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二四五二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七七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五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四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三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虛線連接線,或以排水溝中心線為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七七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五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四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三八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內之範圍,應屬上訴人所有,原供巷道通行使用,其上並有排水溝,行之已久,詎遭被上訴人占用封閉且堆置物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土地重測時,僅依舊地籍圖之面積予以測量,抹殺上開巷道及排水溝使用之事實,重測結果並非正確。
(二)系爭土地原既供為巷道及排水溝使用,果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其為何多年未予以使用?另舊地籍圖僅能供為重測之「參照」,而非「依照」,又依國有財產局七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台財產一字第七八00七六四五號函示,亦應以兩戶間之排水溝中心為界,且排水溝為溝渠,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於為所有權編定登記,原審逕依舊地籍圖上之面積登記而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D點虛線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屬有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履勘現場時表示:伊之圍牆約在八、九年前即已興建,上訴人之大門及圍牆依建築設計,應為迴車道,自不得以上訴人之大門門簷為界限,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調兩造所有之土地上建物之建造暨使用執照卷宗、土地分割登記等資料到院參辦。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八、地籍圖...」、「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故「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是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有誤或不精確時,則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四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三八地號)土地則係六十九年一月間,建商進行開發,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建物對外出售。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七七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五0地號)土地,則係於六十九年四月間,亦由建商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建物對外出售。該兩批房屋先後興建完成後,基地部分即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七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所函調之建造暨使用執照卷宗及土地分割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兩造所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取得之依據乃既係上開土地分割程序,則土地界址之所在,自應參酌當時之土地分割情況以為判斷。
三、兩造所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四月三十日及七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分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當時,其相鄰之經界狀況為如附圖二、三所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七七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五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三一五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四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三八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一六0平方公尺等情,有相關分割資料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而依當時之分割複丈成果資料觀之,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D點實線連接線所示之土地地形,與當時之分割複丈成果,較為相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七七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五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由三一五平方公尺增加為三三七.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面積則由一六0平方公尺,增為一六0.0一平方公尺。如採上訴人所主張以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虛線連接線為界,則不惟使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七七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五0地號)土地之地形與七十一年間土地分割時之地形不同,更使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三一五平方公尺增加為三五九.六二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面積則由一六0平方公尺,減為一三七.六九平方公尺;其不合理,至為顯明。另如採上訴人所另主張以排水溝中心線為界,仍會有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加,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且與原圖上之土地地形不符之情事。加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虛線連接線為界之證明,則參酌舊地籍圖及系爭二筆土地之取得沿革、七十一年間土地分割複丈成果等資料,原審判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七七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五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四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D點實線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內之範圍,原供巷道通行使用,並有排水溝,行之已久,依國有財產局七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台財產一字第七八00七六四五號函,應以兩戶間之排水溝中心為界,及排水溝為溝渠,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於為所有權編定登記云云。惟按,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土地,而屬私有地,上訴人主張應依國有財產局七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台財產一字第七八00七六四五號函,應以兩戶間之排水溝中心為界,本屬無據。另按,土地法上所稱之水利用地,其地目之編定,須土地之「主要用途」為供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使用時,始有得免予編號登記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伍、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虛線連接線,則參酌舊地籍圖及系爭二筆土地之取得沿革、七十一年間土地分割複丈成果等資料,原審所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七七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五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四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六之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院所示C–D點實線連接線之判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按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點虛線連接線,或以排水溝中心線為界,難認有理,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