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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自己名義及其兄林朝棟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共二會,每會每期之會款為二萬元,採內標制,按月開標。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上訴人之會款,自起會至會期結束止,均按期以現款繳納。僅最後一期託第三人繳納,而被上訴人並未受領。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兩造間之會款及得標會金均以現金交付,並未有任何之收據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原判決捨上開證據法則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及八十五年七月得標,上訴人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其中一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其互助會款計二十六萬元;另一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其之互助會款計二十二萬元云云。原審顯然採證違背法令。

(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共二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利息三千七百元得標一會。因上訴人參加二會,會首依慣例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將會員應繳納之活會會款及得標之會款抵銷後,始將淨額給付與會員。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份起繳納已得標之死會會款二萬元,與另一活會一萬六千元之會款(即扣除他得標人之利息四千元),合計繳納三萬六千元會款。其於六月份繳納三萬五千五百元(即活會之利息四千五百元)。同年七月十日上訴人以利息四千一百元得標另一活會。被上訴人抵銷上訴人應繳納之會款後,始將合會金之淨額給付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死會會款自同年八月份起,始按月繳納四萬元。嗣後上訴人均按期繳納,倘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何以未曾催繳而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因被上訴人恐上訴人執行對其夫賴清炳之抵押債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夫之名義,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四八號陳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元之互助會款,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清炳七萬五千元及返還其簽發之本票二紙等語。賴清炳則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烏日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九號稱: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滯納會款二會即上訴人及林朝棟各一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會款計四十四萬元,扣除已付四萬元,尚欠四十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以烏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五號回覆否認積欠會款之情事。退步言,倘上訴人自系爭合會得標以後,積欠會款十一會未付。按月應繳會款四萬元為計算基準,僅積欠四十四萬元,其與賴清炳之存證信函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合會會員名單影本一件及合會會款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上訴人系爭合會之得標會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提之書狀陳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云云。足證上訴人自得標系爭合會後即未支付死會會款。況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該借款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合會會款,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四八號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業經同年九月十五日存證信函第二八九號更正在案。而該等存證信函,均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其敘述之內容亦屬不明。次者,被上訴人之夫賴清炳所積欠上訴人之一百一十萬元及其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以抵銷賴清炳之債務,況賴清炳之債務與上訴人之應支付之合會會款,係屬二事,與本件給付合會會款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每期會款為二萬元,採內標制,按月開標,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上訴人共參加二會。上訴人各於八十五年四月及五月間之會期得標,並取得會款,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未繳納死會會款,迄互助會期終了,共積欠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元之會款,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共二會份,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得標,另一會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得標,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扣除後,始將上訴人應得之得標金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均按月以現金四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是其僅欠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份之四萬元死會會款等語置辯。

二、按稱合會者,係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及會員應按其約定,負有交付會款之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前揭互助會二會,且均已得標及業經取得會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固主張其均有按期以現款繳納會款,僅最後一期託第三人繳納,而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準此,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何時得標,以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金額。繼而探討上訴人是否已清償死會會款。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各於八十五年四月及五月得標;而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及七月得標,因上訴人何時得標,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合會款權利之何時發生,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實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載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得標之互助會單為憑,惟該互助會單上之得標記錄,並非上訴人所製作。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有交付該會期得標款與上訴人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及七月得標一節,未再行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及八十五年七月得標一節,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固主張賴清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烏日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九號陳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應給付會款計四十四萬元,扣除已付四萬元,尚欠四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惟證人賴清炳於本院審理到庭稱:該存證信函係由其朋友代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多少會錢,其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存證信函無法證明上訴人尚積欠之會款數額。況賴清炳並非系爭互助會之當事人,亦不得逕憑該存證信函所述之積欠會款數額,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數額。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夫賴清炳之名義,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四八號陳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元之互助會款,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賴清炳七萬五千元及返還其簽發之本票二紙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合會死會會款之債權讓與賴清炳(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使賴清炳與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因賴清炳並非系爭會款之債權人,其不得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況被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為其所寫,而上訴人亦無證明該存證信函確出於被上訴人所為。自無法證明有讓與會款債權之事實。

(四)基上所陳,上訴人係各於八十五年四月及八十五年七月得標,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六月起未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死會會款,上訴人就其已清償此部分合會款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足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合會之其中一會,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之互助會款共二十六萬元(即十三期乘以二萬元得二十六萬元);另一會則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互助會款,計二十二萬元(即十一期乘以二萬元得二十二萬元),總計積欠四十八萬元之會款。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四十八萬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