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廈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國聖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
周志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欠缺繼續保管系爭印鑑章、帳冊等物之合法權源:
1、民法第一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一年任期屆滿後,未改選者,是否視為當然解任而使管委會不復存在,抑或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下屆管委會選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此並無明確規範,實務上亦無具體解釋,自可參酌主管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行政函釋。內政部營建署係公寓大廈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其就公寓大廈事務所為之解釋,雖非憲法所稱之法律,惟本於專業考量及分層隸屬原則,自應予尊重。就本件系爭問題,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管字第五七四四九號函解釋指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是管理委員任期一年到期而未改選者,視同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不復存在,自無所謂解散。」又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明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本件系爭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社區全體住戶基於住戶自治功能,為維護社區環境品質、整潔及社區安全,選任代表委員所組成,是住戶與管委會屬類似委任關係,性質上應係一種無名契約,又被上訴人等之任期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為定期限(終期)之委任契約,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任期既已屆滿,其管理委員資格因當然解任而消滅,故無論新管理人是否選任,其管理權均應喪失,故被上訴人繼續保管系爭印鑑章、帳冊等物顯然欠缺合法權源。
2、原審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有繼續性,其性質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之考量,應係以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而未及改選者,如未有備位(代位)管理人之約定或規定,為免管理事務出現中斷,方認管理委員之任期應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由原委員於下任委員選出就任前,繼續執行職務。然實際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即自始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或前屆管理委員會屆滿後次屆管理委員會組成前,依法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管理負責人」,暫時管理社區事務,當不致發生社區管理出現空窗期,故此並無由原管理委員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管委會成立為止之必要,原審判決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委員會之性質類似社團董事或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解釋上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確屬經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
1、本件上訴人王世明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受推選為召集人之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開人為管理負責人。」,本件賺錢時代公寓大廈雖曾組成合法之管委會,惟第三屆管委會因任期屆滿不復存在後,賺錢時代公寓大廈即處於未組成「合法」管委會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以為次屆合法管委會選出就任前時之備位管理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執行機關。
2、參酌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未限定一宗基地只能成立一管委會,惟須同一宗基地各自獨立之建築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各獨立建築之往戶始得各自成立管委會,如有共同使用管理部分者,自無從許可。職是同一基地而有數棟公寓大廈或同一公寓大廈而明顯區分數區域者,倘屬各自獨立使用,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獨立之財務,則該公寓大廈即能依法設立獨立之管委會,本件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依其管理規約規定,本即區分為「住宅區」與「廣場區」,廣場區由原建設公司控制,住宅區方為一般住戶,該二區之財務完全獨立,且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日常生活二區均完全區隔、獨立,互不相涉,並各自成立管委會,就其各區內之公共事務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唯一有關者,僅二區之管委會另成立一合議機構,定期總檢討社區事項,顯見本件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確實存在兩分別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廣場區自無權干預住宅區事務,且賺錢時代大廈之廣場區現仍有管委會,主任委員為陳文祥,廣場區住戶當無推選住宅區管委會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之權。廣場區與住宅區各自獨立之產權範圍:依賺錢時代管委員會九二賺錢管字00五號公告可知,就地下停車場部分,廣場區(商場)與住宅區各自擁有獨立之產權範圍,互不相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管理負責人推選方式準用推選召集人規定,依上開規定住戶規約效力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故選任管理負責人選任應依規約特別規定為之。本件爭執者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住宅區之管理負責人,並非整個大廈(分為住宅區與廣場區)之管理負責人,且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五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分為(住宅區)及(廣場區)(住宅區及廣場區附全部門牌號碼區分)由各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合組成管理委員會。」,故住宅區管理負責人選任,亦應由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被上訴人所舉推選訴外人謝汝宗為管理負責人,僅五人為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餘均為廣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有住宅區七十三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故依管理規約之特別規定,上訴人王世明之票數顯較謝汝宗多,自應由王世明當選為管理負責人。
3、茲將廣場區與住宅區分區管理說明如下:⑴廣場區與住宅區財務完全獨立:
依賺錢時代第一三屆管委會九十年度三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及賺錢時代九十一年度二月份收支對照表,關於地下停車場公設電費之負擔,係依產權區別各自負擔,亦即B2、B3部分由廣場區負擔,B4部分由住宅區負擔,可見廣場區與住宅區財務各自獨立。另關於中華電信對社區之回饋金,亦區別廣場區與住宅區而有所不同,此觀賺錢時代九十一年度一月份收支對照表之記載可明。再由廣場區與第三人順心停車場之房屋租賃契約,明白記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係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廣場區,亦證明廣場區與住宅區財務各自獨立。
⑵廣場區與住宅區有各自不同之印信:
廣場區與住宅區分別成立不同之管委會,有不同印信,而被告乙○○為主任委員時之公告,均特別蓋上「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宅區」之印文,及前開廣場區與第三人順心停車場之租賃契約則係蓋上「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廣場區」之印文,顯見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確存在二個分別獨立之管委會。
⑶廣場區與住宅區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
廣場區與住宅區雖均為賺錢時代社區之一部,惟二者各自擁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出入口間並不相通,此觀廣場區大門與後門之出入口,與住宅區區大門與後門之出入口位置明顯不同,住宅區之電梯均無法進出廣場區可明。
4、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獲未組成管委會之住宅區七十三位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隨後經公告程序生效,自此上訴人即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住宅區之管理負責人。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獲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計一百零二人連署,推舉為住宅區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張貼當選公告,據此,王世明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已正式成為住宅區之管理負責人。反觀被上訴人謝汝宗縱亦獲推舉,然其所獲推舉票中有四百十五票係廣場區住戶,此為被上訴人謝汝宗於原審所自承,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謝汝宗之票數,自應扣除已自組管委會之廣場區住戶票數,如此則被上訴人謝汝宗僅獲住宅區五位所有權人推舉,其推舉票數遠低於上訴人獲得住宅區七十三位所有權人推舉,故本件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住宅區之管理負責人應由上訴人王世明當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欠缺保管系爭印鑑章等物件之合法權利,上訴人乃經合法推舉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既為合法選出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原審之訴自有理由,原審法院竟未詳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真意,詳實調查瞭解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真實狀況,即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實難甘服,依法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有詐欺前科經判刑確定,原審認未符合管理規約第八條第一項「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之規定,惟管理規約第八條第七款復特別規定,曾犯詐欺者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並無宣告何種刑度之限制,故縱被上訴人僅遭判處拘役十四日,亦屬詐欺前科,已符該條消極資格之特別規定,當然解任。
(四)證人陳文祥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具利益關係,其於原審之證述,不僅顯與事實不符,且亦顯有偏頗,應不足採納:
1、本件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之賺錢時代住商混合大樓,乃東帝士集團旗下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所興建,證人陳文祥為東盟公司之經理,並藉由掌控大部分尚未出售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進而擔任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住宅區各住戶陸續交屋時起,東盟公司因竊佔住宅區五樓公設地板,違法搭建膜構造物二座,範圍達近千坪,經區分所有權人發現並聯名提出抗議後,東盟公司遂與被上訴人乙○○等人共謀,扶植被上訴人乙○○等人進入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委員,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證人陳文祥夥同被上訴人乙○○等人,非法與東盟公司達成維護前開二膜構造物等違章建築之協議,以維護東盟公司之非法利益,足見證人陳文祥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確有利益關係存在,證人陳文祥於原審所提公司印鑑使用申請表及其證述,自無可採。
2、依一般社會常情,管委會內監察委員之地位,如同公司之監察人,負有監督管委會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託事務之責,故主任委員倘因事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時,通常係另委託他人代為出處理或逕由副主任委員處理,斷不會將主任委員之職責,委由監察委員行使。惟查,本件證人陳文祥身居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時被。乙○○則身負監察委員職責,詎料渠等竟以私下授受之方式,由證人陳文祥以一紙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乙○○代行職權,始不論此授權之合法性如何,然由此亦足證證人陳文祥與被上訴人乙○○間關係非比尋常,且東盟公司為維護其違章之二座膜構造建築物,故本件訴訟結果與東盟公司深具利害關係。又依訴外人謝汝宗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尚無法提出推選人名冊,足證陳文祥所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已提交推舉書之證詞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就類似委任關係之主張應屬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在開庭時並無異議,而且與寄託關係之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為法所許。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曾主張係委任關係,此項訴之追加應不妨害其防禦。 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補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公告影本乙份、會議記錄影本乙份、收支對照表影本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公告說明影本各乙份、照片六紙、協議書影本乙份、委託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訟標的為原告起訴請求裁判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一)狀又主張兩造問之法律關係為「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同,不問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等均不同意。復查,寄託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為「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與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二者性質迥異,請求礎事實不同,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況上訴人於原審即得主張委任關係,於第二審始提出此攻擊方法,有礙訴訟終結,實有違適時提出主義之立法意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七規定駁回上訴人主張。另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等人返還社區帳冊、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等本係受本賺錢時代社區住戶合法推選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是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而持有系爭帳冊等物,並非受上訴人交付而允為保管,況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之管理維護,得使用印鑑章、存摺、帳冊、規約及圖說等物,與寄託契約僅單純負保管之責,顯然有別,顯見被上訴人非基於寄託法律關係而保管持有系爭帳冊等物。又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帳冊、印鑑章等物,為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非上訴人一人獨有,故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者為全體住戶,且應聲明返還予全體住戶始適法,上訴人僅請求交還於己,於法不合。雖上訴人主張其為本社區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否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得保管社區帳冊等云云,然保管人之占有權能,究與所有權人不同,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於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等均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第三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惟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致無法進行改選,原審法院參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三一三號民事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繼續性,其性質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則委員任期已屆滿而未改選時,原委員於下任委員選出就任前,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權限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而認本社區既未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等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權限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故被上訴人等保管系印鑑章、帳冊等物,於法有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七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故上訴人雖舉出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管字第五七四四九號解釋,認為「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視同當然解任,不復存在」云云,但僅為行政機關函釋,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該函釋內容,尚有「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等語,顯然該函旨欲處理者為規約中未曾訂定管委會之組織及任期,致有萬年管委會之例,本案情況不同無適用餘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未說明管委會之職務性質,逕為管委會不復存在之解釋,法理基礎何在未曾交代,該函釋之合法性顯有疑問。本件原審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上訴人徒執陳詞提出上訴,難認有理。
(三)本案賺錢時代社區係同一基地、同一建照、住商合一規劃,屬住商混合區之公寓大廈,關於此種公寓大廈得否由其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疑義,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釋在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訂之,而規約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即住商混合之公寓大廈得否由其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規約規定定之。本社區管理規約名稱為「賺錢時代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內容首開即規定:「本賺錢時代社區(以下簡稱本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第一條有關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則明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公寓大廈之範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足證該規約有拘束本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並不區分住宅區或廣場區,兩造對於該條所謂附件之範圍包括樓下廣場區與樓上住宅區應無爭論。規約第三條則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該條所謂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包括樓上、樓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知本公寓大廈只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在法律上亦只成立一管委會,稱為「賺錢時代管理委員會」(正式名稱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只是內部組織又分為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分會及廣場區管理委員會分會以方便管理,後者在法律上實並無當事人能力。再參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本公寓大廈分為(住宅區)及(廣場區),各設管委會分會,但均隸屬於賺錢時代管理委員會組織之下。」更可見本社區僅存在一管委會,該管委會統籌社區事務,不分往宅區與廣場區。又規約第六條第二條規定:「主任委員應就(住宅區)及(廣場區)整體共同公共事務,每三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故依本社區管理規約,並未明訂由「住宅區」或「廣場區」各自成立獨立之管委會,揆諸首揭說明,除非召開區分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否則本社區尚無由住宅區住戶單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可能,即現行狀況下係不能由住宅區住戶單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又規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四)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此外,本社區之公共設施如公共走道、電梯、休閒設施、車道(由使用執照及現場圖顯示車道係通往大樓地下停車場)等,除規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分由「住宅區」或「廣場區」各自使用、管理、維護、及收益者外,均顯與全體住戶有關,非住宅區專用部分而為住宅區及廣場區所共同使用者,在使用與管理上即具整體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應準用該條例有關規定,由全體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共同使用管理二區共同使用部分。故上訴人援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意旨,主張本社區得由住宅區獨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成立管委會,並非正確,且查該判決要旨全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復參內政部住戶規約範本,於住商複合型社區(本社區即屬之),其公共設施如中庭、公共走道、電梯、休閒設施、車道(由使用執照及現場圖顯示車道係通往大樓,地下停車場)等,均顯與大樓區有關,非店鋪區專用部分,應係店鋪區與大樓區所共同使用者,在使用與管理上即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應準用該條例有關規定,由相關之大樓區及店鋪區全體往戶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共同使用管理二區共同使用部分,而駁回該案原告即店舖區住戶單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店鋪區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可見該案所訴情形與本社區完全相同,應為相同判斷,上訴人執該判決主張本社區住宅區得單獨成立管委會云云,即有誤解。
(四)本件上訴人係以「賺錢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頭銜身份,參加召集人之推舉競選程序,惟從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證二號所提出之文件以觀,其所提出賺錢時代社區推舉召集人公告文中,明白表示是以賺錢時代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對象,所進行之會議召集人推舉競選程序;同號證物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亦載明「賺錢時代社區」字樣、同號證物所提出之「當選公告」文中亦載明「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字樣。上訴人顯然係以賺錢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頭銜身份,參加召集人推舉競選程序。上訴人又依召集人充當管理負責人條款,自命為管理負責人,從上述原審起訴狀證二號召集人推選文件資料來觀察,可知上訴人應主張其為賺錢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選召集人,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召集人充當管理負責人。惟查,案外人謝汝宗才是真正合法被推選之賺錢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故退萬步言,若賺錢時代真有成立管理負責人之餘地,亦應以謝汝宗先生為管理負責人,上訴人本人並無實體權利。又賺錢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份子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依法均不能排除屬社區全體一環的廣場區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推舉賺錢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亦可知,一依法成立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如本件「賺錢時代管理委員會」,只有相對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其組成份子為該公寓大廈全體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既以賺錢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頭銜身份,參加該會議之召集人之推舉競選程序,賺錢時代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廣場區與住宅區乃均有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應排除廣場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舉權利,並引所謂出入門口、產權、財務、印信各自獨立云云,顯有誤解本社區前述規約約定。本公寓大廈歷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有計入廣場區之出席票數,否則會產生流會,此點上訴人亦不爭執,不啻說明廣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需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中,如此,上訴人又謂廣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在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時無推舉權,實為無理。而賺錢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務包含全體社區共同事務之處理與提案議決,如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共同區域之修繕或改良,兩區之爭議協調等等,不能狹隘地限於選任住宅區新任管理委員會分會而己。故本社區廣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推選過程而言,當然有推選屬意的召集人選並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的權利,若竟謂廣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推選過程,無權利推選屬意人選,乃與前述法令與規約不符,屬無端剝奪廣場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召集人任務僅是召開會議,至於一切決議究竟如何,仍有待於政見與社區民意自由競爭,召集人並無決定影響力,上訴人似自認為已掌握住宅區民意,僅強調住宅區之自己事務,將召集程序由誰擔任與開會中涉及一部分住宅區事務的表決問題混為一談,忽略廣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係住宅區推選出的管理負責人,且因會議召開受廣場區干擾才由住宅區自行推選。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自行推選管理負責人之適法性,並否認會議無進行係受廣場區干擾。
(五)上訴人當選管理負責人程序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其當選為賺錢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云云,不實在:本件依前述之「繼續執行職務」理論與實務見解,即可駁回原告之訴,為求周延,再針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當選人,進而主張其為管理負責人一事提出反駁。
1、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當選人為訴外人謝汝宗,非上訴人: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非當然得充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因此為解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問題,賺錢時代社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進行公開推選召集人之程序,已如前述。在進行本社區推選召集人程序中,先有原告王世明先生於00年00月000日獲得七十三戶之推選,同期間,另有案外人謝汝宗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獲得四百二十戶之推選並予以公告,結果係以謝汝宗之推選人數較多,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一月十七日經十日公告期問生效確定,故謝汝宗當選賺錢時代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隨後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張貼謝汝宗當選召集人之當選公告,並已聲請臺中市政府核備,前述案外人謝汝宗共獲賺錢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四百二十六戶之推選。
2、觀察上訴人所謂其召集人推選程序,亦不合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十日)另有他人被推選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日起算。」,詳言之,前述法令規定在先被推選人公告期間,允許其他人再被推選競逐,公告日數則重新起算,在公告日未截止前,等於是該公寓大廈推選召集人的有效期問,換言之,先被推選人不能一被推選,旋即宣布自己當選,無視他人於有效期間內被推選或推選他人之權利,否則不合法。上訴人認其個人有權發號施令,竟命賺錢時代社區全體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日兩天急迫地推選出召集人,然後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自己當選公告,公告文中記載:「即日起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由前述合法推選產生之召集人王世明先生召集始生效力。任何人均無權召集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自違反前揭規定而不合法。被上訴人在原審理由所謂推選召集人無推選期問之規定,其非不合法云云,亦顯非的論。反觀案外人謝汝宗被推選時之公告即符合法令。案外人謝汝宗既已於同月八日參加召集人推選,公告期問重新起算結果,應公告至同月十七日始合法,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召集人推選公告僅公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可知被上訴人亦非合法召集人之當選人。
3、上訴人並無另行進行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告程序: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獨立推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前三項之召集人推選程序,即需經公告競逐程序。而原告並未單獨就管理負責人在社區進行公告競逐程序,此從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證二號自所提當時在社區公開出現之「賺錢時代社區推舉召集人公告」、「當選公告」,及當時其製作的賺錢時代社區召開推舉召集人會議記錄,均僅涉及召集人推選未提及管理負責人推選乙事,即可明嘹。而其所提陳情書主旨並載明是透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召集人充當條款而來,更透露未在社區公開公告進行另一獨立的管理負責人競逐程序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告影本根本未出現在社區公告欄,如何可謂公告,此點可傳當時的社區管理員林金倉、孫秋錡作證,說明是否曾見過該公告,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曾以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且該張公告與原審被證六號:上訴人後在九十年二月二日貼出的公告右半部,內容大致相同,但日期竟不同。不論兩張公告,均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召集人充當管理負責人條款而來,該條項法條用語一開頭就指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乃以召集人充當管理負責人,故單從該兩張公告內容來看,明顯非推選管理負責人的競爭公告,尤其該兩張公告皆謂「...自即日起生效」(立即擔任管理負責人),被證六號之上訴人公告,更在兩天後的二月四日就要自己舉行管理負責人會議,此絕非在走公告推選程序,而僅是以召集人充當管理負責人條款為之而已。而原審被證六號所謂的管理負責人會議公告,該公告上面即載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應為第四項筆誤)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王世明為管理負責人,自即日起生效」,公告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日,會議日期僅為二天後之九十年二月四日,證明其未經公告競逐程序,僅依前提不合法之召集人身份立即公告立即自命為管理負責人,並馬上召開管理負責人會議,此專斷恣意行為,完全忽視廣大住戶存在。而該公告既非競逐程序公告,上訴人當然不能因此取得合法管理負責人地位。
(六)被上訴等人現仍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管理委員,可掌管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之公有物品財產,上訴人主張其為管理負責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物品云云,無理由:
1、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係不能並存之組織,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亦即有管委會存在即無管理負責人存在問題,賺錢時代公寓大廈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訂定有規約,已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任期己屆滿之管委會,依目前實務見解,為避免社區管理出現空窗期,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管委會選出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五二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基小字第四三二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基小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可稽。又實務上針對與公寓大廈管委會類似的祭祀公業管理人,亦認管理人之職務有繼續性,其任期屆滿後未及改選,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選出止。此類實務座談、最高法院判決、第一、二審判決,可供鈞院作為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性質類似的問題的法律適用參考。(參原審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答辯狀附件二、三、四。)原告雖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性質與法律依據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同云云抗辯,理由無非謂祭祀公業無備位管理人,故需允許其原任管理人繼續執行職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有管理負責人補充規定,不會有空窗期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均為管理組織,並無不同,且其謂有管理負責人補充規定即不會出現空窗期云云,亦屬昧於社會現實。又在法理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已立法賦予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其每屆主任委員任滿離職,僅是該管理委員會合法代理人更換問題,是否能謂整棟大樓的管理委員會就此消失不見,需要成立管理負責人組織,亦有問題。
2、被上訴人等人得合法繼續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本件被告乙○○為第三屆「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稱賺錢時代社區)主任委員,任期雖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但因賺錢時代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高達二千零七十五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屢次召開,一方面因法定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無法完成改選,一方面因該三次會議均由乙○○擔任召集人,已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與其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召集人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並公告十日(公告期問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並非當然得充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因此為解決召開會議之合法性問題,賺錢時代社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進行公開推選召集人程序,並已合法推選謝汝宗先生為召集人,故上訴人並非合法被推選之召集人。而目前此段期問,第三屆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及原有之怡家管理公司、保全系統,基於大樓安全維護責任,亦繼續正常運作中,環境治安良好。原審上訴人起訴狀證二號陳情書指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現陷入無政府狀態、七百餘戶居民安全堪虞,兩千多萬基金亦可能隨時不保云云,實為胡言指控。又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附件一所附內政部營建署函,針對他案所做之管理委員會任期一年到期而未改選者,視同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不復存在,自無所謂解散云云,屬個案情況,是否適用於本案,已屬未知。且本案並非「未改選」,而是每次改選未能成功,況且,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法律效果屬於法律之解釋適用,並非行政裁量領域,司法機關才有權決定,行政機關並無較優的解釋權,法院當無降格以求自受行政機關拘束之理,何況前述法院實務見解所揭示的避免管理空窗期,類推適用公司法董事會任期屆滿繼續執行職務以避免公司業務停頓之法理,本具相當合理性,堪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職是,在第四屆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出前,依前述法院實務見解,應由第三屆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繼續執行職務,亦即,被上訴人乙○○現仍為合法之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再產生管理負責人之必要。故上訴人自命為管理負責人並請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應將繼續掌管之系爭物品財產予以返還云云,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被上訴人乙○○有詐欺前科消極資格,惟被上訴人前科係發生於000年間之事,被告當時係因票據刑罰被處拘役十四日,罰金一萬四千元,至今已過十九年,依本社區規約第八條第三款,服刑期滿逾二年者,即無消極資格問題。睽諸我國法律皆對前科消極資格予以一定過往期間之限制通常為五年,上訴人以此十九年前之事為被上訴人消極資格之主張,並不合法,且無期限之前科限制,亦有違人權並剝奪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認無效。況被上訴人縱使有消極資格,然管理委員會仍有副主任委員等人,組織仍存在,並可保有帳冊,上訴人以此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帳冊,無理由。
(八)綜上,本社區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改選成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前,仍由第三屆管理委員繼續執行職務,權限並不消滅,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頃前段之「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要件,當無選任或指定管理負責人之必要。況上訴人指稱其為本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其推舉或決議程序均不合法,業經原審所確認,上訴人請求交還社區印鑑章及帳冊等物,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一)狀又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應屬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等均不同意,惟查此「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與與寄託關係之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曾主張係委任關係,此項訴之追加應不妨害其防禦,亦與適時提出主義無違,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謝章禮為機電委員,被上訴人丙○○為監察委員,任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並負責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認為管理委員任期一年到期而未改選者,視同當然解任。然被上訴人乙○○於任期屆滿後,不但運用不當方法使原擬選舉下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繼流會,更於其主任委員職務已當然解任之情況下,未經賺錢時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使用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印文及主任委員職稱,侵害賺錢時代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賺錢時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上訴人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主任委員。惟若鈞院認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選舉程序有瑕疵,上訴人尚非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主任委員,則賺錢時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三十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開推舉上訴人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且係因被上訴人職務之故,交與被上訴人保管,則於解除被上訴人職務後,其對於該物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還上訴人等情。
三、被上訴人辯以:
(一)住戶選任管理委員之法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管理委員會保管社區印鑑章、存摺及帳冊等物,係基於委任關係、法律及規約之規定而持有,並非寄託。然被上訴人係受住戶委任推選為第三屆住宅區管理委員,而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持有系爭帳冊等物,並非受上訴人交付而允為保管。況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之管理維護,得使用印鑑章、存摺、帳冊、規約及圖說等物,與寄託契約僅單純負保管之責,顯然有別。
(二)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物,為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非上訴人一人獨有,故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者,為全體住戶,且應聲明返還予全體住戶。再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得保管社區帳冊之保管人占有權能,究與所有權人不同,仍不能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僅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移交。
(三)上訴人並非本賺錢時代公寓大廈合法推舉之管理負責人,亦無請求移交之權,說明如下:
1、按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置管理負責人,可見二者係擇一設置,不能相容。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仍存在,自無另置管理負責人之餘地。
2、依賺錢時代公寓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分為住宅區及廣場區,各設管委會分會,但均隸屬於賺錢時代管理委員會組織之下。可見賺錢時代公寓大廈僅存在一個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統籌社區事務,無分住宅區及廣場區。本件上訴人訴請返還之物,均係賺錢時代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住宅區住戶獨有。上訴人雖主張獲住宅區七十三名住戶書面推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張貼當選公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訴外人謝汝宗於上訴人前述之公告期間內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亦獲得四百二十六名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舉,則上訴人之公告期間應自訴外人謝汝宗被推選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重新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而上訴人自承僅公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不符合公告十日之法定生效要件,其推舉無效。
3、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而會議召集人之任務既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然都有推舉權。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對於推舉人之資格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施行細則第四條並規定: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故廣場區住戶之推舉人數自毋庸予以扣除。而訴外人謝汝宗獲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上訴人為多,依法應由訴外人謝汝宗當選召集人。
4、又按管理負責人之推舉程序準用前述召集人之推舉程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所明定,亦即仍須經十日公告始生效力。然上訴人未能舉證有十日公告之事實,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張照片,其上記載「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王世明為管理負責人」等語,顯見其並無另受推舉為管理負責人。
5、上訴人又謂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獲區分所有權人一百零二人連署推舉為管理負責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張貼當選公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正式成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亦屬不實,被上訴人否認之。
(四)關於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是否當然解任一節,依據目前實務上之見解均採否定說,而認為避免社區管理出現空窗期,原管理委員會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管理委員會選出為止。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為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其決議之瑕疵而分為得撤銷或無效。惟按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為違反程序規定而得撤銷之必要。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思表示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形。本件賺錢時代公寓大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因出席人數不足,經主席宣布流會,該會議已有效結束,而上訴人及少數住戶自行以談話會方式作成決議,自行推舉訴外人李銷容為主席,並進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且決議選出上訴人等十一名管理委員組成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基上說明,該決議根本不成立,其選舉當然無效,任何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之,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被上訴人乙○○有詐欺前科消極資格,惟被上訴人前科係發生於000年間之事,當時係因票據刑罰被處拘役十四日,罰金一萬四千元,至今已過十九年,依本社區規約第八條第三款,服刑期滿逾二年者,即無消極資格問題。睽諸我國法律皆對前科消極資格予以一定過往期間之限制通常為五年,上訴人以此十九年前之事為被上訴人消極資格之主張,並不合法,且無期限之前科限制,亦有違人權並剝奪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認無效。況被上訴人縱使有消極資格,然管理委員會仍有副主任委員等人,組織仍存在,並可保有帳冊,上訴人以此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帳冊,委無理由。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謝章禮為機電委員,被上訴人丙○○為監察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委員組織名冊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具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權利,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以伊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訂之,而規約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即住商混合之公寓大廈得否由其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規約規定定之。本社區管理規約名稱為「賺錢時代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內容首開即規定:「本賺錢時代社區(以下簡稱本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第一條有關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則明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公寓大廈之範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足證該規約有拘束本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並不區分住宅區或廣場區,兩造對於該條所謂附件之範圍包括樓下廣場區與樓上住宅區應無爭論。規約第三條則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該條所謂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包括樓上、樓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知本公寓大廈只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在法律上亦只成立一管委會,稱為「賺錢時代管理委員會」(正式名稱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只是內部組織又分為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分會及廣場區管理委員會分會以方便管理,後者在法律上實並無當事人能力。再參規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分為(住宅區)及(廣場區)(住宅區及廣場區附全部門牌號碼區分之)由各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住宅區)與(廣場區)各自擔任一年...」,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一、在賺錢時代管理委員會組織下分為(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及(廣場區【住宅以外】管理委分會)...」,更可見本社區僅存在一管委會,該管委會統籌社區事務,不分往宅區與廣場區。又規約第六條第二條規定:「主任委員應就(住宅區)及(廣場區)整體共同公共事務,每三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故依本社區管理規約,並未明訂由「住宅區」或「廣場區」各自成立獨立之管委會,揆諸首揭說明,除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否則本社區尚無由住宅區住戶單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可能,即現行狀況下係不能由住宅區住戶單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即便由住宅區住戶單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充其量亦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下之分會而已,尚非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委員會甚明。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因人數不足,於未進行議題討論時,即經主席即被告乙○○宣佈流會,將另擇期開會,並宣佈散會,被上訴人乙○○宣佈散會後,出席人員隨後推選訴外人李銷容為會議主席,並進行住宅區第四屆管理委員之選舉,開出有效票為一百八十二票,並推選上訴人為賺錢時代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主任委員云云,然查,該次會議既經主席宣布流會並宣布散會,則該會議即已結束,於有召集權人另行依法召開會議前,該會議均無再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該選舉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獲推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獲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係不合法,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獲未組成管委會之住宅區七十三位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隨後經公告程序生效,自此上訴人即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住宅區之管理負責人,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獲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計一百零二人連署,推舉為住宅區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張貼當選公告,據此,王世明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已正式成為住宅區之管理負責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賺錢時代社區召開『推舉召集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按該社區之規約第二十條規定,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則依該規定,系爭社區如係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推選管理負責人,依該程序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始屬該規約所定之管理負責人,是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被推選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住宅區之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過程是否具合法性,即就其主張係依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擔任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住宅區之管理負責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亦僅係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並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亦非該社區之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負責人,至為明顯。
(三)綜上,依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以觀,上訴人非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故上訴人即非屬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則上訴人自無依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使職權之可言。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既非屬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則上訴人自無依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使職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依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宗成~B法 官 張國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表:被告應共同將如後所示之物交還予原告:
⑴賺錢時代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⑵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定期存款存摺及活期存款各一本(帳號均為000
000000000)及印鑑章。添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一本(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印
鑑章添⑷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計帳冊、支出收據。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