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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三號

受罰人 許玫淑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許玫淑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受本院之期日通知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