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人林寶紅已證實楊松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有招集系爭互助會,是楊松林與上訴人間確有互助會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雖曾被楊松林倒過會,但上訴人與楊松林係多年鄰居,有相當程度之情誼與信賴,是上訴人又參加楊松林八十八年間所招募之系爭互助會。
㈢證人陳麗茹證述:「伊以廖陳玉之名參與系爭互助會。跟會後才認識上訴人,
他們是活會,係最後兩會。」益見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間確實有參加楊松林所招之系爭合會。
㈣楊松林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則負有給付合會金於得標會員義務,且不因會員
逾期或未繳會款而解除其是項義務。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合會會期屆至時,因上訴人為活會會員,且因最後沒開標,故楊松林分別積欠上訴人合會金各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助會簿、本票、支票、籤條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沈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於①楊松林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召集互助會。②上訴人確有參
加該互助會。③上訴人均為活會。④上訴人會款確為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未能舉證予以證實。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均與互助會無關,亦不能證明系爭互助會存在。
㈢證人鄭沈招僅證稱伊參加過楊松林二個會,但何時參加則記不得,其證詞自不
足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明。證人林寶紅於原審證稱渠領不到會款即沒繼續繳交會款。於二審作證時則改稱伊後來標到後有再繼續繳交三、四會云云,前後供詞不一,顯非實在。證人陳麗茹於原審作證稱系爭互助會採內標,與上訴人主張外標不符。尤以其所稱於得標且領不到錢後猶繼續繳款,甚而於全部工資抵付後更另外補足現金等情,與常情不符,其證詞顯非實在。
㈣上訴人均曾於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參加楊松林之互助會被倒過,怎可能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再次參加楊松林之互助會?又怎可能再次參加仍不提前標走而留待最後一會而再次拿不到會款?此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楊松林於八十八年間自任會首招組合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會員二十一人,會款三萬元,採外標制,上訴人各參加一會,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會期屆滿時,均為活會會員,楊松林各積欠上訴人會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嗣楊松林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為其母,為其繼承人,因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會款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其被繼承人楊松林與上訴人間有何合會法律關係,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合會會單之真正等語置辯。
二、查證人林寶紅於原審證述:「這個會是楊(指楊松林)起的會,我有跟過這個會,我有得標,但沒給我錢。」「後面的會有沒有標,我不很清楚。」「那些是活會,我不清楚。」「領不到會款後,就沒有繼續繳交會款。」「我認識原告(指上訴人)二人,他們是不是活會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有在討錢。」證人陳麗茹(即廖陳玉)證述:「我與楊松林是鄰居,我有跟他的會,會期我已不記得,會員總共有二十一人,這個會採內標制,楊說經濟有困難,活會會員採抽籤來決定何人得標。」「(提示系爭合會單,問:是否了解?)這個會我搞不清楚,我只有跟楊松林一個會。」由證人林寶紅證詞:「後面的會有沒標不清楚。那些是活會,我不清楚。原告二人是不是活會,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有在討錢。」自難以證實上訴人兩人是活會,且是最後兩會。而法官於原審提示合會單於證人陳麗茹,詢問是否了解?陳麗茹供稱:「這個會我搞不清楚。她跟的會是採內標制。」是陳麗茹所跟之合會採內標,與原告主張之合會採外標固有不同。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誘導式的詰問,陳麗茹始陳稱:「她是跟系爭合會,原告二人是活會,是最後兩會。」是其之後之供詞真實性即有可議,礙難採信。因林寶紅、陳麗茹之供詞不能證明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松林曾積欠原告(即上訴人)系爭會款各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致遭敗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證人鄭沈招證稱:「我認識楊松林,我共參加他二個會,會期忘記,我參加二個會都滿會,他沒錢給我,只開票給我。」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會,並沒滿會,係中途停標。證人陳麗茹證述:「我抽籤抽到第六號,但沒拿到錢,楊松林開票給我。因我在他那裡工作,一個月賺二萬元,我再拿一萬元現金給楊松林,貼補不夠的會錢。」既然拿不到標得會款,除以每個月辛苦工作所得薪水二萬元繳交會款外,又按月補貼一萬元現金,有違常情。證人林寶紅供稱:「我後來標到後,有繼續再繳三、四會,後來我覺得不對,所以沒有再繳錢。」但林寶紅於一審供述:「領不到會款後,即沒有繼續繳交會款。」是林寶紅之證詞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由上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松林生前有積欠上訴人丁○○、甲○○系爭會款各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
三、復查上訴人丁○○所提互助會簿內載林寶紅標息為五千元,吳倪冬月標息為三千九百元。上訴人甲○○所提互助會簿卻載林寶紅標息為五千八百元,吳倪冬月標息為三千八百元。又林寶紅證述其後之標息均為五千元,但林寶紅八十八年十一月得標,何錦全八十八年十二月得標;其標息卻為八千元而非五千元;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簿記載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末十會活會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其標息均為五千元計算,系爭會款連同標息亦非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依上訴人所提籤條記載,上訴人丁○○抽的是三號,黃淑芬抽的是十號,是上訴人丁○○並非最後一會;既以抽籤決定得標先後,自無最後一期沒開標情況;上訴人主張抽籤之後,以後十會之活會,仍須續繳會款,亦有背常情;上訴人丁○○所提楊松林之妻吳瑍貞所簽發面額均為四萬六千二百元本票六紙主張係八十八年起會得標所開之票據,但其面額合計僅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而非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甲○○所提六紙支票面額共五百一十五萬元,供稱係楊松林所積欠之借款,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會款之存在;又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被楊松林倒會款六十萬元。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被楊松林倒會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楊松林倒會款七十八萬元,共一百三十八萬元,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先後遭楊松林倒會而分文未受償,衡情應無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參加楊松林所招集互助會之理。
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丁○○、甲○○就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楊松林生前積欠彼等系爭會款各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予以證明,自難認有此系爭會款之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王有民~B 法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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