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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偉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變更為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立「國立中興大學購置定製國內外財物合約書」,訂購中央實驗桌一批共二十二台,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並負責施工組裝,合約總價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自驗收通過日起二年為保固期,保固金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完工後,同年二月十八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已保固期滿,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被告申請退還保固金,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又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二月間應被上訴人之請求維修實驗桌,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維修工本費六萬五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應退還之保固金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合計為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2、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然原審未將「未脫落之邊板」再函請鑑定,顯然理由不備:

⑴依兩造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保固期自驗收通過日起二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交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驗收完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保固期滿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鑑定結論1.」雖載「部分或整片外翻脫落」,但「邊板完好」,上訴人於

原審陳明「...中央實驗桌係委託『泰奕歐式櫥具工廠』加工,所用材料保麗板(即美耐板與木心板膠合成品)均為機械加工製作,不可能發生部分掉落部分完好情事..」蓋如因所用「工業用膠之質不良黏度不足」或「施工加壓時間不足熱量溫度不夠,」勢必連「邊板」均應脫落,不可能驗收(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到鑑定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已逾四年十個月,「邊板完好」。

⑶被上訴人儲存強性實驗化學藥劑,又無通風設備,學生實驗時試劑滴落於桌

面(邊板不可能被滴到),致使強酸強鹼揮發性分子分解其膠合黏度,故造成試劑接觸板面外翻脫落(即鑑定結論三)。

⑷保固期滿後,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二月維修①門片板②抽

屜面③藥品架④櫃體層板「鑑定報告書」之取樣應為保固期滿後維修之耐美板與木心板合成品」與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驗收未經維修之「邊板」不同,故鑑定「樣板」有瑕疵,非但不能證明驗收時之成品有瑕疵,反而可以證明驗收時之桌面品質與「邊板」同無瑕疵。

⑸依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㈠」:國內購置部分,依合約第五條規定,辦理交

貨後,經請購單位簽發交貨通知驗收後壹次付清。本件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驗收完畢後付清。又依合約書第六條「交貨方式㈣」售方所交貨品,經由購方請購單位依照所訂規格、數量、圖說或樣品等資料驗收,不合格或開箱點交時發現短缺情事者,售方應負責迅予無條件交換...。再依合約書第七條「驗收方式㈠」業經被上訴人安裝測試、驗收,以上均足以說明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⑹被上訴人既經測試及驗收等程序,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已逾六個月瑕

疵擔保期限。縱認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已逾一年瑕疵擔保期間。

(二)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中央實驗桌之維修工程,發包給訴外人楨勇有限公司,發包總價為三十八萬元,因而提起反訴云云。

2、但查: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楨勇有限公司所謂維修之數量及總價均予否認。

⑵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維修之數量及總價實在,亦因逾保固截止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整整三年之後,上訴人應可不負保固責任。

⑶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四原審勘驗鑑定日及鈞院九十三年年一月十三日勘驗時六

年間,所有實驗桌邊板均完好。相同施工人員施工時日相同,使用相同材料及施工方法,何以邊板歷六年未脫落而抽屜面板部分會脫落,抽屜面板脫落,實因原審鑑定報告結論3.所載「工作環境因素造成,例如實驗室內實驗用強酸強鹼揮發性分子分解其膠合黏度」所造成。

⑷系爭實驗桌被上訴人作為DNA等鑑定實驗之用,所用化學藥品均為強酸強

鹼,且未如其他大學實驗桌同時附設抽風、排氣、藥品架等設備,抽屜面板與藥品接觸造成美耐板脫落。

⑸原審卷四四頁邊板照片,係屬斷裂而非脫落,依鑑定證人丙○○所述:「根

據現場外側板的材質是美耐板,它的材質有其特屬性,除非有外力,否則不容易有斷裂情形」,易言之,該等邊板非因黏膠黏度不足所致,該部分保固期外之修換,上訴人無須負擔工料費。

⑹退步言之,縱保固期外抽屜美耐板之修復,上訴人須負責工料費,但被上訴

人連同木心板部分全部換新殊無必要尤其抽屜面另加壓條以強化其固著性,並非原設計施工方法,其增加工料費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⑺經鈞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鑑定報告,分析如左:「系爭實驗

桌係部分美耐板有脫落現象而非木心板有任何損壞,故「報告書」中關於「進口熱壓木心板」21600元部分應不予計入。系爭實驗桌之設計並無於板面施做「封邊壓條」,故所謂「封邊壓條」72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變更設計所加追之工料費,該部分亦不應計入,故實際上十二片象牙白色美耐板之總價14400元加計15%「毛損及稅管費」2160元合計為16560元。因無須更換「木心板」部分故無所謂「拆除組裝費」,僅鏟除美耐板脫落部分,且美耐板脫落部分膠合性已不良,甚易剷除,每台剷除美耐板費用上訴人同意估為每台300元,(即拆除組裝費五分之一22台合計為6600元),必要時請鑑定人重估。綜上,全部美耐板修復工料費及毛損稅管費合計為23160元(即16560元加6600元)。依原審鑑定報告書結論1.所載「邊板完好」及鈞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鑑定人丙○○證詞總共九間教育桌體都有注意看過,外側板(即邊板)均是完好的。則使用相同材料同時施做,邊板完好,獨抽屜面板部分美耐板有脫落現象,足見非施工不良或膠合不良所致,而係原審鑑定報告書結論3. 「工作環境因素造成,則保固期滿後之修復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反訴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

1、系爭中央實驗桌發生貼皮外翻、毀損、脫落等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⑴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單位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至現場履勘,鑑定報告結論認定造成系爭實驗桌面板脫落、外翻之原因,係所用工業用膠之膠質不良黏度不足,及施工加壓時間不足熱量溫度不夠所致。且經取樣鑑定發現美耐板與木心板所用膠質黏度,確實不足或已分解。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中室內鑫字第九二○一○○三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中央實驗桌係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且擅自偷工減料而造成瑕疵。

⑵上訴人雖以該批實驗桌「邊板均完好」而主張前述面板瑕疵係因「被上訴人

儲存強性實驗化學藥劑,又無通風設備,學生實驗時試劑滴落於桌面,致使強酸強鹼揮發性分子分解其膠合黏度,故造成試劑接觸板面外翻脫落云云。惟查:系爭實驗桌邊板部分亦有外翻、脫落情形,業據證人甲○○於鈞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時,到場陳證無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足憑。且因有脫落現象,楨勇公司乃以加壓條固定之,亦經鈞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上訴人主張實驗桌「邊板均完好」云云,顯非實在。

⑶鑑定證人丙○○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時證稱:「...正面的

面板有脫落的現象,這是黏膠的問題」等語,核與前述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中室內鑫字第九二○一○○三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之結論相符。足證本件實驗桌面板脫落、外翻等瑕疵之造成,確係上訴人使用之工業用膠膠質不良黏度不足,及施工加壓時間不足熱量溫度不夠所致。

⑷本實驗室內另有乙組由訴外人「鐵木真家具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製作交付之實驗邊桌及水槽桌,其購置之時間較系爭實驗桌為早,在相同環境及使用條件下,該批實驗桌設備迄今仍完好,並無貼皮外翻或掉損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二張,被上訴人與「鐵木真家具事業有限公司」簽定之合約書、議價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瑕疵造成之原因與環境因素無關。

⑸況依兩造簽定之「國立中興大學購置定製國內 (外)財務合約書」第一條約

定「標的物」87C-028。請購單位--生科院分生系所,貨品名稱--中央實驗桌設備一批」,合約附件之「國立中興大學購置定製財物比價須知(第四次)第壹條之一、「比價內容:國立中興大學『分生所中央實驗桌設備乙批』」,第陸條之一、1.a「樣品材質測試:投標廠商應將檯面板(10×10cm )及已封邊處理之門板與層板(20×20cm)等計參式樣品各乙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前親送或郵寄至本校事務組編號。測試其材質特性以合乎本校使用單位需求並須檢附檯面板原廠檢測合格報告備驗」以及合約附件之「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儀器、器材規格(規範)表」記載:「系爭中央實驗桌之檯面板應採用原裝進口實驗室專用耐酸鹼、耐高溫之化學板分子溫熱壓成型之抗蝕檯面板鋪設...」等語,足證兩造於締約之初,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所定製之實驗桌係供其生科院分生所實驗室使用,合約要求所製作之實驗桌必須「合乎使用單位需求」,故特別約定應採用耐酸鹼、高溫之材質製作,解釋上當然亦包含使用於美耐板及木心板膠合之膠質黏度及施工技術應適合該實驗室之環境及需求,方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適於該實驗室約定之使用。參酌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2「系爭實驗桌面以美耐板及木心板膠合而成,一般情形下其使用年限應在五年以上」,然系爭實驗桌於交付後一年餘即發生貼皮外翻、脫落等情形,與鑑定意見所述應有五年以上使用年限差距甚大。足證上訴人交付之實驗桌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自難以實驗室環境特殊為其免責之藉口。

2、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已測試、驗收,而主張免責: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請參照。查系爭實驗桌於交付時,雖經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進行測試、驗收,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驗收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係以目測方式,就桌面、桌身層板規格,以及外觀上如接縫不平等顯然可見之缺陷為檢驗,並未測視(也無法測視)門板及層板上美耐板貼皮之黏著技術及所其使用材料。況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已有測試、驗收,而主張免責。

3、本件未逾瑕疵發現之除斥期間: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國立中興大學購置定製國內外財物合約書」,合約雖記載為「買賣」,惟上訴人自承係由其提供材料,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組裝,係屬定製品之交易,並非現成品之交易,即由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依學說意見「關於工作物之完成,使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二五○頁、三五一頁參照)。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實驗桌之施工完成,應負承攬人之責任。而兩造既約定保固期限為二年,參酌民法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認為已以契約加長瑕疵發見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瑕疵發見之除斥期間云云,尚不足採。

4、保固期後二次維修費用,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債務關係歸於消滅:保固期後之二次維修,係上訴人親口承諾免費維修;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寄給被上訴人之信函一份在卷可按。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之關係因免除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該二次維修之工本費,即於法無據。

(二)反訴部分:本件瑕疵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所使用之膠質原料不良及施工品質不佳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實驗桌之維修工程已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楨勇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八萬元,有採購契約書、決標紀錄、標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之意旨,原判決以該修復費用估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判命上訴人給付,其認事用法均屬至當,並無違誤。系爭實驗桌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陸續發現有貼皮外翻、毀損、脫落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亦自承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八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二月四度前往維修,狀況均無改善,顯見僅以壓條處理,無法修復瑕疵。參酌前述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書第6.點記載:「解決辦法分析僅更換美耐板並用高黏度之工業黏膠。二、木心板與美耐板重新由工廠按標準施作程序施作。」足證被上訴人以重作新品安裝之方式為修復,乃合理必要,其費用不能扣除。鑑定證人丙○○於鈞院稱:「系爭實驗桌美耐板之修復,就增訂壓條如就一才(三十公分的平方)連工帶料需新台幣壹佰元,木心板更換部分以增加壓條處理即可。」等語,與其鑑定意見相左,為不可採。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立「國立中興大學購置定製國內外財物合約書」內容略為:⑴買賣標的物:中央實驗桌一批共二十二台,⑵簽約總價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⑶保固期及保固金:自驗收通過日起二年,保固金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交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驗收完畢。

三、保固期間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四、八十七年八月及八十九年二月上訴人兩次應被上訴人之請求維修實驗桌,係屬保固期內之維修。

五、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二月兩次維修時,已逾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保固期限。維修工料費共六萬五千五百元。

六、保固金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尚未返還上訴人。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之主要爭執首在於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性質是否為買賣契約,抑或定作物供給契約而適用承攬關係?乙節:

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國立中興大學購置定製國內外財物合約書」,合約雖記載為「買賣」,惟上訴人自承係由其提供材料,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組裝,係屬定製品之交易,並非現成品之交易,即由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等判決參照),依學說意見「關於工作物之完成,使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二五○頁、三五一頁參照)。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實驗桌之施工完成,應負承攬人之責任。而兩造既約定保固期限為二年,參酌民法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認為已以契約加長瑕疵發見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瑕疵發見之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取。

(二)次查,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實驗桌是否具有瑕疵?經查:

1、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單位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現場履勘,鑑定結果認為造成系爭實驗桌面板脫落、外翻之原因,係所用工業用膠之膠質不良黏度不足,及施工加壓時間不足熱量溫度不夠所致,且經取樣鑑定發現美耐板與木心板所用膠質黏度,確實不足或已分解等情,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中室內鑫字第九二○一○○三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並經鑑定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而上訴人亦數次派員劉燕禎前去被上訴人學校維修等情,亦據證人劉燕禎於原審證述在卷,足徵系爭中央實驗桌係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而造成瑕疵。

2、次查,上訴人主張該批實驗桌「邊板均完好」而主張前述面板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儲存強性實驗化學藥劑,又無通風設備,學生實驗時試劑滴落於桌面,致使強酸強鹼揮發性分子分解其膠合黏度,故造成試劑接觸板面外翻脫落云云。經查,前揭鑑定報告結論1所指系爭實驗桌之「邊板」係指桌體之外側板,而鑑定證人於鑑定之初,該邊板均係未有脫落之情形,而部分有裂縫,但這裂縫不是黏膠之問題,而是外力或熱脹冷縮所造成者等情,業據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履勘現場及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參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雖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時證稱外側板有破裂更換之情形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該證人甲○○所述及照片就外側板破裂之情形,鑑定證人已就其原因為說明,已見前述,是系爭實驗桌邊板均無因黏膠而有脫落乙節應堪認定。另據鑑定證人丙○○到庭證稱:「...正面的面板有脫落的現象,這是黏膠的問題」(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核與前述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中室內鑫字第九二○一○○三號函所附於原審卷宗鑑定報告之結論相符,至於原鑑定報告內雖載有造成本案瑕疵因素可能情形分析:...三、工作環境因素造成;例如實驗室內實驗用強酸強鹼揮發性分子分解其膠合黏度...,惟查,此僅係可能之原因之一,且鑑定結果認為造成系爭實驗桌面板脫落、外翻之原因,係所用工業用膠之膠質不良黏度不足,及施工加壓時間不足熱量溫度不夠所致,且經取樣鑑定發現美耐板與木心板所用膠質黏度,確實不足或已分解等情,已見前述,且本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實驗桌瑕疵造成之原因確與環境因素有關,況系爭實驗室內另有乙組由訴外人「鐵木真家具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交付之實驗邊桌及水槽桌,其購置之時間較系爭實驗桌為早,在相同環境及使用條件下,該批實驗桌設備迄今仍完好,並無貼皮外翻或掉損之情形,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二張,被上訴人與「鐵木真家具事業有限公司」簽定之合約書、議價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足徵本件實驗桌面板脫落、外翻等瑕疵之造成,確係上訴人使用之工業用膠膠質不良黏度不足,及施工加壓時間不足熱量溫度不夠所致。

3、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再依兩造簽定之「國立中興大學購置定製國內(外)財務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標的物」87C-028。請購單位--生科院分生系所,貨品名稱--中央實驗桌設備一批」,合約附件之「國立中興大學購置定製財物比價須知(第四次)第壹條之一、「比價內容:國立中興大學『分生所中央實驗桌設備乙批』」,第陸條之一、1.a「樣品材質測試:投標廠商應將檯面板(10×10cm)及已封邊處理之門板與層板(20×20cm)等計參式樣品各乙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前親送或郵寄至本校事務組編號。測試其材質特性以合乎本校使用單位需求並須檢附檯面板原廠檢測合格報告備驗」以及合約附件之「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儀器、器材規格(規範)表」記載:「系爭中央實驗桌之檯面板應採用原裝進口實驗室專用耐酸鹼、耐高溫之化學板分子溫熱壓成型之抗蝕檯面板鋪設...」等語,足證兩造於締約之初,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所定製之實驗桌係供其生科院分生所實驗室使用,合約要求所製作之實驗桌必須「合乎使用單位需求」,故特別約定應採用耐酸鹼、高溫之材質製作,解釋上當然亦包含使用於美耐板及木心板膠合之膠質黏度及施工技術應適合該實驗室之環境及需求,方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適於該實驗室約定之使用。並參酌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2「系爭實驗桌面以美耐板及木心板膠合而成,一般情形下其使用年限應在五年以上」,然系爭實驗桌於交付後一年餘即發生貼皮外翻、脫落等情形,與鑑定意見所述應有五年以上使用年限差距甚大,足證上訴人交付之實驗桌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自難以實驗室環境特殊為其免責之藉口。是系爭實驗桌於交付時,雖經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進行測試、驗收,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驗收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係以目測方式,就桌面、桌身層板規格,以及外觀上如接縫不平等顯然可見之缺陷為檢驗,並未測視(也無法測視)門板及層板上美耐板貼皮之黏著技術及所其使用材料。況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已有測試、驗收,而主張免責。是本件依兩造於訂約時即已言明系爭實驗桌應具有適於該實驗桌約定使用之品質,於交付年餘即發生貼皮外翻、脫落等情情,仍應認為具有瑕疵,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實驗桌具有物之瑕疵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實驗桌具有瑕疵,則上訴人請求應給付維修工本費六萬五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應退還之保固金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是否有理?經查: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期滿後之維修工本費六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保固期後之二次維修,係上訴人係親口承諾免費維修;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寄給被上訴人之信函一份在卷可按。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之關係因免除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該二次維修之工本費,即於法無據。查依該函說明三:「本公司依合約第十款規定免費保固兩年...;保固期滿後之維修,本可依約酌收工本費,本公司仍本服務客戶之理念,於保固期滿後亦免費維修兩次...」等語。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致函被告既已明白表示於保固期滿後二次維修,均屬免費,自應認為上訴人有對被告為免除該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且此部分債務關係已為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期滿後之維修工本費六萬五千五百元,於法無據。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中央實驗桌之維修工程,發包給訴外人楨勇公司,發包總價為三十八萬元,保固金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已自該修復費用中扣除,上訴人已不能主張還該保固金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之系爭實驗桌具有物之瑕疵,已見前述,復經本院訊

問鑑定證人丙○○關於系爭瑕疵修復費用時結證稱:木心板部分是結構部分,以專業立場看法是不需要更換,不換木心板就無拆除組裝費,但美耐板拆除時需要工資以及美耐板材料、膠合劑等費用,一片含工資、美耐板材料、膠合劑費用合計一千二百元(需十二片),總共一萬四千四百元,另加上公共工程需要的稅款百分之五、管理費百分之十,亦即前開金額再加百分之十五(即二千一百六十元),總計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封邊壓修於更換美耐板時,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需要加裝,否則以專業立場不需要加裝等語在卷(參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函附鑑定報告一份(其中木心板、壓條費用均應剔除,已見前述)在卷可參,可見本件系爭瑕疵修復費用應以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乙節,應堪認定。

⑵雖鑑定證人丙○○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實驗桌美耐板之修復,

就增訂壓條如就一才(三十公分的平方)連工帶料需新台幣壹佰元,木心板更換部分以增加壓條處理即可。」等語,然查,鑑定證人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件已更換美耐板時,以專業立場不需加裝壓條等語,已見前述,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須加壓條,故本院認系爭瑕疵之修復毋需加裝壓條。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中央實驗桌之維修工程,發包

給訴外人楨勇公司,發包總價為三十八萬元,超過上開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部分,仍屬必要修復費用云云,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於之採購契約書、決標紀錄、標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勘驗時證述在卷,惟查,本件依鑑定證人丙○○之專業意見表示木心板及壓條均無需更換或安裝,已見前述,而且鑑定證人已就本件瑕疵所應更換之美耐板片數(兩造對此數量並不爭執),依其價格鑑定出修復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央實驗桌修復工程,超過上開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部分,屬必要修復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⑷依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即「國立中興大學購置定製財物比價須知(第四次)第

十五條一、得標廠商於交貨後應提供保證售後服務證明文件保固期間為兩年,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故障或無法使用情況,得標廠商應無條件儘速修復或換裝;若經通知標廠商在一個月後未處理,本校(即被上訴人)得逕行維復工作並動用保固金支付一切費用,不得異議。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催告上訴人修復瑕疵未果後(催告及時效等問題之論述,詳如反訴部分所述),自行僱工修復費用其中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應自保固金內扣除乙節,應屬有據。是上訴人僅得請求扣除後其餘保固金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

00000-00000=19360)。

(四)綜上,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實驗桌有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徹底修護,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中央實驗桌之維修工程,發包給訴外人楨勇公司,發包總價為三十八萬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等語因而提起反訴,扣除保固金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後,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為反訴之聲明:反訴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楨勇有限公司所謂維修之數量及總價均予否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維修之數量及總價實在,亦因逾保固截止日期八十九年年三月十日整整三年之後,上訴人應可不負保固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書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資認定如前,且反訴部分應審究者闕為上訴人就系爭實驗桌之瑕疵是否具有可歸責因素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時效之規定。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始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均可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實驗桌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見前述,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固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瑕疵發見後一年之期間惟被上訴人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十五年,上訴人辯稱逾保固截止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整整三年之後,上訴人應可不負保固責任云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三)本件系爭瑕疵修復費用應以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且已自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保固金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內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央實驗桌修復工程,超過上開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部分,屬必要修復費用云云,尚非可採等情,均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實驗桌交付後,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保固期滿,惟於保固期內即發生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維修,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應使其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始用之瑕疵,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期滿後之維修工本費六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業經上訴人發函承諾免費維修,即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又本件系爭瑕疵修復費用應以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僅得請求扣除後其餘保固金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二)反訴部分:本件系爭瑕疵修復費用應以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且已自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保固金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內扣除,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洪堯讚~B法 官 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等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