為田地,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分別將其出租予被上訴人等人,並由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繳納租額予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惟嗣於八十七年間發現系爭二筆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屬建地使用,而非屬耕地,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因此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台中市政府註銷系爭二筆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在案。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被上訴人丁○○、甲○○共同所承租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乙○○所承租系爭五九二之四地號建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零七元二角,因此依被上訴人等所租用建地之面積,並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額調整租金,即被上訴人丁○○、甲○○所承租坐落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乙○○所承租系爭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又如鈞院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種類非屬現金而為稻穀,則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按耕地租約所載租額種類即在來稻穀調整,茲查現今在來稻穀每百台斤之價格為一千元(即一台斤新台幣十元),因此被上訴人丁○○、甲○○共同承租土地部分之租額應調整為每年在來稻穀三千九百八十五台斤(不足一台斤部分不計入),被上訴人乙○○承租土地部分之租額應調整為每年一千二百二十八台斤(不足一台斤部分不計入),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現金(即新台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確為「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被上訴人乙○○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丁○○、甲○○係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張進福之派下權,故被上訴人丁○○、甲○○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均早於三十八年以前建造者,且係基於派下權所建。除建有地上物外,當時亦作為耕地使用,即由當時管理人張阿廷自三十八年起以耕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乙○○、丁○○、甲○○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進福及已故張進欽(死後由張胡有全繼承)共同出租。被上訴人等承租土地每年租金為在來稻穀一百一十三台斤,在每年的六月二十及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如無實物,則可依照當日的穀價折算現金給付,其後因被上訴人無實物給付,則均折算金錢給付,被上訴人等只願意給付原租金即每年稻穀一百一十三台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等皆不同意調整租金;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上面的樓房是乙○○所有,另外三合院為被上訴人丁○○及甲○○所有,如上訴人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願意買受。且被上訴人所應付之租金是政府核定的,不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約定,而且是約定交付稻穀用實物計算,而不是以金錢來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上開五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及系爭五九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係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且前開兩筆土建地,因早年誤為田地,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分別將其出租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繳納租額給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惟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嗣於八十七年間,發現該土地自從三十八年起,即屬建地使用,而非屬耕地租用,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因此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台中市政府註銷前開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在案,且前開二筆建地,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曾以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惟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歷經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出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不存在云云,而予以駁回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之訴,並認定被上訴人丁○○、甲○○與祭祀公業張八公,就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認定被上訴人乙○○與祭祀公業張八公,就系爭五九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函各二件、地籍圖謄本、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復有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調取,系爭二筆土地之墩廣字第一0一一、一00八、一0二五號租約書三份存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查閱明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八公間,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四、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之租約是約定繳納實物,即每年租金在來稻穀一百一十三台斤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繳納租金之收據九份,及前開存卷之三份租約書上:租金為在來谷(穀)一百一十三台斤之記載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租金係約定以稻穀實物給付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自承其等事後,曾因無實物而以金錢折算給付系爭租金,並為祭祀公業張八公所同意受領,然此事實,僅係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八公,就被上訴人當期應繳之租金,同意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為之而已,尚不得基此即謂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八公就兩造租約之租金給付之種類約定,已有變更,基上,系爭租約既約定以稻榖計付租金,且未變更,則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自仍應以稻榖為準,不得變更其給付之種類,詎上訴人先位之訴,竟訴請被上訴人丁○○、甲○○所承租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乙○○所承租系爭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顯已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三十八年起租以來,未曾調整過,現為每年在來稻穀一百一十三台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自系爭土地出租以來,其間系爭土地之價值如有昇高,則其使用收益之對價,亦應因之而有不同,始為公允。參諸卷附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八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十五點九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則為一千四百四十元;而系爭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八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十三點三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則為一千四百零七點二元,基此,系爭土地之租金時至今日,已因土地價值增加,致該租金數額有偏低情形,自無不許出租人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昇高為由,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數額,以維公平,合先敘明。

(二)又由上開地價之變動情形而觀,足見系爭二筆土地自出租後,其價值確有顯著提昇,其中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部分,依申報地價自五十九年至八十九年間,升值約四十點一一倍,系爭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則昇值約四十二點二六倍左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地價騰漲,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租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來課徵租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其地目為建地,並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系爭土地租賃應屬一般基地建築之租賃契約,自得依上述民法之規定調整租金,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租賃契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課租,而不得依民法規定調整租金,要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租賃標的物之價值已有昇漲為由,追加備位聲明,以在來稻穀為租金給付標的,為本件增加租金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六、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次按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斟酌土地之位置、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該地一般經濟狀況等情形定之,亦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出租後,被上訴人三人分別於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其中被上訴人丁○○、甲○○係建造鐵皮瓦頂三合院平房一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作為住家,而被上訴人乙○○則興建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一棟,開設小雜貨店,而系爭土地臨約十六米寬之馬路附近有加油站、住家及機車行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丁○○、甲○○純係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供自己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乙○○則開設小商店謀利。然即使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受有極高之利益,但因系爭土地面臨馬路,四週附近有機車行、住家及加油站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亦尚稱良好;參以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及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所申報之地價,已各達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及一千四百零七點二元,與五十九年八月間之申報地價比較,土地自出租後,其價值確有顯著提昇,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之租金每年在來稻穀一百一十三台斤(每台斤為十元,約合一千一百三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與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繁榮程度、地價漲昇情形相較,在客觀上顯不相當,已有偏低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增加情形、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及土地之利用狀況,認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應調整至相當於最近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等值之在來稻穀為妥當。是被上訴人丁○○、甲○○所承租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最近年度即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既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而該土地之面積則為二百七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則依此核算結果,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相當為每年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價值之在來稻穀,即一千九百九十二台斤之在來稻穀〔計算方式:(276.75x1440元)×5%=19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926/10=1992.6(台斤),依上訴人主張不滿一台斤不計入)。而被上訴人乙○○所承租系爭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最近年度即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既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零七點二元,而該土地之面積則為八十七點三平方公尺,則依此核算結果,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相當為每年六千一百四十元價值之在來稻穀,即六百一十四台斤在來穀〔計算方式:(87.35x1407.2元)×5%=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142/10=614.2(台斤),依上訴人主張不滿一台斤不計入)。

七、末按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法院為准許之判決,得自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原約定租金為「年租」,則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追加起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被上訴人丁○○、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乙○○,有上訴狀及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調整租金,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自其原審先位之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租金,則尚有未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丁○○、甲○○就其所承租五九二地號土地之租金額,即應依調整後每年一千九百九十二台斤之在來稻穀;被上訴人乙○○就其所承租五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之租金額,即應依調整後每年六百一十四台斤之在來稻給付,於法有據。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租金稻穀,固同意如被上訴人無實物給付時,得由其等以時價之現金折付,惟此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於其等是否願意以金錢給付則有決定之權,惟此非其等之義務,上訴人無請求折付之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無實物給付時即「應」以現金折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有騰漲情形,請求調整租金,固為可採,惟其先位之訴將兩造租金種類由在來稻穀改為現金,而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調整給付租金,於法不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按兩造約定之租金給付種類即在來稻穀,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自備位聲明提起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丁○○、甲○○就其所承租系爭五九二地號土地之租金額,即應依調整後每年一千九百九十二台斤之在來稻穀給付;被上訴人乙○○就其所承系爭租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之租金額,即應依調整後每年六百一十四台斤之在來稻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張國華法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