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本名及偏名「扁」之名義,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兩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標得會款,且曾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票據號碼為344083至344095、未記載發票日之十三紙本票(以下簡稱上開十三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給付會款。
系爭互助會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屆滿,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未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於參加系爭互助會後,尚未標取會款前,即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伊參加之二會會員資格讓與訴外人許玫淑,故許玫淑始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繳納死會會款,自屬無據。又伊係因許玫淑於得標後未繳納死會會款,被上訴人要求伊就許玫淑應給付之會款負擔保之責,始簽發上開十三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以該等本票絕非作為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之用,原審遽認伊簽交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給付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會款,進而為對伊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其本名及偏名「扁」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二會,上訴人曾簽發上開十三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標得會款,並簽發上開十三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給付會款,惟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伊所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二會會員資格讓與訴外人許玫淑,故被上訴人應向許玫淑請求給付會款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已否將系爭互助會之二會會員資格讓與許玫淑?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載有會員姓名及其聯絡電話會員名冊一本,其中會員姓名編號第十七及十八之欄位內,均記載上訴人之本名「甲○○」,第三十四欄則記載上訴人之偏名「扁」字,惟第十八欄之「甲○○」三字已被劃掉,第十七及三十四欄之上述記載則並未被刪去(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具答辯狀內陳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互助會簿中,有關上訴人偏名之記載已被劃去等語,顯與卷附該互助會簿之記載有所出入,是上訴人此項陳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是該會員名冊所顯示上訴人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情形,與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原以其本名及偏名「扁」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共計兩會一節,悉相符合。上訴人雖抗辯: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資格讓與訴外人許玫淑後,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李淑雲曾交付許玫淑另本互助會簿,且上訴人所參加二會之會員姓名均更改為許玫淑,是該本互助會簿之記載始屬正確,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互助會簿之內容係屬虛偽等語,並提出如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所示、其中會員姓名編號第十七、十八欄均載為許玫淑之互助會簿一份為憑,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認:上訴人提出之該互助會簿係由其妻許李淑雲書寫後交給許玫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惟證人許李淑雲先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互助會之事務均由伊處理,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並非伊所書寫(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具上訴理由狀內則陳稱:其於原審提出之上開互助會簿係由許玫淑所交付,其上之字跡為許玫淑所書(見本院卷內所附該書狀第九頁)等語。參諸兩造對於系爭互助會雖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會首,惟招攬會員與收取會款等事宜均由證人許李淑雲處理一事並無爭執,且兩造所提出上述二本互助會簿內之筆跡差距甚大,以肉眼即可辨識其間之明顯區別,又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簿之會員姓名欄「許玫淑」三字之書寫方式,經核與其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書及存證信函中「許玫淑」之簽名筆法頗為相似等情,則上訴人所陳其提出之互助會簿乃許玫淑所書寫,應非子虛,證人許李淑雲證陳該互助會簿非由其所書等語,即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前揭自認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伊先前自認上情,係因不瞭解系爭互助會事務,出於錯誤所為,應予更正,則此項自認之撤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既非由系爭互助會會首即被上訴人或實際處理該互助會事務之證人許李淑雲親自或委請他人製作,自無從僅憑其上有許玫淑為會員之記載,即認上訴人所辯其已將會員資格讓與許玫淑等情為真實,又上訴人就其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內容不實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予採信。
(二)次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會員名冊內仍列有上訴人之本名與偏名各一,業如前述,且依其另提出有關系爭互助會會員得標次序及得標金額之紀錄所載,該互助會第六會與第十二會由上訴人分別以三千元及三千五百元得標(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確於伊標取會款前,即同意伊將會員資格讓與訴外人許玫淑,嗣由許玫淑向被上訴人標取會款等語屬實,證人許李淑雲於記錄會員得標之次序時,就第二會及第六會之得標者,理應記載為實際得標之許玫淑,而非已脫離系爭互助會之上訴人,由此足徵上訴人方為向被上訴人標得該二會之人,其抗辯已將會員資格讓與許玫淑等語,委難逕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員名冊,於第二頁及第三頁中間空白處固載有「許梅淑」三字與其電話號碼,惟由證人許李淑雲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第六次及第十二次開標時得標,並叫許玫淑來拿會錢,伊不肯給她,後來上訴人自己來拿會錢,伊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始將會款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互助會簿,於第二頁及第三頁中間空白處所以有「許梅淑」三字及其電話號碼,是因上訴人說如果會款收不到,就找許玫淑要,伊始應上訴人之請求,將許玫淑之電話抄在會簿上等語,及該互助會簿中「許梅淑」三字之記載位置並非在會員姓名欄,且第二字「梅」與上訴人所提上開互助會簿記載「許玫淑」之「玫」字,用字並非一致等情綜合研判,許玫淑若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受讓上訴人就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資格,被上訴人理當將會員名冊內上訴人之姓名更改為許玫淑,且不致有誤繕許玫淑姓名之情事,則證人許李淑雲證稱:伊係為便於以電話通知許玫淑為上訴人繳交會款,始在互助會簿內抄下許玫淑之姓名與電話號碼,應符合常情,堪以採信,從而亦難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上載有「許梅淑」三字及其電話號碼,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資格讓與許玫淑。
(三)再查,上訴人對於上開十三紙本票係由其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一事,並無爭執,則該等本票固因欠缺發票日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然仍得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之佐證。又上開十三紙本票到期日最早者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係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得標之後;且該十三紙本票之面額均係二萬元,其中十一紙之到期日為系爭互助會每月開標日(十五日)之翌日(即十六日),另二紙之到期日分別為十五日及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亦與上訴人標得系爭互助會二會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第一頁第三項約款所示,負有於每次開標日起數日內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其每次應繳之會款數額為一會一萬元,共計二萬元等情,恰相符合,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本票係上訴人於得標後簽發,用以給付死會會款等情,乃甚為合理。反之,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訴外人許玫淑得標後,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始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上開十三紙本票,作為許玫淑對被上訴人所負會款債務之擔保等語,惟依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於參加系爭互助會,繳交五期會款後,因無力續繳會款,始轉讓會員資格予許玫淑等語以觀,其既係因資力不佳,始出讓系爭互助會會員資格予他人,以免去按月繳納會款之負擔,豈有在將會份讓與他人後,再同意為該受讓人所負會款債務提供擔保,因而對被上訴人另行負擔債務之理?是其所辯上情,與常情相違,殊難憑採。而由該等本票之面額與到期日等記載,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二會均已得標等情,應屬真實,則其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死會會款,自屬於法有據。
(四)末查,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曾開出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存入訴外人許玫淑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開設之一九二三八六─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七甲字第0九三00000九七號函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93)復沙字第八十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將該紙支票存入許玫淑之帳戶,且其主張該紙支票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一節,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則該紙支票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或其他訴外人後,再輾轉由許玫淑取得,是尚無從因被上訴人簽發之上述支票存入許玫淑於前揭銀行開設之帳戶,即推論該紙支票必係被上訴人簽交許玫淑作為給付會款之用,從而上述二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亦不足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得標,惟未將死會會款繳納完畢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資格讓與訴外人許玫淑,對於被上訴人無須負給付會款之責云云,並無可取。又系爭互助會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民法修正增訂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之規定前,即已成立,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中並未規定上開新增訂之合會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系爭互助會自無該新增規定之適用,兩造因系爭互助會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之習慣加以規範,亦即,上訴人因加入系爭互助會成為會員,而與會首即被上訴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時有給付標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則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既均已得標,其對被上訴人自須按月繳納每會一萬元、合計每月二萬元之死會會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