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即張之被 上訴人 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八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地下室)上之機車停車位移除。
(二)確認上訴人登記所有權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八號等二戶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庭前公共設施,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及範圍部分及接往地上一樓之樓梯和梯間等空間之通行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施充作停車位使用,並收取租金與管理費,顯係「土地利用權人」,即具訴訟當事人適格。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入口前公共走廊屬公寓大廈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此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等事務概由管理委員會辦理,故被上訴人亦屬系爭地下室之財產管理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概念而逕認為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入口前之系爭地下室公共走廊部份,遭被上訴人規劃為停車位,致上訴人長期無法通常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任意荒廢不予使用,原審以上訴人所有房屋既未使用,即無妨礙其通常使用之餘地,顯不符常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意旨,各樓層面樓梯間公共走廊部份屬該樓層面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用部份,其他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任意行使權利,系爭地下室公共走廊之正常使用權益應屬上訴人完全擁有,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走廊規劃為停車位,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顯與法不符,上訴人自得請求回復原狀。
(三)再者,系爭地下室經被上訴人擅自規劃為停車位,緊鄰電錶室,不但違反「建築法」公共使用及公共安全等規定,且對公共安全有顯著危害。惟原審以上訴人聲明移除停車場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判斷顯有偏頗。
(四)被上訴人自承將系爭地下室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已與使用執照所載標示樓梯間、共同走廊之用途不符,且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所定「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三張、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寄發八五法函字第○五○一五號聲明函及臺中法院郵局第二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施部分,有兩處樓梯可達地面一樓,但其中管理室左邊之樓梯間因安全原因,所以於系爭建物開始使用時即上鎖而未開啟,但得從建物之另一樓梯間出入口進出,該開放之樓梯間並無上鎖,所有住戶均得自由出入,至於一樓大門及車庫之感應扣及遙控器,每戶均得免費取得感應扣二個,遙控器則由各住戶至管委會拿原始遙控器自行備份使用,上訴人自己並未領取,且被上訴人均未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及使用開放之樓梯間進入系爭地下室,又系爭地下室,其公共設施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議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以供住戶使用,但決議後均尚未實施,亦未實際劃設停車位,系爭地下室之機車為住戶自行停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十八張、住戶規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六七─一七、三九四─二三地號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八號地下一樓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設施。
(三)系爭地下室現並無劃設停車位。
(四)系爭地下室現有住戶停放機車。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之利用權人?
(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地下室確認通行權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停車位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利用權人: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應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共用部分,而管理委員會係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規約約定,負責公寓大廈相關事務之執行與管理,是管理委員會縱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共用部分為管理,惟此仍僅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核與管理委員會使用收益共用部分有別,且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亦非屬同一之概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下室之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權,且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遽認被上訴人即係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人,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地下室確認通行權無理由:⑴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在建築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基於相同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惟上開通行權存在之要件,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地下室遭住戶停放機車致無法通行至樓梯間等語,是依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係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準此,上訴人亦為系爭地下室之分別共有人,揭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土地通行。且遭住戶停放機車致其無法通行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僅係停放機車之住戶有無侵害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共用部分之侵權行為問題,與上訴人其專有部分有無適當之聯絡而得否請求通行周圍地通行無涉,且上訴人自承其得通過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施部分,進入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建物(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上訴人仍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通行系爭地下室之共用部分,是上訴人請求與上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⑵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八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上可知,所有權人對於鄰地之不動產物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存在。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不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且被上訴人僅有依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系爭地下室之清潔、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管理行為,亦非屬系爭地下室使用權人,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⑶另上訴人主張管理室左邊通往地下室之公共設施樓梯間均上鎖而無法通行等語
。惟被上訴人辯稱管理室左邊通往地下室之公共設施樓梯間因安全緣故上鎖而無法通行,且得從系爭建物一樓另一出入口進出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其得經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另一出入口通行系爭地下室至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建物,足證其專有部分並無不能聯絡通行之情,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間無須經過管理室及大門得通往地面一樓,管理室之管理人員無法予以監控進出人員,而平時以普通之鐵捲門上鎖關閉,若有緊急事故發生,亦可將該門開啟以供逃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地下室係供受電室、商場及辦公室使用,並非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此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工管字第○九二○○二二九六一號函及其附件(八一)中工建建字第一九九三號建照檔卷一卷足參。是本件上訴人並非無任何出入口得進出系爭地下室及其專有部分,而附圖所示B部分因慮及進出人員無法管制,為維護系爭建物住戶安全,而於平日予以關閉上鎖,且該鎖並非無法開啟,是足認屬為維護系爭建物之住戶安全所為之必要行為,自不得主張有害及上訴人之通行權。是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B部分之門戶遭封閉致使無法通行等情,並無足採。
⑷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
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惟同法條第四項亦規定「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和公共安全,為落實住戶自治精神,而予以規定先由管理組織制止,再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又依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是依前開法條規定以觀,其主要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即與因私人所有權遭侵害而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規範目的不同,況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既規定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已如前述,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僅得報由行政管理機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屬於國家各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作用,而非得據為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甚明,是上訴人爰引該規定請求通行權,所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⑸另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下室因上訴人專有部分靠近車庫車道之牆面經不明人士開設一門戶且未上鎖,造成系爭建物之住戶得任意經由該門戶進入系爭地下室停放機車,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結果,該門戶並非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時所附圖面之設計,亦無申請變更設計,且就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有影響,是無論該門為何人所設置,依法均應予封閉,且封閉後人車即無可能經由該處通行進出,自無可能有任意停放機車影響通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違法設置之人將之封閉,以杜爭議,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停車位為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劃設停車位,侵害上訴人通行權等
語。經查,本院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地下室僅有貼磁磚以作為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區別,並無劃設任何停車位,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之牆及柱均有被上訴人張貼之公告,通知住戶勿占用被告私人所有之土地,且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地下室劃設機車停車位,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系爭地下室並非被上訴人之委員會決議劃設停車位,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建築相關法令,亦屬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據以執行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亦開會決議系爭地下室禁止停放機車,並進行勸導住戶,此亦有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會議紀錄足參。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地下室劃設停車位,是上訴人請求非決議劃設之被上訴人移除停車位等語,尚屬無據。
⑵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主要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公共衛生、公共
安寧及公共安全,即與因私人所有權遭侵害而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規範目的不同,況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既規定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僅得報由行政管理機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屬於國家各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作用,而非得據為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甚明,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爰引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停車位,所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人,其僅有對於公共設施部分依法令及規約約定進行清潔、管理及一般修繕權限,且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通常之通行使用,亦無遭被上訴人攔阻情形,自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未合。另系爭地下室僅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準備劃設機車停車位,惟實際上並未劃設任何停車位收費,是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無效而不得執行之問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僅賦予管理委員會得報由行政管理機關為行政管理,屬於國家各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作用,而非得據為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甚明,上訴人爰引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並不存在之停車位,亦屬無據。是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下室之共用部分移除停車位,供上訴人通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