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甲○○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兼含定經界訴訟及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審判決認係定經界訴訟,應有錯誤;原審判決稱不動產經界訴訟與分割共有物性質相同,只是形式上不具有實質訴訟要件,僅在確定所有權人主張土地經界線即可,不用確定正確土地界址位置,何以原審判決主文又指出土地界址,完全自相矛盾;原審判決一再指稱上訴人之訴如何不對,但卻在判決書結論稱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主文卻非上訴人之聲明,不知何因;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並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規定,繳納土地界址鑑定費申請地政機關對土地界址鑑界後,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對土地界址鑑界結果及現場界釘位置有異議,始提起本訴,並非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所發生之界址爭議,原審判決引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並稱土地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舊地籍圖作為本事件施測之依據,顯有錯誤;原審判決既已說明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地籍測量要計算面積,卻又說面積非界址施測之依據,則土地界址施測之依據為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E─G連線及G─Q連線在被上訴人現場指界長度分別為四五五公分及四四0公分,但在地籍圖上記載E─G連線及G─Q連線長度卻是四六一公分及四六二公分,相差達二十八公分,足見該二連線與地籍圖分割線不符;原審判決稱G─M連線與E─K連線分別與地籍圖上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之二三五及二八之一00、二八之二三六及二八之一0一地號土地(下稱二八之二三五、二八之一00、二八之二三六、二八之一0一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但何以二八之二三五、二八之一00地號土地面積竟各減少二平方公尺,又若依上訴人指界A─J、C─L連線為界址,二八之一0一地號土地面積少四平方公尺,何以其餘三筆土地之面積未因之增加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所有之二八─二三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二八─一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L連線;⑶確認上訴人所有之二八─二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二八─一0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J連線。惟查:
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業已明示係欲請求法院確認何處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顯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而非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上訴人所陳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兼含定經界訴訟及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云云,尚屬無據。而本件訴訟之性質既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審理時自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是原審判決雖未採納上訴人所主張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仍應認為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不得予以駁回,其理亦在此。又,綜觀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陳:不動產經界訴訟不用確定正確土地界址位置云云之記載,上訴人該部分所陳,應有誤認。
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關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之規定,固本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規範,對於受理確定界址訴訟之法院並無拘束力,但法院審酌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時,前開土地法規定之施測順序,仍非不可資為重要參考之標準,此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為何無關,是以原審判決參考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施測順序,在兩造指界未能一致之情況下,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得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於法核無違誤。
三、原審判決關於「雖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地籍測量須計算面積,惟...面積並非界址施測依據...」(見原審判決第四頁末三行)之記載,旨在表明土地登記面積之大小不應作為決定界址線之「依據」而已,亦即不應以土地之登記面積反推土地界址之所在,並無認為地籍測量無須「計算」面積之意,上訴人該部分所陳,顯有誤會。而上訴人之所以認為其與被上訴人丙○○、甲○○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L、A─J連線,並對原審判決多所質疑者,無非係以其所有之二八─二三五、二八─二三六地號土地合計之土地登記面積為七十七平方公尺,換算得之合理面寬應為四.六一公尺,原審判決所認定界址線換算得之面積及面寬,與登記面積、合理面寬均不相符,為其論據,惟土地登記,固應本於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土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實施測量時或因當時原地籍圖比例尺之大小(精準度)、施測者之技術,甚或法定公差等因素,致實施測量之成果乃至於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土地實際面積有不相符合之情形,在所難免,是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既未必全然相符,上訴人據為反推算兩造間土地界址線依據之土地登記面積或合理面寬等前提事實,即有可議之處,其所主張之界址線亦難認為正確。況且,上訴人所有之二八─二三五、二八─二三六地號土地合計土地登記面積為七十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甲○○所有之二八─一00、二八─一0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各為七十七、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如按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C─L、A─J連線換算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原審附圖)上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之面積合計成為七十六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少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甲○○所有土地之面積則各成為七十八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一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少四平方公尺),亦均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益足見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亦無法達成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之目的,上訴人主張之不可採處,甚為顯然。
參、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呂明坤~B 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