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範圍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之前夫(即上訴人之子)陳康寧生前因將其勞保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後,被上訴人在陳康寧以將與被上訴人共同乘坐之車輛衝下國光橋為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收受陳康寧要求代為保管之金錢、並簽發系爭本票後,陳康寧業陸續取回十六萬元,再抵銷陳康寧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四萬二千三百元及被上訴人代墊陳康寧支付之修車費十六萬零七百八十元、租車毀損費五萬元,並扣除陳康寧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喪葬費用十萬一千八百元後,被上訴人已未積欠陳康寧任何款項,而上訴人無對價自陳康寧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陳康寧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積欠陳康寧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無票據權利存在。另被上訴人早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即與陳康寧離婚,對上訴人並無積欠生活費之債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有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陳康寧生前之收入均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因被上訴人與陳康寧計積欠上訴人八年、每個月以二千三百元計算之生活費,故陳康寧於系爭本票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為支付生活費之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有票據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未受償部分則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均無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有票據權利存在等語。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則稱:系爭本票係因陳康寧生前向上訴人借款十一萬一千元而交付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前夫陳康寧積欠上訴人生活費,故由陳康寧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抵償,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等語,兩造爭執者既為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存否,無法明確,且因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二七號),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八六號強制執行而獲償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未獲償部分則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是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上訴人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先陳明。
四、兩造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甲○○(原名邱春美)因代陳康寧保管勞保退休金五十萬元,因而簽發
如附表所示、指定陳康寧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付陳康寧,嗣經陳康寧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二七號民事裁定許可。
㈢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二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後,已獲償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未獲償部分則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在陳康寧以將其與被上訴人共同乘坐之車輛衝下國光橋
之脅迫下簽發,上訴人則抗辯陳康寧告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是兩造就此爭執之焦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因受陳康寧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則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
因被上訴人與陳康寧積欠上訴人生活費及陳康寧另積欠上訴人借款,故陳康寧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是兩造就此爭執之焦點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相當對價。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陳康寧已取回寄存之之十六萬元、再扣抵陳
康寧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四萬二千三百元及被上訴人代墊陳康寧支付之修車費十六萬零七百八十元、租車毀損費五萬元,並扣除陳康寧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喪葬費用十萬一千八百元後,被上訴人已未積欠陳康寧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是兩造就次爭執之焦點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受陳康寧以將其與被上訴人共同乘坐之車輛衝下國光橋之脅迫下,不得已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康寧,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遭受陳康寧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有受陳康寧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遽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在陳康寧脅迫下所簽發等語為真。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此規定乃本諸本票為無因證券、有價證券之性質並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而設。經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指名陳康寧為受款人,經陳康寧在系爭本票背書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經由其前手陳康寧背書轉讓而來,並非直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揆之上開規定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乏論據。
㈢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已主張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則執票人就其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與陳康寧均積欠其生活費,故而由陳康寧於系爭本票背書後轉讓予上訴人等語,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與陳康寧有積欠其生活費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康寧積欠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共八年
、每月二千三百元之生活費,惟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子陳康寧之妻,故兩造間之關係原為直系姻親關係,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即與陳康寧離婚,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業),是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兩造間直系姻親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已不再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自八十一年間起之生活費,洵難採信;又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陳康寧後,固由陳康寧背書轉讓上訴人,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康寧有積欠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且陳康寧於因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滋生糾紛、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罪嫌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本票是甲○○開給你的,為何你父親聲請本票裁定?」時,陳康寧答稱:「我不知道。」業據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見該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陳康寧如係因積欠上訴人生活費、或對上訴人負有其他債務,故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當無於檢察官詢以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時,陳稱「不知道」之理,上訴人主張陳康寧因積欠其生活費,故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與陳康寧積欠其生活費,故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堪信為真正。
⑵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康
寧之權利,故茲應探究者,乃為陳康寧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範圍。查,被上訴人係因代陳康寧保管勞保退休金五十萬元,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康寧收執以為憑據,已如前述,而陳康寧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本票後,業已陸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一日、五月五日分三次計取回十六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陳康寧墊付汽車修理費十六萬元、代清償陳康寧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四萬二千三百元,合計被上訴人業已清償陳康寧共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由陳康寧所出具之字據及償還協議書、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與陳康寧於前揭詐欺案件偵查中當庭彙算後所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康寧就此並曾書立和解書,惟因陳康寧無法交還系爭本票,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一頁),是被上訴人業已清償陳康寧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元,應堪認定,則陳康寧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僅在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之範圍內存在,逾上開金額部份之票據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陳康寧之權利,則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僅在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之範圍內存在。又上訴人業以本院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已獲償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據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八六號卷查核屬實,則經扣除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獲償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現應在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存在,逾上開金額部分暨該部分利息,業因清償而消滅。
至被上訴人主張另有代陳康寧賠償租車毀損費五萬元、於陳康寧死亡後支付喪葬費十萬一千八百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償還協議書及收據為證,惟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代賠償租車毀損費五萬元部分,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償還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陳康寧、陳銘耹與訴外人陳正彥曾有清償之協議,並不足為該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證據,且該償還協議書之真正,於被上訴人與陳康寧於前揭詐欺案件偵查中彙算時,即已為陳康寧所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有代陳康寧賠償租車毀損費五萬元,自不足採;又陳康寧係於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後方死亡,則於陳康寧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嗣後陳康寧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扣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應扣除陳康寧嗣後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於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尚仍存在,逾上開金額部分暨該部分利息,始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超過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暨該部分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訴人尚存債權金額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逾上開金額部分既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該逾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陳康寧生前另有向上訴人借款十一萬一千元之新主張,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除有同條第一項所示各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既未曾主張係基於對陳康寧有借款債權存在,而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為此項新主張,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陳康寧所欠之借款金額僅十一萬一千元,顯然與系爭本票所載之面額不相當,縱然上訴人此項新主張為本院所採,上訴人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仍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康寧之權利,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故不予贅述。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B 法 官 何世全~B 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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