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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八一之一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一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因訴外人曹世村對訴外人戴廖選有金錢債務未償,而訴外人戴廖選對被上訴人亦有金錢債務未償,經協商後,約定由訴外人曹世村將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八一之一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一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供為上開二筆債務之清償,訴外人戴廖選與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委由擔任代書之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業已依照訴外人戴廖選及被上訴人之指示,代為辦理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之申報及繳款作業,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要求請求給付上開代墊之稅款及費用時,被上訴人竟藉詞推託,並聲稱應由訴外人戴廖選負擔。嗣經磋商,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戴廖選之女兒戴秀美和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已交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張東木辦理,詎被上訴人嗣卻反悔,並阻止代書張東木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為此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戴廖選前因互助會關係而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乃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以供償債,並約定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任何過戶所需之費用,嗣卻發生費用負擔問題,訴外人戴廖選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先前過戶之費用伊願意負擔,並表示伊女兒戴秀美有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伊之債務,因此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女兒戴秀美名下,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戴秀美為好友,乃予以同意,並將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予代書張東木,指示代書張東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戴秀美所有,被上訴人並在空白的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章,其後代書張東木因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似乎遺失,必須辦理補發,被上訴人乃發現前所蓋印之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之承買人除訴外人載戴秀美外,另有上訴人列名其上,被上訴人並未應允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上訴人,並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曹世村對訴外人戴廖選有金錢債務未償,而訴外人戴廖選對被上訴人亦有金錢債務未償,經協商後,約定由訴外人曹世村將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八一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供為上開二筆債務之清償方式,訴外人戴廖選與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委由擔任代書之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業已依照訴外人戴廖選及被上訴人之指示,代為辦理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手續之申報及繳款作業,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請求給付上開代墊之稅款及費用時,被上訴人竟藉詞推託,並聲稱應由訴外人戴廖選負擔。嗣經磋商,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戴廖選之女兒戴秀美和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已交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張東木辦理,詎被上訴人嗣卻反悔,並阻止代書張東木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為此,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移轉登記契約書內容,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之事實,惟以:訴外人戴廖選前因互助會關係而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乃向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以供償債,並約定伊不需負擔任何過戶所需之費用,嗣卻發生費用負擔問題,訴外人戴廖選乃向伊表示先前過戶之費用由其負擔,另表示其女兒戴秀美有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其對外之負債,因此希望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女兒戴秀美名下。伊因與訴外人戴秀美為好友,乃予同意,並將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予代書張東木,並指示代書張東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戴秀美所有,伊並在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章,其後代書張東木因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似乎遺失,必須辦理補發,伊始發現前所蓋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承買人除訴外人載戴秀美外,另有上訴人列名其上,因伊從未應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非有據,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訴外人曹世村因對證人戴廖選有金錢債務未償,而證人戴廖選對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江香等人亦有金錢債務未償,證人戴廖選經徵得訴外人曹世村及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江香等人之同意後,約定由訴外人曹世村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江香等人所有,以供為各筆債務清償之用,證人戴廖選乃委由與其有遠親關係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訴外人曹世村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手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辦理完畢。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過程中所需支付之相關稅賦及費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而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乃生爭執,證人戴廖選嗣與被上訴人磋商,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戴廖選之女兒證人戴秀美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戴廖選、戴秀美及陳江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結證債務處理過程內容相符,信屬實在。

五、上訴人雖以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據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達成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合意之主張。惟查:上訴人所為兩造業已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協議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查,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製作人即證人張東木代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當初被上訴人來找我說土地(即系爭土地)要辦過戶...被上訴人當時說要過戶給戴秀美,後來我去找戴廖選,戴廖選當時有說要過戶二分之一的持分給乙○○(即上訴人),我當時以為戴廖選就是戴秀美,所以沒有質疑,所以移轉申請書(即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就寫下乙○○在第一個承買人的地方...我後來又和戴廖選聯絡,她告訴我權狀在上訴人那裡拿不到,所以我就沒有再辦下去,當時我並沒有告訴甲○○(即被上訴人)要過戶二分之一給乙○○,不過因為辦不成,所以我有把資料退還給甲○○。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戴廖選要過戶二分之一給乙○○」。則依證人張東木上開證言,被上訴人所應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對象,乃係證人戴秀美,而非上訴人,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上訴人為承買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示。是上訴人據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而為主張,尚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達成由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協議。從而,原審以證人張東木未經被上訴人之指示而逾越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即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證人戴秀美),而依證人戴廖選之指示,在卷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受人,因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