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 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外科用口罩三萬七千六百個,每個三十五元,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交付三萬個,並經被上訴人簽收完畢;嗣於同年月十六日,除交付所餘七千六百個外,因被上訴人稱前所交付之口罩其中八百個有損壞之情形,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另補足八百個,該日共計交付八千四百個口罩,亦經被上訴人簽收完畢。詎被上訴人於簽收同日即佯稱口罩品質不良,邀集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票號一八二一七九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被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業依兩造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上訴人並無再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二九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上訴後,復補稱:縱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然就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點交口罩予上訴人收受,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爰主張抵銷,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購買口罩係要捐贈各消防、醫療院所供作防治SARS之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付款完畢。詎料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所提供之口罩與訂約當時提供之樣品差距甚多,係屬劣質品,且經各救災單位表示此口罩品質不良,無法達防止感染SARS之用,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口罩有瑕疵之事,待同年月十六日上訴人載運其餘口罩至被上訴人工廠交貨,被上訴人因有先前之經驗,乃立即拆封發現仍為不良品,且上訴人未依協議隨貨附發票及產地證明。經向南非方面查詢,發覺該口罩並非向南非直接購買,價格亦貴的離譜,上訴人自知理虧乃親口承認口罩品質不良,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表明三日後處理退貨事宜並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兩造因而當場簽立合約書解決本件糾紛,此均在上訴人自由意思下所為,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並補稱:現口罩由其保管,如上訴人還清一百三十萬元,隨時可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外科用口罩三萬七千六百個,每個三十五元,買賣價金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交付三萬個,另於同年月十六日,再交付八千四百個,業經被上訴人簽收完畢。被上訴人於簽收同日稱口罩品不良,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二九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貨品簽收單影本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二九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乙節,是否可採?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主張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有無理由?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原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此乃票據無因性原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即直接當事人關係時,因不涉及直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不發生基於票據流通所生交易安全之問題,於此情形,依據票據授受之目的約定,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時,固可能受到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之限制,惟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亦即:票據債務人仍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始得對抗執票人。換言之,票據無因性原則,於基礎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並非即無適用,此時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仍各自獨立,執票人仍然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債權,祗是當票據債務人能舉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時,即得對抗執票人,而此種舉證責任之轉換,正係票據無因性原則於直接當事人間所發生之主要效果。從而,倘直接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人,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事由致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者,自應就執票人執有票據係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執有票據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即其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黃靖賢為證,惟查證人黃靖賢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買賣是我介紹的,後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通知我其與被告間買賣發生糾紛,要我過去談。我到現場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說貨有瑕疵,原告是自覺理虧才簽了合約書及本票,並沒有人脅迫他簽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白岳弘及王家偉於原審亦均證述: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在場,並未看到有何異樣等語,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始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三七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亦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受強暴脅迫為由,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況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交付之口罩品質不良,經兩造協議後,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用以返還受領之價金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一份為證。查該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之口罩,如有不良品,乙方應全數收回貨品並退回全數或款,乙方不得再議。」;第二條約定:「乙方銷售之口罩如有不良品之情事,乙方必須接獲甲方通知日起算三日處理該批貨品,乙方並應簽具本票乙紙(票號:ch182179號)作為甲方請求之依據,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五條約定:「如乙方於五月十九日無法交付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將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如果如期交付,甲方應將貨物如數點交予乙方,如有不足之數量,甲方願以當初購買之價格35元收購。」,參諸證人白岳弘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該合約書是我打字的,當時貨就有瑕疵,後來兩造有說要退貨還款,我是依兩造的意思逐條打字的,合約書第五條就是依兩造最後談的結果所寫的等語;另證人黃靖賢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因原告(即上訴人)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口罩與先前之樣品不符,被告請求退貨與還款,但後來沒有退貨,原告要求給他三天時間他要來拿貨回去,因此才簽本票及合約書等語。二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黃靖賢於上訴人簽立合約書及簽發本票當日,經由上訴人通知而前往瞭解、協調兩造買賣之糾紛,其證詞應無故為偏頗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可能;而證人白岳弘之證言既與證人黃靖賢相符,自應無上訴人主張證言偏頗之情形,是上訴人陳稱證人白岳弘之證言不可採信乙節,並無足採。由前揭證人白岳弘及黃靖賢之證言以觀,其就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有達成退貨還款之協議乙節互核相符,且證人黃靖賢就兩造約定退貨還款之期限為三日之證言,與上開合約書第五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相符合,由此亦足徵依當時協議結果,上訴人依約定應於三日內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應將受領之口罩全數返還上訴人,是上開合約書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應以第五條之約定較能充分符合兩造當時之協議之真意。則兩造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達成退貨還款之協議,足證兩造均不欲再受先前所訂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欲回歸未訂約前之狀態,因此兩造應已有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解除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有一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因而持有系爭本票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無所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縱其無法證明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惟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爰就此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債務之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以二人互責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且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然觀諸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於五月十九日無法交付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將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如果如期交付,甲方(被上訴人)應將貨物如數點交予乙方,如有不足之數量,甲方願以當初購買之價格35元收購。」,顯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清償一百三十萬元之時,始負有返還貨物予上訴人之義務,如有不足,另以價額償還之。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貨物之債務,業已屆期;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目前口罩均置放於伊處,並未滅失,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陳稱口罩目前價格變動,其拒絕收受等語;上訴人放置於被上訴人處之貨物既未滅失,則依上開約定,於上訴人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返還保管之口罩予上訴人,要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口罩價格有變動拒絕收受,即變更為金錢債務,是該給付口罩義務與本件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給付種類顯不相同,要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其主張抵銷而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許文碩~B 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