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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被上訴人 癸○○

丙○○戊○○庚○○法定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辛○○

子○○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鑑定圖所示I-J連接虛線部分。(二)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逾如鑑定圖所示甲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c部分範圍內之烤漆浪板、鐵皮圍牆、屋簷及採光罩等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部分。(三)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超過本金新台幣玖拾肆元部分,暨其自各期之期限屆滿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一)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鑑定圖所示H-G連接點線。

右廢棄(二)、(三)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芳枝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零九百零四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一萬零四百一十七元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將原審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甲、乙部分及附件二鑑定圖所示a部分範圍內之烤漆浪板、鐵皮圍牆、屋簷及採光罩等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至將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按每月一千零五十五元,暨至各期之期限屆滿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癸○○、丙○○、戊○○於六十六年間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和盛巷三五弄十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等工作物時,占用上訴人向前手譚春和所購買之標的物即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土牛段崁子下小段四五之二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圍牆倒塌,其等以重建烤漆鐵皮圍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俾期救濟。詎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上訴人庚○○、辛○○、甲○○、子○○、己○○竟除為不實之鑑界成果圖、脅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於鑑界成果圖及不知名之文件、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渠等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權利,導致其受有損害,經向被上訴人東勢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加癸○○、丙○○、戊○○、庚○○、辛○○、甲○○、子○○、己○○及東勢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被上訴人。

(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間有第三人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惟因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癸○○、丙○○、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圍牆工作物,經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提起訴訟,導致無法成交。系爭土地目前市價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為六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參照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共減損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 0000000),並至清償差價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每月一萬零四百一十七元(0000000x5%x1/12=10416.6)。上開損害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及違法測量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八七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同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0三號判決及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訴訟而支出之旅費、地政機關測量費及繕寫書狀之工本費等,得依法請求賠償。依據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日費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每日二百五十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為五百元;膳雜費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為每日四百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為五百元。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聲請調解之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支出膳雜費、日費、郵資、車資、鑑界費、手續費、影印費及其他費用共計六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及利息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再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因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而撰寫聲請調解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聲明書及本件訴訟之書狀,支出書狀繕寫費十萬元,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遲延利息,計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芳枝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戶籍謄本,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母王希哲為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買賣契約明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前手譚春和購買之標的物,亦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癸○○、丙○○及戊○○明知,其等自六十六年間即建築系爭房屋圍牆時竟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該部分業已合法上訴,是依侵權行為追加癸○○、丙○○、戊○○為被上訴人及二百一十萬零九百零四元之損害賠償,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癸○○、丙○○、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後改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七九、二一三九號判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占用面積計算賠償金額。其等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圍牆工作物,致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亦無法改建。故應就此損害原因所發生之全部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計算賠償金額。依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以六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云云,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癸○○、丙○○、戊○○迄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僅拆除原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B四十八公分間而退縮約二十公分,CD四十五公分間而退縮約二十公分,而附件二鑑定圖所示a部分則完全未拆除。從而,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渠等應按月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扣除原審判准部分為一千零五十五元。

(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相鄰,二者原為同一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一0三及三七三平方公尺,法定誤差值分別為五及十一平方公尺,九十年三月六日依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割原圖重測時,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九點零二及四00點五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上開土地因分割原圖誤差而增加二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已逾法定誤差值十一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就原測量及計算就必要之檢核。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測量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鑑測檢核結果,參酌分割原圖、兩造指界所得等予以判斷,以誤差值最少者修正地籍圖及調整界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八條、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洵屬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法拍屋廣告影本一件、台中縣石岡鄉調解筆錄謄本一件、本院函一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義一字第八八00二二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四至十二條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影本一件、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影本一件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鑑定圖所示G-H連接點線。

(四)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追加確認界址之訴,與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占有土地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無須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同意。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應連帶賠償其二百一十萬零九百零四元,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反對,是不應准許之。

(二)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繼而加以計算,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確定其經界線。從而,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謂,關於土地重測,應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之鑑定,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九十年度下半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六十六年複丈申請書八六0、八六一號分割複丈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等資料,繪製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此有該測量局鑑定書所述鑑定方法可稽。是縱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指界劃定界址即原審附件一鑑定圖所示E-F連接虛線,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測定界址之方法,並無不當之處,且鑑測結果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則該局所測量繪製附件一鑑定圖所示H-G連接虛線即係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做為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可採。再者,本件亦經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度台中縣石岡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界址實地指界結果為界作為重測界址,即以鑑定圖所示H-G連接點線為界址。而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標示被上訴人前手譚春和所購買土地、房屋之面積,因此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六十六年辦理分割時所測量之分割複丈圖所測畫出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即原審附件一鑑定圖所示H-G連接虛線。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與現況不符,此應屬面積登記錯誤之情形,不能據此即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係無權占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土地。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六十六年間興建房屋及圍牆等工作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但此係因兩造對土地界址之認定不明所致。上訴人雖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但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興建其房屋及圍牆等工作物時,即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顯見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占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土地,係因界址未明所致,應屬非可歸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事由。其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善意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自非明知為他人土地而占用使用,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徵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其於本件拆牆還地之訴訟敗訴確定前,應無可認定有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不得遽依不當得利以為請求。倘本院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確定,其應自本件訴訟繫屬發生之日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為時效抗辯後,亦應僅限於回溯五年之租金利益,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回溯五年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最近一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二百四十元,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即原審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點八0平方公尺及附件二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六二平方公尺,如以百分之八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一百五十元(2,240x6.42x8%=1,15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件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上訴人拆除日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七元(173 《90.11.07-90.12.31》+1150《91.0 1.01-91.12.31》+634《92.01.01+92.07.18》=1957)。如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回溯五年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則為五千九百零四元(《1150×5》+154《96+58》=5904)。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回復占有之損害,於法無據。

(四)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雖經原審計算面積後予以調整變更,形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占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土地,惟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衡以常理,關於地籍圖界址之確認,所有權人並無法由面積之登載反推確認界址之所在,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土地,既肇因於界址不明所致,即非具侵權行為之不法可歸責性,自無所謂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芳枝並未舉證證明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該條項侵權行為類型,其指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有占用之事實云云,洵非正當。從而,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負擔所謂回復原狀之申請調解費、土地鑑定費、各項訴訟費用、交通費、書狀撰狀費等各項費用及土地地價下跌之交易上貶值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祁興民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自動拆除圍牆及採光罩等工作物,顯已回復原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續執前詞,自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所謂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交易貶值費用,即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節本影本一件、鑑定圖影本一件、補充鑑定圖說影本一件及照片十八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內系爭土地,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之目前市價為何,並製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五十萬元以上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當事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程序中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數額,為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因兩造當事人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經原審逕以簡易程序而為判決,此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乙○○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兩者合計二百一十萬零九百零四元,導致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五十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反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法未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二、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以癸○○、丙○○、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共同興建系爭房屋及圍牆等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庚○○、辛○○、甲○○、子○○、己○○為不實之鑑界成果圖、脅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於鑑界成果圖及不知名之文件、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為由,認其等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爰追加其等為被上訴人。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上揭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經查:

(一)就被上訴人東勢地政事務所、庚○○、辛○○、甲○○、子○○及己○○部分而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等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部分,核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前者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者係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對占有其所有土地之被上訴人丁○○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其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非同一,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再者,就被上訴人癸○○、丙○○、戊○○而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固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對其等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該等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是否占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所有土地,兩者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其主要爭點有並無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兩者之請求無法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就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現行法第四百七十三條)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五七號及三十年抗字第六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土地之界址等語,本院自應審究是否合法。經查:因確認土地經界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是本院探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上開追加確認經界部分,論其性質應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並非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鑑定圖所示H-G連接點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同地段六三五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其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分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在其所有六三五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其房屋屋簷及圍牆占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大地震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房屋全毀,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烤漆鐵皮建物竟占用其原圍牆土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基於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I-J連接虛線,被上訴人丁○○應將占用上訴人乙○○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及給付自六十六年九月間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止,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暨土地之地價下跌、處理土地糾紛支出等費用等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則以:其有於六十六年間興建所有之系爭房屋時,有請求地政人員測量,然九二一地震後,原圍牆倒塌,其用烤漆浪板加以區隔,因兩造土地界址向有爭議,其無占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土地,況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鑑定圖所示H-G連接虛線等語置辯。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即(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倘兩造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及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依據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雖有所增減,而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故確定界址,自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易言之,重測前土地謄本所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局部性,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六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兩造均有爭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固主張應以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之I-J連接虛線為準云云,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則主張應以如鑑定圖所示之H-G連接虛線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所在,繼而認定應返還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不當得利之數額。經查: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依據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釋,即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並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等情。足見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自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既然兩造所有土地所在地區,業經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地震,其地形及地貌發生變動,而兩造就其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復有爭執,是本件顯有實施地籍鑑測之必要性。

(二)原審將兩造界址爭執處,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九十年度下半年地籍圖重測時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即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六十六年之複丈申請書八六0、八六一號分割複丈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鑑定結果所繪製之經界線分別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指界之如鑑定圖所示I-J連接虛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指界之如鑑定圖所示E-F連接虛線及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之如鑑定圖所示H-G連接點線。

(三)既然兩造爭執界址不明,且未經指界合致,本院自得參照舊地籍圖作為定經界線方法。參照鑑定圖所示H-G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之位置。依據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六三六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六三五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分別為一0三、三七三平方公尺,倘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所得之H-G連接點線位置計算兩造之土地面積,則各為九九點0二、四00點五八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比較,系爭土地雖減少三點九八平方公尺,而六三五地號土地增加二七點五八平方公尺。惟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判斷界址之唯一依據,況依據舊地籍圖測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亦符合兩造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當時狀況。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指界不一致、舊地籍圖界址及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所有六三六號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六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鑑定圖所示之H-G連接點線,較為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六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之H-G連接點線,已如前述。是以H-G連接點線為準,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鑑測補充說明書所示C部分,此有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兩造所有土地位置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鑑測補充說明書附卷可稽。依據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E-H-E-G連線)、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鑑測補充說明書所示所示C部分(即L-M-F-N連線)、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尺,占有面積共計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甲及C部分,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開土地範圍內之烤漆浪板、鐵皮圍牆、屋簷及採光罩等工作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雖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給付自六十六年九月間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止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辯稱,應於其為時效抗辯後,回溯五年之租金利益,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回溯五年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及其應返還之利益。經查: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憑。從而,是其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為基準日而回溯五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給付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其交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已逾請求權之時效,則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並非市況繁榮之地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現狀、鄰地之使用情形及被告地上物之用途等一切情狀,依據上揭土地法之規定,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妥適。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二千二百四十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又二百五十二日(約六點七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占用之面積為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則其獲取不當得利金額為七千五百四十元(6.7×6.28×0.08×2,240=7,54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據上開基礎為計算,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每月可得利益為九十四元(1/12×6.28×0.08×2,240=94元)。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給付七千五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九十四元範圍及各期屆至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興建系爭房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之地價下跌,其損害為五十萬元,其處理本件土地糾紛支出之申請調解費、土地鑑定費、各項訴訟費用等合計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損害。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固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此項事實之存在,係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有利,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占用系爭土地一節,雖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戶籍謄本,用以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母王希哲從事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買賣契約明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前手譚春和購買之標的物,此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明知,是其自六十六年間建築系爭房屋圍牆時已占用系爭土地,顯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乙○○之權利云云。

(二)然參諸該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所載,○○○鄉○○段崁子下小段四五地號(下稱四五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內劃出由東邊算起第一棟房屋,即加強磚二層樓房住宅及該基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契約之日期為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而該四五地號土地,嗣於六十七年一月九日分割,系爭土地與六三五地號土地均自四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自六十六年間建築系爭房屋圍牆時,該四五地號土地並未分割,而上開買賣契約書亦僅載明買賣標的為加強磚二層樓房住宅及該基地,是其等所有相鄰土地,顯有界址不明之情事。足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係依據買賣之現狀占有系爭土地,此亦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知悉,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圍牆,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賠償系爭土地地價下跌損害金五十萬元及其處理系爭土地糾紛支出之申請調解費、土地鑑定費、各項訴訟等費用,合計損害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六三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定如為鑑定圖所示I-J連接虛線,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求為廢棄改判為如鑑定圖所示H-G連接點線,核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乙部分及如補充鑑定圖所示a部分範圍內之烤漆浪板、鐵皮圍牆、屋簷及採光罩等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中就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及如補充鑑定圖所示c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中就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不應准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即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本金超過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超過九十四元部分,暨其自各期之期限屆滿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即有理由。即廢棄部分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未逾上開金額者,尚無不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上訴無理由部分,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之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無法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占有系爭土地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導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該訴之追加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追加癸○○、丙○○、戊○○、東勢地政事務所、庚○○、辛○○、甲○○、子○○、己○○為被上訴人,亦不合法,併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圖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圖附圖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補充鑑定圖附圖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補充鑑定圖

裁判案由:拆牆還地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