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以持有上訴人二人名義及訴外人張淑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一一四號裁定准予在案,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經向張淑蔥查明,始知悉上開本票係訴外人蔡昭明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盜蓋上訴人乙○○之印章、偽刻上訴人甲○○之印章及偽簽上訴人二人之簽名所偽造簽發。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授權蔡昭明簽發系爭本票:

1、關於以上訴人甲○○名義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就三百五十萬元換單展延、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再辦理換單展延,均非甲○○自行辦理,亦未授權蔡昭明辦理,全係蔡昭明偽造。又關於以上訴人乙○○名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借款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換單展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均未經其本人同意或授權蔡昭明辦理。

2、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未出名借款或連帶保證三百五十萬元,訴外人即乙○○之妻蔡瓊瑢亦不知有此款項在其帳戶內,苟上訴人甲○○有出名借款,被上訴人應將款項撥入甲○○帳戶,焉有撥入蔡瓊瑢帳戶,而違背銀行作業之規定?上訴人甲○○既於七十九年未借款,即無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借新還舊之事實,訴外人宋仁賓不知上訴人有無借款,因接辦業務未熟稔,蔡昭明告知僅核對印文是否相同而已,核對印文相同即予簽章。

3、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於七十七年間未成年為學生時所簽寫,該約定書之職業欄寫學生,足證當時未成年,約定書依法不生效力,當時因甲○○未成年故未使用該約定書,甲○○並未同意於成年後由蔡昭明使用,蔡昭明於甲○○成年後擅自使用該約定書,並偽刻印章蓋用,對甲○○不生效力。況七十七年間簽立之約定書並未表明授權蔡昭明簽發本票,即不能謂甲○○同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簽發系爭本票。再縱甲○○於簽約定書時有同意蔡昭明刻印章蓋約定書,亦不能謂其有同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由蔡昭明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4、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間雖曾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印章交給蔡昭明,於七十四年間有收回該印鑑章,但於八十四年間蔡昭明以土地要分割出售而再持有乙○○印鑑章,卻利用該持有印章之機會偽簽系爭本票。

5、蔡昭明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承偽造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如非其偽造,其焉會承認偽造本票?末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保證,均係蔡昭明偽造,故不能以此而謂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何況縱先有保證借款,亦不能推定數年後同意蔡昭明代簽發本票。

6、因為蔡昭明是甲○○的舅舅,基於親情,且蔡昭明說他願負責清償,故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間才對蔡昭明提出告訴。

(三)縱上開約定書有效,其內容第二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該條款約定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係無效。

(四)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蔡昭明利用代辦土地分割持有乙○○印章之機會偽簽系爭本票,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乙○○就蔡昭明之盜蓋印章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甲○○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

(五)上訴人事後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甲○○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每月償還二萬元,被上訴人提出其職員片面製作之簽條,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前身之法定代理人林德寬於背信案偵查時稱經告訴人告知本票非其開立時,亦主動撤回強制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與其本人親自簽名之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本票上之上訴人乙○○印文,與其留存於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相符,足證系爭本票係真正,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上訴人應有授權蔡昭明簽發系爭本票:

1、訴外人蔡昭明係上訴人乙○○配偶蔡瓊瑢之胞弟,甲○○之母舅,任職於豐原市農會,上訴人家族與農會之往來,通常委由伊辦理,故平常即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及相互作保情事,更常有互相授權,借名買賣不動產或向農會借貸以資調度資金,下列事實可資證明: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農會借款一百萬元,由其配偶蔡瓊瑢及訴外人蔡昭明之配偶張淑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又上訴人乙○○之配偶蔡瓊瑢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係由訴外人蔡昭明及其配偶張淑蔥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查上開二紙本票,經肉眼觀察,即可發現上訴人乙○○簽發之本票上之簽名,顯亦非伊本人所親簽,而印文則與本件系爭本票之印文相同。足證上訴人乙○○夫婦與訴外人蔡昭明夫婦,不僅有親屬關係,常互相作保,更有授權代為簽章之事實,俾向農會借款調度資金。

2、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之經辦員係其子宋仁賓,亦係經辦本件系爭借款借新還舊之經辨員,負責系爭本票之對保簽章,如系爭本票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蔡昭明代為簽名,其子應會告知其父姊,豈會配合與訴外人蔡昭明辦理系爭本票之簽發,而陷自己父、姊於不義,上訴人乙○○本人之借款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期間不到半年,又均係其子經辦,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借款,亦未授權,顯與常理不符。

3、又上訴人亦自認:「土地係蔡昭明出錢以乙○○的名義登記的。七十四年間是因為乙○○委託蔡昭明幫他辦貸款」,證人亦證稱:「八十四年間有一筆土地登記在乙○○的名下」,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昭明間不僅有出借名義登記不動產,並有授權辦理貸款。系爭本票亦係上訴人授權簽發之本票。

4、雖蔡昭明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對系爭本票坦承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簽發,然鈞院本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查,蔡昭明罹患糖尿病,己嚴重影響到視力及聽力,本件系爭票據責任由訴外人蔡昭明一肩獨挑,並在刑事庭全部坦承犯行,不僅只判二年,還可緩刑,顯然很划算,縱被判重刑,以其罹病之重,亦無關痛癢,故以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作為脫免民事責任之手段。

5、上訴人甲○○既自認系爭約定書係其親簽而為辦理貸款之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金融業辦理貸款之授信作業程序,系爭約定書應已完成簽章始得辦理,自不可能僅授權訴外人蔡昭明辦理貸款,而不授權伊代刻其印章使用之理。足證約定書上甲○○之印文,不是伊自行鈐蓋,就是伊授權蔡昭明刻用其印章所蓋,自應對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又查該約定書之立約日期欄雖為空白,惟依金融業授信作業之慣例,約定書之簽立均係於貸款申請後,經銀行徵信審核後,同意撥貸時才會於相關約據上對保簽章,本件貸款係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提出申請,同年五月十五日撥款,故系爭約定書自係於七十九年二月至五月十五日期間簽立無疑,斯時上訴人甲○○業已成年,系爭約定書係合法有效。上訴人甲○○辯稱約於七十六年間簽立,蔡昭明證述於七十七年間拿給甲○○簽名,直到七十九年才拿來使用,不僅說詞不一致,亦有違金融業授信作業程序,顯係為脫免系爭票據責任,實無可採。系爭約定書既係上訴人甲○○親自簽名、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拘束。

(三)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件縱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蔡昭明,及縱認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惟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乙○○自認曾授權蔡昭明向農會辦理貸款,又將印鑑章交付蔡昭明,並與留存在農會之印鑑證明書上印鑑相同,又借名予訴外人登記不動產。上訴人甲○○亦自認曾委由蔡昭明辦理貸款,並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且系爭借款之經辦員宋仁賓係上訴人同財共居之至親,又曾並提出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等供被上訴人銀行審核貸款之用,則此等表見之事實,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存在,則依此等表見之事實,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事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一一四號裁定在案,上訴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並未有任何異議,系爭本票裁定始告確定,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間始提起本訴,是系爭本票應曾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縱事前未經授權簽發,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之薪資,嗣因上訴人甲○○與農會達成協議,每月攤還二萬元整,並繳納部分款項,農會始撤回執行,足證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即知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且曾和農會成立和解,上訴人事後已經承認債務在案,自應負系爭票據責任。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聲請本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以持有原告二人名義及訴外人張淑葱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一一四號裁定准予在案,上訴人並未對上開裁定為抗告。又豐原市農會之財產及營業,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

二、「甲○○」名義曾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擔保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張淑蔥(即以張淑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三之十一地號土地設定一千七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另「甲○○名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豐原市農會申請無擔保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張淑蔥、「乙○○」名義。前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嗣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辦理換單展延,連帶保證人改為張淑蔥、蔡昭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再辦理換單展延,連帶保證人改為張淑葱、「乙○○」名義。而系爭本票即係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辦理換單展延後簽發交付予豐原市農會作為借款擔保,先前「甲○○」等人名義所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則於換單簽發新本票時由豐原市農會交還當時出面辦理之人。

三、系爭本票上之甲○○及乙○○之簽名均係由蔡昭明所簽寫,系爭本票上之乙○○之印章與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印鑑證明上之印章相同,系爭本票上之甲○○之印章與原審卷二十四頁之約定書上之甲○○印章相同,該約定書係由甲○○親自簽名及書寫地址、身分證號碼、職業欄。七十九年二月十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借款申請書上之甲○○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但其上甲○○印章與約定書上印章相同。乙○○未在上開借款申請書上簽名。

四、甲00000年0月000日生,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時已非學生,任職於私人公司。

五、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已由張淑蔥另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以清償甲○○名義借的一千二百萬元。

伍、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授權蔡昭明簽發系爭本票?

二、如認蔡昭明未獲授權代簽系爭本票,上訴人甲○○是否應依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負責?上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

三、如認蔡昭明未獲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然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上訴人有無事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授權蔡昭明簽發系爭本票?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昭明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偽刻上訴人甲○○之印章、盜蓋乙○○印章及偽簽上訴人之簽名所偽造簽發等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甲○○名義印文與七十九年甲○○向豐原市農會借款時簽立之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且其上之乙○○印文亦與其印鑑證明相符,足證上訴人有授權蔡昭明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甲○○印文與上開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而上開約定書曾經甲○○簽名,且乙○○之印文亦與其印鑑證明相符,此為兩造不爭執。惟有爭執者係上訴人有無授權蔡昭明代簽系爭本票?約定書係何時簽名?甲○○於約定書上簽名時有無授權蔡昭明刻印蓋用?乙○○之印章是否遭盜蓋於系爭本票上?

(二)經查,證人蔡昭明證稱:系爭本票是從七十九年借款而來的展延換票,七十九年的時候,我要借這筆錢,銀行要求要有不動產擔保,我就將張淑蔥的不動產重新估價,提高本來已經設定的額度,變更抵押權的金額,我當時不認為這樣是違法,因為有不動產抵押,所以就找兩個人頭,即是甲○○、乙○○,因為我認為有提供不動產當擔保,最多只是不動產被拍賣,他們兩人並不知情。那時農會可能沒有再和他們兩人對保,兩人的印章都是我刻的,大約是要辦的那時候刻的。甲○○的約定書,在民國七十七年左右我去買市區的房屋,我把鄉下的房子賣給乙○○,乙○○用甲○○的名義登記,事後乙○○想要辦理貸款,拿資料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要辦抵押貸款手續要一些時間,辦理過程中需要一些手續,辦理後我才發現甲○○還在讀書未成年,約定書是當時寫的,上面有記載她是學生,因為未成年不能辦貸款,已經填的資料就留在我那裡,後來乙○○把房子賣掉了,是何時我已忘記了。七十九年我想要再借錢時,因為我自己的借款總額已經到達限度,所以才借用甲○○的約定書,當初約定書上還沒有蓋章,七十九年我才刻印章蓋在約定書上面,乙○○的部分也一樣,七十九年貸款二年後就到期,因為借據到期要展期,重新填本票,只是本票換單,八十一年那張本票上乙○○改成我的名義,因為覺得用別人的名字不是很妥當,七十九年時,乙○○的印章是我私刻的,八十三年底我賣了股票五百萬,我拿一百五十萬元去還三百五十萬元這筆,本金就剩下二百萬元,八十四年要換單的時候,因為當時我本人是員工,做保證人不適當,所以又換回乙○○的名義。本來是八十三年的時候要換單,但是我找不到七十九年我私刻乙○○的印章,所以有拖延幾個月才換,剛好八十四年間我有一筆土地登記在乙○○的名下,有人要跟我買土地,以便於面臨我土地前十米道路,我要他以兩倍的價格跟我買,但是對方不肯,就在出價之間後來沒有談成。當時因為要準備出賣土地,我要乙○○準備印章給我準備賣土地,剛好需要換單,我就趁機用他當共同發票人,蓋八十四年這張本票,也沒有告訴乙○○本人,我那塊土地是六人持分的,如果要出賣需要分割,當初我只是要賣掉我個人的部分。我做共同保證人時實際欠款只有二百萬元,到了八十四年我想再借一百五十萬元,為了會計上統一管理,所以我用乙○○的名義簽三百五十萬元的本票,所以那次實際借到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雖否認蔡昭明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惟查,蔡昭明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中亦供承未經上訴人授權偽造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如其未為偽造,其焉會承認偽造本票?且其雖經審理後獲判緩刑,然其仍因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且隨時可能因不慎觸法而遭撤銷緩刑,雖其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亦難認其甘受刑事判刑以免除上訴人之民事債務,且反使本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指稱證人蔡昭明之證言虛偽不實,尚難採憑。

(三)次查,乙○○於本院主張乙○○曾於七十四年間委託蔡昭明辦貸款而交付印鑑章,七十四年間有收回印章,但於八十四年因蔡昭明要分割出售以蔡昭明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乙○○名下之土地,故乙○○交付印鑑章,蔡昭明卻利用該機會而偽簽系爭本票等語,核與蔡昭明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上的字跡都是我寫的,甲○○的章是我蓋的... ,乙○○的印章是因我與他有土地與房子交換問題,乙○○有拿印章給我要辦畸零地的分割,我就利用辦畸零地要用印章的期間,就在換單時使用乙○○的印章,印章用完後我有還給乙○○,畸零地後來因價格談不攏交易取消,並沒有使用印章辦理畸零地分割的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蔡昭明在本院之證言(詳如前述)相符,是乙○○於本院之主張應屬實在,至於其於原審陳稱:「曾經在七

十三、四年間把印章交給蔡昭明使用,因當時有一筆畸零地要賣,我把印章交給蔡昭明使用。... 交給蔡昭明的印章我在七十四年年頭就拿回來了,後來再沒交給蔡昭明使用過。」(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所述雖有不符,惟事實上系爭八十四年間簽發之系爭本票上之乙○○印文確與其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是乙○○於原審自稱七十四年取回印章後未再交付印鑑章與蔡昭明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蔡昭明所稱既係本欲辦理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蔡昭明所有土地之事宜而借用乙○○之印章,則因該事宜與乙○○自己本人利害關係不深,且年久淡忘,因而致記憶錯誤,亦極有可能,是本院認應以實際辦理之蔡昭明所述為可採,亦不能以乙○○於原審之陳述與證人不符,即認蔡昭明係獲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金融業辦理貸款之授信作業程序之慣例,約定書之簽立均係於貸款申請後,經銀行徵信審核後,同意撥貸時才會於相關約據上對保簽章,本件貸款係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提出申請,同年五月十五日撥款,故系爭約定書自係於七十九年二月至五月十五日期間簽立,且約定書完成簽章始得辦理,甲○○自不可能僅授權訴外人蔡昭明辦理貸款,而不授權伊代刻其印章使用之理,足證約定書上甲○○之印文,不是伊自行鈐蓋,就是伊授權蔡昭明刻用其印章所蓋云云。然查,上開曾由甲○○簽名之約定書上之職業欄係記載「學生」,又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時已非學生,任職於私人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上亦記載當時甲○○任職於私人公司(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是倘該約定書係甲○○於七十九年簽立,豈有可能於職業欄記載為「學生」,是可證明證人蔡昭明證稱該約定書係甲○○未成年時簽名應屬實在。被上訴人以一般經驗法則及金融業辦理貸款之授信作業程序之慣例認為約定書之簽立均係於貸款申請後,經銀行徵信審核後,同意撥貸時才會於相關約據上對保簽章,故該約定書應係甲○○於七十九年間始簽名云云,因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即不可採。至於證人蔡昭明先於原審證稱該約定書於七十四年間由甲○○簽名,惟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隨即更正為於七十七年間簽名(見原審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嗣於本院證稱係七十七年間簽名云云,及上訴人甲○○則主張於七十六年間簽名,其二人所陳固有不符,應係事件距今久遠致記憶有誤之故,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實在。另證人蔡昭明於原審就刻印甲○○之印章之時間係證稱:因七十四年間甲○○有要辦貸款,後來因宋未成年作罷,當時我刻了甲○○的章來使用,這顆章一直都留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在本院則證稱係七十九年借款時刻印等語,亦有不符,然上開約定書既係由甲○○簽名,於簽名之同時,約定書上亦應同時蓋用印章始符常理,本院認應以蔡昭明於原審證述於甲○○簽約定書時,蔡昭明即已刻印甲○○之印章並蓋於約定書上一節為可採,甲○○既在約定書上簽名,自應有授權蔡昭明於當時蓋用印章於約定書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約定書上之印章於甲○○簽名時即已蓋用且獲甲○○授權蔡昭明刻印蓋用,應屬可採。然縱甲○○於七十七年間簽約定書時曾授權蔡昭明刻印蓋用於約定書上,惟並不能以此證明甲○○有授權蔡昭明於七十九年間以甲○○名義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其後之換單展延,與於八十四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本票曾獲甲○○授權簽發,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乙○○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農會借款一百萬元,由其配偶蔡瓊瑢及訴外人蔡昭明之配偶張淑蔥擔任連帶係證人,並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又蔡瓊瑢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係由張淑蔥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上開二紙本票,經肉眼觀察,即可發現上開本票上乙○○之簽名,顯亦非伊本人所親簽,而印文則與本件系爭本票之印文相同,足證上訴人乙○○夫婦與訴外人蔡昭明夫婦,不僅有親屬關係,常互相作保,更有授權代為簽章之事實,俾向農會借款調度資金等情,並提出上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述借款之事實,主張前開本票亦係遭蔡昭明偽造云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之真正,縱認乙○○夫婦與蔡昭明間因其親戚關係,而有密切資金往來或土地借名登記之關係,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授權蔡昭明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乙○○之子宋仁賓係經辦本件系爭借新還舊之經辨員,負責系爭本票之對保簽章,如系爭本票未經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蔡昭明代為簽名,其子應會告知其父、姊,豈會配合與訴外人蔡昭明辦理系爭本票之簽發,而陷自己父、姊於不義,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借款,亦未授權,顯與常理不符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訴外人宋仁賓不知上訴人有無借款,因接辦業務未熟稔,蔡昭明告知僅核對印文是否相同而已,核對印文相同後即予簽章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系爭本票曾經對上訴人為對保,應會由上訴人本人簽名,可證該本票未經對保,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上固有經辦員宋仁賓之蓋章(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宋仁賓既未實際對保,而僅核對印章是否相符,則以其家族與蔡昭明關係之密切,亦可能因蔡昭明之交辦而不疑有他,而未向其父、姊詢問是否果有該項借款之事宜,是被上訴人以該本票之經辦員為宋仁賓即推論上訴人必有授權簽發,仍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遭蔡昭明於八十四年間盜用乙○○之印章,及盜用甲○○於七十七年間授權蔡昭明刻印之印章,而為偽造簽發,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遭偽造簽發系爭票據,應屬可採。

二、如認蔡昭明未獲授權代簽系爭本票,上訴人甲○○是否應依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負責?上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與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上訴人甲○○自應負本票責任云云。惟上訴人甲○○抗辯上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係無效等語。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訂立之契約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復定有明文。查,上開約定書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雖其訂立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之前,但依前揭規定系爭約定書條款,仍有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上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條款係定型化條款,相對人對於該條款之約定,實無從置喙。惟相對人留存之印章,有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下均不得抗辯,則使簽立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反觀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係日後以該盜用之印章為簽發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之實際接觸、查核之人,果能藉徵信、對保等程序,當可控制雙方之合理風險。然因上開定型化條款之約定,致使金融業者形成所謂「認章不認人」之積習,在此情形下,簽立者負擔印章遭盜用之風險可能無限大,縱然竭盡心力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仍不能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可免於未盡徵信、對保之程序下所應負擔之任何不利益,該約定書條款,顯然將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起之經營成本風險管理,在交易雙方間作不合理之分配,前開條款乃屬危險擴張條款,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援引該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主張系爭本票縱確係遭盜蓋,上訴人甲○○仍應負責清償云云,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人民將自已印章文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該印章之他人,於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蔡昭明簽發本票,惟乙○○自認曾授權訴外人蔡昭明向農會辦理貸款,又將印鑑章交付蔡昭明,並與留存在農會之印鑑證明書上印鑑相同,又借名予蔡昭明登記不動產;而甲○○亦自認曾委由訴外人蔡昭明辦理貸款,並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且系爭借款之經辦員宋仁賓係上訴人同財共居之至親,又曾並提出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等供上訴人銀行審核貸款之用,則此等表見之事實,已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存在,則依此等表見之事實,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乙○○係因欲辦理士地分割及過戶而將印章交蔡昭明,而遭蔡昭明利用持有印章之機會而盜蓋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則僅憑蔡昭明將印章交付蔡昭明之事實,尚不能認為乙○○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昭明而由其代為簽發本票之行為,另甲○○僅於七十七年間於約定書上簽名,就系爭本票亦無何表見事實存在,至於系爭借款之經辦員雖係乙○○之子宋仁賓,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本人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昭明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符,自不能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事後有無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一一四號裁定在案,上訴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並未有任何異議,系爭本票裁定始告確定,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間始提起本訴,應有授權簽發本票,縱未授權,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之薪資,嗣因上訴人甲○○與農會達成協議,每月攤還二萬元整,並繳納部分款項,農會始撤回執行,足證上訴人事後已經承認債務在案等語,並提出豐原市農會擬簽條影本一紙為據。上訴人則辯稱因念及與蔡昭明之親情,且蔡昭明表示願還款,始遲未起訴,否認甲○○曾與農會達成由甲○○按月攤還二萬元之協議,亦未事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否認該簽條之真正等語。經查,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並不得以本票遭偽造或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為由而提起抗告,是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對本票裁定聲明不服,本票裁定因而屆期確定,即認上訴人事前有授權簽發或事後承認本票債務之意思。又上訴人所稱念及與蔡昭明之親情,且蔡昭明表示願還款,始遲未起訴云云,亦合於社會常情,亦不得僅以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間始提起本訴,即推認其有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本票債務之意。另上開簽條之製作名義人係豐原市農會之人員,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自應舉證其真正,尚不能據以認定甲○○確有協議還款之事實,況且縱認甲○○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協議還款之事,惟上訴人否認有承認債務之意,而證人蔡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本甲○○和乙○○完全不知道,是在接到支付命令(應係本票裁定)後才知道這件事。他們兩人去找我,問我為何有這件事,我是因為利息已經繳不出來,才會發生這件事,銀行的人也跟甲○○他們催收,我對他們說,我有困難,他們才跳出來要替我處理一些金額,銀行好像有同意,先替我處理,銀行有撤銷執行,其他的要叫我自己想辦法,我告訴他們我沒有辦法等語。嗣蔡昭明改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農會又通知支付命令,甲○○、乙○○兩人到農會來吵,我們三方協商,從八十九年一月起每月扣薪一萬元,那時候他們不可能還錢,是我還的不是他們還的,協商後後來有撤回執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六頁)。姑且不論證人蔡昭明先後就協議由何人還款始撤回執行一節,先後所述不一,然縱依其先前證言表示係由上訴人處理一些金額,其亦有明確表明,上訴人原本並不知情,係因蔡昭明本人有困難,上訴人始願替蔡昭明處理一些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其證言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是縱上訴人果有清償部分金額,究其真意,應係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之原因,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欲據此證明上訴人事後有承認本票債務,尚不足採。

五、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件既已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蔡昭明於八十四年間盜用乙○○之印章,及盜用甲○○於七十七年間授權蔡昭明刻印之印章,而偽造簽發,上訴人既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察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張國華~FO┌──┬────┬──────┬──────┬─────┬─────┐│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一 │ 甲○○ │ 3,500,000 │ 無 │ 84.07.13 │ 86.07.13 ││ │ 乙○○ │ │ │ │ ││ │ 張淑蔥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