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D○○訴訟代理人 曾慶宗 律師被 上訴人 001v○○○
002H○○003甲子○004尤永聰005甲○○006甲戌○007甲h○008甲亥○009甲e○010J○○011甲i○012玄○○013甲辛○014B○○○015丙○○016e○○017甲a○018f○○019甲辰○021甲癸0000000000q○○○024S○○025R○○026甲乙○027甲b○029甲X○030宙○○031K○○032X○○○033甲N○034甲宇○035C○○036甲天○037M○○038W○○039t○○040辰○○041N○○042w○○043甲卯○044丁○○045甲c○046G○○047甲午○048甲W○049V○○050m○○051h○○052壬○○053U○○054甲Y○055j○○056甲O○○057甲G○058甲T○059r○○060b○○061巳○○062i○○063酉○○064甲Z○065郭豔琳066庚○○○067E○○068甲未○069甲C○070甲黃○071丑○○072甲M○073甲F○074F○○075u○○076宇○○077甲宙○078d○○079甲J○080甲甲○081午○○082I○○083癸○○084戊 ○085甲玄○086甲戊○087己 ○088甲丁○089P○○090辛○○091o○○092甲酉○093Q○○094申○○095甲己○096l○○097未○○098n○○099子○○100s○○法定代理人 甲申○被 上訴人 104甲R○
105甲L○106甲丙○107甲Q○○108蔡豐連109甲E○110甲寅○111甲g○112A ○113Z○○114a○○115x○○116甲丑○117甲P○118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A○被 上訴人 119亥○○
120甲D○121乙○○122黃○○123甲B○124c○○125甲f○126甲 K127g○○○128甲I○129甲d○○130k○○131y○○132p○○133戌○○134寅○○135甲S○136甲H○137卯○○138甲U○139胡廸智140甲V○141Y○○142甲庚○143天 ○144地○○145甲地○146甲壬○147L○○148甲巳○150z○○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編號001v○○○至編號149T○○所有坐落同段一0九五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編號150z○○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⒋⒌⒍⒎⒏⒐⒑等點連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編號001v○○○至編號149T○○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z○○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七號民事事件,係對吳金梅等七百一十三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因當事人過多,原審乃區分上訴人之起訴有理由部分及當事人不適格部分,而於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同案號分為二份判決。就上訴人之起訴有理由部分,因相關被告吳金梅等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就當事人不適格部分(被告v○○○等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依法追加T○○及z○○為當事人,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係針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七號被告v○○○(原審編號551)至甲巳○(原審編號697)及被告陳重雄(原審編號707)等人,原審所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部分,並不包括上開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之判決在內,合先敘明之。
貳、按第二審程序除經他造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不得為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訟,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重測前地號為內新段九一─二五地號)土地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漏列為該土地共有人之T○○(編號149)為當事人,經原審以上訴人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該土地提起上訴後,追加有合一確定之被上訴人T○○為當事人,應無不合。又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內新段五二九地號)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誤以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之陳重雄為被告,經原審予以駁回,其提起上訴,並追加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z○○為當事人,嗣經z○○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核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上訴人之追加,合先敘明之。
參、本件被上訴人除甲午○(編號047)與甲K(編號126)二人外,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聲明。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早於民國(下同
)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完成徵收程序、辦理徵收登記,並開闢為台中縣大里市○○路供公眾通行,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編號001v○○○至編號149T○○所有坐落同段一0九五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編號150z○○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相鄰,嗣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辦理土地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而有訴訟確定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之必要。
㈡上訴人當初徵收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開闢成大智路,其道路寬度為三
十米,並在該道路中間釘有中心樁,是兩造相鄰土地自應以該中心樁左右各十五米之連接線為界,亦即上訴人所有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編號001v○○○至編號149T○○所有坐落同段一0九五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編號150z○○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⒋⒌⒍⒎⒏⒐⒑等點所連接之線。
㈢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重測前地號為內新段九一─二五
地號)土地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漏列為該土地共有人之T○○(編號149)為當事人,而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內新段五二九地號)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誤以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之陳重雄為被告,經查其真正所有權人為z○○為當事人,爰依法追加被上訴人T○○及z○○為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甲午○(編號047)與甲K(編號126)均陳稱:
不同意上訴人主張的界址線,因為會影響到被上訴人之權益。
㈡被上訴人z○○(編號150)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與所提書狀略以:
其確實係內新段五二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當事人。
㈢除上開㈠㈡所列之被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或未曾到庭陳述意見,或到庭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編號001v○○○至編號149T○○所有坐落同段一0九五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編號150z○○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相鄰,嗣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辦理土地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而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謄本、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府地測字第一六六一八四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通知函暨調處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六頁、第四六至四七頁、土地謄本新、舊二卷等參照),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上開相鄰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上訴人自得訴請確定該相鄰土地之界址。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由此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時,地政機關固可逕依該指界結果施測;倘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地政機關通知期限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或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應參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及其他可靠資料。據此,本件確定兩造各自所有(或共有)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開各項可靠資料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三、本件經查:㈠按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按⑴上訴人指界依
大智路三十公尺路邊線、⑵被上訴人指界依重測時協助指界所釘之位置為界、⑶大里市○○段五八二至五八九地號土地、同段五九一至六○四地號土地、同段五一七至五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九四至四九九地號土地以及同段四七一至四七八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時所指定建築線,實施鑑定測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重測時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及台中縣政府人員實地指定之建築線位置,並計算各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
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地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如附件鑑定圖所示⒈⒉⒊三點連接虛線以及⒋⒌⒍⒎⒏⒐⒑等點連接虛線,係按道路中心樁分割出三十公尺道路路邊線位置,亦即上訴人指界位置;而如附件鑑定圖所示⒒⒓⒔⒕⒖⒗⒘⒙⒊等點連接虛線以及如該鑑定圖所示⒚⒛等點連接虛線,則係重測時協助指界點位置,亦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另圖示C─D點連接線係台中縣政府實地標定(C、D為鋼釘)喬城段五八二至五八九地號及五九一至六○四地號等土地於興建房屋時所指定建築線位置,與上訴人上開指界位置相符;圖示A─B點連接線則係台中縣政府實地標定(A、B為鋼釘)喬城段五一七至五二○地號、四九四至四九九地號及四七一至四七八地號等土地於興建房屋時指定建築線位置,亦與上訴人指界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地測二字第○八六四五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二一二頁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指界如系爭土地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亦即如附件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⒒⒓⒔⒕⒖⒗⒘⒙⒊等點連接虛線以及⒚⒛等點連接虛線。該協助指界位置,是考量如完全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台中縣大里市○○路(即上訴人所有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兩旁民房雖不致占用大智路,但大智路兩邊私有土地面積會減少,因而以大智路兩邊私有土地優先考量,先量足大智路兩邊私有土地之面積後,剩餘部分始指界歸屬大智路,且協助指界時並未參考道路中心樁以及大智路兩邊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所指定之建築線位置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協助指界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明哲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參照)。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人員協助指界時,並未參酌上開土地法及其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舊地籍圖或參考大智路釘立之道路中心樁以及大智路兩旁現有建物指定建築線等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而僅考量大智路兩旁私有土地之面積如何,其協助指界之結果自難信憑。
㈢上訴人主張其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徵收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作為台
中縣大里市○○路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使用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九四至一五六頁參照),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第十三條第二項「計劃範圍」乙欄記載:「依照都市計劃寬度三十公尺」等語,可見當初徵收作為大智路使用之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其寬度為三十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內新段九一之三一地號,係由上訴人徵收多筆土地合併開闢成大智路(依地籍圖比例換算路寬為三十公尺),先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將擬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實施徵收手續,當時分割標準係依據都市計劃樁位辦理,在大智路釘立中心樁,故大智路分割、徵收之標準即以該中心樁左、右各十五公尺為準等情,亦據證人即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技士陳伯華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提出大智路分割後、徵收前之地籍圖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原審卷㈢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第一九四頁參照)。又上訴人所有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係徵收多筆土地合併而成,補償費均已發放完竣並完成徵收登記,其中所徵收大里市○○段九一之五二地號土地(舊有地號),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霧字第一三六九八七號收件、同年月十二日完成徵收登記,其餘徵收各筆土地則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霧字第九一五四號收件、同年月十八日完成徵收登記等情,亦據證人即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員謝美玉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縣政府函、逕為登記清冊、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第一九五至二八一頁參照)。準此以觀,上訴人公用徵收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後,已發放補償費完竣並完成徵收登記,而參酌上訴人公用徵收該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之標準,係按道路中心樁東、西各十五公尺為範圍,可見上訴人所有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與東方土地(訴外人吳金梅等人所有之土地,該部分之界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界址,及西方土地即被上訴人v○○○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以該道路中心中樁向東、西方各分割出十五公尺之連接線為準,亦即為如附圖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⒈⒉⒊三點連接虛線(東方土地部分)以及⒋⒌⒍⒎⒏⒐⒑等點連接虛線(西方土地部分,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編號001v○○○至編號149T○○所有坐落同段一0九五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編號150z○○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⒋⒌⒍⒎⒏⒐⒑等點連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㈤末查,本件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而僅在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而已
,上訴人所有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所有(或共有)各筆土地之確定界址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係因上訴人起訴之疏忽,致遭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故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固依法追加當事人而使其訴訟程序得以合法進行,後並由本院依法廢棄原審裁判,然第一審之程序既係因上訴人之疏忽導致原審駁回其訴,則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始稱允當。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僅有裁判費須由當事人負擔而已,有關送達訴訟相關文書,依法並非由當事人負擔;另基於不同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應訴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彼此間,其關係屬普通共同訴訟;至於共有同一筆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應訴之被上訴人,對於所共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喬城段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何,則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審酌上情以及上訴人指界位置為可採等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陳卿和~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