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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票號一四四四七九號、面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向上訴人借款,兩造約定利息為日息十萬分之二十八,每月結算,如未付息則滾入本金一起計息,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融資購買美利達公司股票十張及光罩公司股票五張,嗣因價格下跌,於八十八年賣出後合計虧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不包括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間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借款利息,並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彙算(下稱第一次彙算)無誤。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意以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帳戶所留美利達公司零股一千七百六十股及光罩公司零股六百股,分別以美利達公司股票每股五十元及光罩公司股票每股六十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賣出,扣減手續費後之價格共計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用以折抵被上訴人之債務,加計被上訴人自借款時開始計算之利息予以總額予以彙算(下稱第二次彙算),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約三十三萬元,並預計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加計自借款時開始計算之利息總額,扣減零數後為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遂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第二次彙算日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票號一四四四七九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系爭本票金額時,實已將賣出前述股利所得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自不得主張重複扣減。

(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陸續自被上訴人收受十萬五千元,然此實為被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受僱為其貼地磚之工資,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被上訴人用以扣抵系爭本票債權,顯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被上訴人並未履行還款義務,是兩造另行約定以每萬元利息一百四十元、手續費一百元計算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故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分別清償上訴人五萬元、十萬元、四萬元,然除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給付十萬元中的三萬三千六百元係用以清償部分本金外,其餘均應用以抵償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借款及利息明細表、股息會算明細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以上訴人帳戶融資購買股票,嗣因股票價格下跌遭斷頭拍賣,經兩造於第一次彙算後,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按月清償之利息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嗣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已陸續清償十萬零五千元,故兩造於第二次彙算時,即將此部分之金額加以扣除,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二十九萬多元,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遂開立系爭三十五萬元之本票。此後被上訴人為清償本票債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還款五萬元,同年三月一日還款十萬元,同年九月三日還款四萬元。此外,在上訴人前開帳戶尚有被上訴人所留下美利達公司股票零股一千七百六十股及光罩公司股票零股六百股,經分別以美利達公司每股五十元及光罩公司每股六十元計算,復可抵償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既已為前揭清償,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據以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結算表影本、匯款單三紙影本、借還款明細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以上訴人帳戶融資購買股票,嗣兩造第一次彙算後,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按月清償之利息及房屋貸款費用,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嗣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已陸續清償十萬零五千元,故兩造於第二次彙算時,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二十九萬多元,被上訴人遂經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此後被上訴人又陸續清償十九萬元,又在上訴人前開帳戶尚有被上訴人所留下美利達公司股票及光罩公司股票,復足以抵償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對系爭本票債權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第一次彙算結果係虧損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未包括之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借款利息,且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十萬五千元,嗣於第二次彙算時,兩造同意以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帳戶內仍留有之美利達公司及光罩公司股票折抵債務,並預計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加計利息總額合計約為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遂交付以第二次彙算日為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為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嗣清償之十九萬元除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給付十萬元中的三萬三千六百元係用以清償部分本金外,其餘均應用以抵償利息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曾向上訴人借款,兩造約定利息為日息十萬分之二十八,每月結算利息,如未付息則滾入本金一起計息,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融資購買上市公司美利達股票十張及光罩股票五張,嗣因價格下跌,於八十八年賣出後,經兩造於第一次彙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表,及上訴人提出借還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為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三十五萬元:

(一)上訴人以兩造於第一次彙算金額,未包括之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借款利息,且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十萬五千元,嗣於第二次彙算時,兩造同意以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帳戶內仍留有之美利達公司及光罩公司股票折抵債務,並預計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本金及自借款時起加計利息總額,扣減零數後合計為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遂交付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及利息明細表為證。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第一次彙算時已就其自借款之時起所負之利息債務清償完畢,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之文意,該第一次彙算結果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內容,係將貸款、手續費、股價差額、融資利息予以計算而得出,惟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自借款時起以日息十萬分之二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該利息業於第一次彙算時已清償或經上訴人免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兩造於第一次彙算結果之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應僅係被上訴人所欠借款本金部分,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包括被上訴人自借款時開始計算之利息總額,堪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第一次彙算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已陸續清償十萬零五千元,故兩造於第二次彙算時,即將此部分之金額加以扣除,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二十九萬多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而上訴人就其已陸續清償十萬五千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若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彙算時僅積欠上訴人二十九萬多元,則其就何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常情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十萬五千元,自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所留下美利達公司股票零股一千七百六十股及光罩公司股票零股六百股,經分別以每股五十元(美利達公司零股)及六十元(光罩公司零股)計算,扣掉手續費,復可抵償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惟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亦記載此部分股票價值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於第二次彙算前業經上訴人扣抵,有該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兩造於第二次彙算之結果,係已將上開股票價值扣抵後之金額。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時,實已將賣出前述股利所得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主張重複扣減等語,亦屬可採。

四、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分別向上訴人清償五萬元、十萬元、四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以兩造另行約定以每萬元利息一百四十元、手續費一百元計算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故除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給付十萬元中的三萬三千六百元係用以清償部分本金外,其餘均應用以抵償利息置辯,並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借據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後,兩造借款之利息計算仍與之前相同,並提出與其所述計算方式相符之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示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金額為四十五萬元,顯係與本件相異之另一法律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利息約定之更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兩造借款利息,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後,仍應依之前之方式計算。準此,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三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以日息十萬分之二十八計息,每月結算,如未付息則滾入本金(此時四捨五入)一起計息,期間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分別向上訴人清償之五萬元、十萬元、四萬元予以抵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仍有借款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消極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呂麗玉~B 法 官 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