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張 松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A連線內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L─M─N─P─C─B─L連線內面積十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同段六八五地號如鑑定圖所示D─C─E─F─G─H─J─K─D連線內面積一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C─P─Q─G─F─E─C連線內面積一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依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事務所)函釋,認兩造相鄰之所有土地係以水泥樁、鋼釘或塑膠樁為界,並非以水溝為界。詎原審未指明水泥樁、鋼釘或塑膠樁之界址所在,亦未於勘驗現場時,記載據以認定之水泥樁、鋼釘或塑膠樁於勘驗筆錄。再者,原審固傳喚證人即實施重測時之地籍測量員陳偉緣到庭作證,惟就上訴人到場時如何協助指界、上訴人所指之界址何在、界址是否為現址之水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界有無提出異議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申請複丈之界址為何靠近被上訴人土地之水溝處等重要事項,均未訊問證人。
(二)上訴人之房屋越界建築係因九二一地震位移所致,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向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中央氣象局及台中縣政府等機關,查明台中縣車籠埔地區於九一二地震時之位移情形。詎原審竟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四二七九號函,稱本局於九二一震災前並未就本件土地辦理相關測量工作,故無從予以比較分析,本件土地有無因九一二震災導致位移,故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有位移等語。九二一地震引起車籠埔地區之土地位移,為九一二地震後長期報導之事實,土地測量局之上開函覆未查明本件土地是否位移,是原審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房屋自建造已逾數十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確信於建造之初,並無越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房屋建造時至本件訴訟起訴時止,均未提出異議。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複丈時,被上訴人亦確認上訴人之房屋均坐落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內。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越界建築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非正當。
三、證據:提出相片三件、MSN搜尋所得網頁一件、網路文章二件、中央日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報導集集地震瘦身台灣大位移影本一件、中央日報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報導車籠埔斷層位移量高出阪神六倍影本一件及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十月二十八日繪製之台中縣市基本控制點水平位移圖一件為證。
並申請訊問證人黃德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起訴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土地上之水溝,係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兩造所有土地重測係屬地籍圖重測所致,非因九一二大地震發生位移。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所有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均無位移之情事。台中縣政府就地籍圖重測結果,造成兩造所有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乃地籍圖重測之正常作業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兩造土地之位置,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建地及同段六八五地號旱地為其所有(下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於所有坐落同段六六一、六六
二、六六三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通知上訴人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係以水溝兩岸靠近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一邊為界,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霧峰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界址在案。嗣上訴人於該界址上建造圍牆,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故上訴人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係興建於其所有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因九二一地震引起土地位移,造成上訴人建物之一部分坐落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內。上訴人之房屋已存在數十年,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正當等語置辯。
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縱然因此重測之地籍與被告所辯稱之土地界址不符,應屬今昔測量技術精確度不同所致之結果,然經更精密之儀器予以測量並具體鑑定其界線,故應以現今較為精密之測量結果為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而逕行施測,即(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及開挖水溝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參照原審卷宗第七至十、三十四頁),上訴人就此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係以水溝為界,上訴人所有房屋並無越界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從未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係以水溝為界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坐落。經查:
(一)證人陳偉緣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實施重測之地籍測量員,上訴人第一次有到場協助指界,第二次則未到場,本件重測係依照舊地籍圖定界址,有數基準點於牆壁中,此為補正情形表所記載,重測結果公告後,有異議者,會更正錯誤,倘無錯誤則依據照重測之結果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原審函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詢問上訴人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實施土地重測,其是否提出異議,而重測後是否業經公告確定。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上訴人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及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公告期間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等情,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平地測字第0九二00一九八八00號函,附卷可徵(參照原審卷宗第九十九至一一九頁)。
(二)按公告重測後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人若認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該管地政機關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受通知到場協助指界,並曾於第一次到場指界,上訴人顯然係知悉地政機關就兩造所有土地實施重測之情事,其既未提出異議,復未申請複丈,則重測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時,既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於法有據。
(三)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鑑測兩造所有土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會同兩造至實地勘查,經本院指示按舊有地籍圖測量兩造界址,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所有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電腦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鑑定結果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L─D─K─J─H連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此有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係以水溝為界云云,即不足為憑。至於界標係土地複丈時,依據地籍圖所測定之界址點,倘埋設之界標與地籍圖不符,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本件既已依據地籍圖鑑定界址,如前所述,則現場界樁坐落何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上訴人固提出照片數張,聲請再至現場勘驗現場界樁,因地籍圖鑑定界址明確在案,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房屋並無越界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有房屋確有越界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等語。是本院自應依據鑑定書所示之兩造所有土地界址L─D─K─J─H連線,認定上訴人所有房屋有無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查:
(一)土地測量局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實地測量,並繪製鑑定圖,測出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一九七九號函附卷可參(參照原審卷宗第八八至九一頁)。本院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到場履勘,並囑託土地測量局就兩造所有土地,依照舊有地籍圖測量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並標示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及有無逾越等事項。經鑑定結果以L─D─K─J─H連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以該界址測量出上訴人所有房屋及水溝分別占有被上訴人同地段六八四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B─C─D─A連線內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及L─M─N─P─C─B─L連線內面積十點五0平方公尺;暨占有同段六八五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D─C─E─F─G─H─J─K─D連線內面積一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及C─P─Q─G─F─E─C連線內面積一三點六八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測籍字第0九三000四五六六號函覆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閱該鑑定書及鑑定圖,核予原審鑑定結果大致相符,上訴人所占用面積雖略有出入,惟本院指示鑑定之依據,係依照上訴人主張之舊地籍圖為準,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測量結果作為是否有越界占有土地之認定(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訴人主張無越界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土地,係因九二一地震而發生位移云云,並提出網路文章、中央日報報導及土地測量局繪製之台中縣市基本控制點水平位移圖等件為憑。惟九二一地震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間實施重測。因重測之目的在於謀求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是重測時相關影響地籍變動之因素,均應由地政機關一併考量,並經由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重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倘上訴人認其所有土地有發生位移,導致界址變異之情形,應於實施重測指界時一併提出,其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始再為此爭執,洵非正當,是本院自無審究本件土地有發生位移之必要,應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據。況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文書,均無法出具體指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確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土地確有發生位移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房屋興建完成已逾數十年,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前,均無提出異議,況八十五年上訴人申請複丈時,已確認上訴人無越界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適用,以認定上訴人有無拆屋還地之義務。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房屋雖已逾數十年,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兩造所有土地於九十年間進行地籍重測,經重測後始能知悉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坐落,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無法於上開地籍重測前,即得知上訴人所有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地籍重測後,始得知上訴人所有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因該房屋早已建築完成,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係指越界建築當時知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阻止,兩者有所不同。
(二)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越界建築動工興建完成,係被上訴人嗣後所知悉,自非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自無可資適用,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不受該條之限制。況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房屋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情事,是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圖: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