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辨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前區分所有權人蔡長鐘積欠上訴人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二號十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拍定後(即九十二年七月起)之管理費計六千元外,尚未向其請求前區分所有權人蔡長鐘所積欠之管理費。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拍賣公告第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實施強制執行,惟在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執行或發存證信函前,被上訴人尚無任何不安之危險。是本件被上訴人顯然係對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應無理由。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已明確表示規約對繼受人具有絕對之拘束力。本件上訴人社區規約第十條第六款,對於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為同樣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對社區七百萬元建設基金繼受享有公共權利外,對前住戶積欠之管理費亦有繳納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只享權利免負義務,不但違背權利平衡之原則,而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無債之相對性之適用。該條之規定之性質,屬法定的契約承擔。原審將法定契約承擔誤解為普通債務承擔,因之以債之相對性為理由,而為不利之上訴人之判決,自有不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維多利亞社區規約影本乙份、社區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於原審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自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九十二年度民執申字第六八一八號)拍賣買得原訴外人蔡長鐘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二號十七樓之系爭房屋(含基地),因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長鐘,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管理費二十萬九千三百元,然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是項債務,顯非適法,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上訴人就上開管理費債務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之訴訟;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前區分所有權人蔡長鐘積欠上訴人管理費,業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拍定後(即九十二年七月起)之管理費計六千元外,尚未向其請求前區分所有權人蔡長鐘所積欠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基於權利平衡之原則被上訴人既享公共基金之權利,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嗣後取得區分所有權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長鍾積欠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七十二年七月止之管理費,計二十萬九千三百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於該日審理程序亦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系爭房屋前區分所有權人蔡長鍾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上開管理費對被上訴人應屬存在(見同日審理筆錄)。又觀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同為此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其前手即訴外人蔡長鐘積欠二十萬九千三百元之管理費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上開規定,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此僅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此債之關係相對性,一方面係基於債之本質,一方面亦顧及交易安全,因債之關係缺少公示性,此為法律上之根本原則。而現行法上為突破此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設有二個制度即四百二十五條(含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預告登記。此即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使債權具有若干物權化之效力。惟衡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即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權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以觀,上開具有物權效力之債之關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於我民法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已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明文化,益見此情。是本此推論,難認有於其他不符上開情狀之下,有何類推適用上開債之關係物權化存在之餘地。換言之,債之相對性為法律之基本原則,如欲使債之關係存有可為抗第三人之效力即具有若干物權效力,即需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抑或具有拘束性之判例等始可。按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規定有關已發生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應由現區分所有權人承擔之明文。則有關該條文之解釋,應本於前開之說明,而為之解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前區分所有權人蔡長鐘所積欠之管理費,其法律上之爭點,純為上開條文解釋之問題,而與上訴人所指係契約承擔與抑債務承擔,要屬無涉,次予敘明。
四、又參酌,共有人間之分割、分管契約(即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的契約,即物權關係上開於共有物管理的約定)性質屬債權契約,屬無名契約之一種。其契約對於嗣後繼受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繼受取得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曾認定:「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認為共有人間之分割、分管契約具有若干物權之效力。然嗣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本於上開解釋之精神,亦認債之相對性,係存於當事人間公平之基本原則(即各個抗辯關係之保持不致受影響),不應輕易破壞。故而,本於上開之說明,益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包含已發生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故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所應繼受者,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的一切權利義務,如規約所訂繳交管理費的義務本身,但不及於積欠的管理費,此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的債務,不隨同區分所有權人之移轉而移轉,而由繼受人繼受之,即無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七○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主張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對其債權不存在,尚屬合法,且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繼受訴外人蔡長鐘積欠之管理費,於法尚非有據。是則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八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之管理費計二十萬九千三百元,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本院前若干民事判決,雖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而為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之人,應負擔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之說明,而為不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張恩賜
法官 戴博誠法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