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上訴人 文祥製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義明故買如附表所示之不鏽鋼線、不鏽鋼網、銅板網、二氧化碳焊線及鍍鋅鐵線等贓物(下稱系爭贓物)為由,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贓物罪案件偵查時,洪義明僅承認其購買不鏽鋼網部分,而否認買受其他部分等語,該案件證人林建富陳稱其僅就不鏽鋼網部分賣與洪義明等語。是洪義明並未購買銅板網、二氧化碳焊線及鍍鋅鐵線等物品,原判決竟認全部物品均是洪義明購買,即有違誤。原審判決雖以林建富於該審之證詞及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六0號卷宗之證稱,作為洪義明購買系爭贓物之論據。惟林建富係竊盜罪之正犯,而洪義明較有資力,其賠償被上訴人後,林建富即不須向被上訴人賠償,是其等利害相反,且洪義明業已死亡,無法與林建富於原審審理中對質,是林建富於原審之供稱可信度,令人質疑。再者,林建富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贓物罪偵查中證述:其所偷取不繡鋼網,有用全新之麻布袋包裝,亦有僅剩一半的,是不繡鋼線有新品及舊品,其賣與洪義明時,並未變更包裝,其有將新的不繡鋼網之麻布袋除掉等語。可見該不繡鋼網賣與洪義明時,已將全新之麻布袋除去,是自該等物品外表上,並無法以肉眼分辨新舊物品。是原審認定洪義明購買贓物,洵非正當。㮀
(二)依據台中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舊會字第九三0四0六號函說明二記載,舊貨行收購物品(廢棄資源物)均以舊貨價收購,並以公斤計算,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廢不鏽鋼價約十一至十二元,廢鐵約二元。此可說明舊貨行於收購物品時,並不會考量物品之新舊,一律均以舊貨處理,而就金屬物品之材質決定價格,而單位則以公斤計算。此與洪義明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四號贓物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向林建富以一公斤十五元買進,並以十七元賣出等語相符。是洪義明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林建富購買不鏽鋼網,亦屬合理。因舊貨業所收得之物品,非必然售與收購舊貨之上游廠商,即一般人亦可購買,是原審認洪義明購買系爭贓物之價格不相當,而舊貨業之交易對象均為收購舊貨之上游廠商,係不熟悉舊貨業交易情況所作之判斷,自有錯誤。次者,系爭贓物既非如機動車輛於買賣時,需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而舊品交易時,亦非必然保留原發票或單據,自無從依其外觀來源之證件,確認是否為贓物,是洪義明無法得知贓物,應符合常情。從而,上訴人否認洪義明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林建富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六八號贓物罪偵查中證述:其所偷取之不繡鋼線有新品及舊品,上面均有塗油,其賣與洪義明時,新的不繡鋼網部分,有除去麻布袋,但原本用以綑綁之鐵絲並沒有拆開等語。足見部分之系爭贓物確有捆綁鐵絲及塗油之新品。而洪義明係從事舊貨買賣業者,依其買賣舊貨之經驗,亦可辨識該等物品具有相當價格,並非不良品或廢料。洪義明自承其與林建富素不相識,其於林建富持大量新品前來賤賣出售時,為避免收受賊贓,理應詳加詢問該物品之來源。況洪義明前於六十年間曾因購買贓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三百元,是洪義明於購買舊貨時,理應會更加小心謹慎。惟洪義明於林建富持上開新品前往兜售時,未曾詢問該等物品之來源,即遽予買受。其於買受後亦未依照一般舊貨商之處理方式,將該等物品全數出賣與舊貨之上游廠商,而將部分物品賣與不鏽鋼工廠。足徵洪義明確能判斷部分系爭贓物,乃屬堪用物品,並藉此獲得逾一般舊貨買賣之利益。從而,其對於向林建富所購得物品,應有贓物之認識。
(二)台中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舊會字第九三0四0六號函說明二雖記載,舊貨行收購物品(廢棄資源物)皆以舊貨價收購,並以公斤計算,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廢不鏽鋼價約十一至十二元,廢鐵約二元。惟洪義明生前受聘為該公會之顧問,渠等關係匪淺,其函覆內容是否公正真實,頗有可疑。縱認該公會之函覆內容為真實,惟依該函示意旨,所謂舊貨行以舊貨價收購,並以公斤計算之物品。係指廢棄資源物而言,倘非屬廢棄資源物,自不包括在內。洪義明所購買之系爭贓物並未變更包裝,亦未拆除包裝,且綁有鐵絲及塗油之新品,而洪義明並將之轉賣與不鏽鋼工廠使用,足見系爭贓物顯非廢棄資源物。其以公斤計算之低價買入,既不合理,是該公會之覆函內容,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贓物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三00六號贓物案件刑事卷宗。暨函請台中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查明舊貨行收購物品時,是否不論新品或舊品,均以舊貨價格收購。而舊貨行就不鏽鋼及鐵線製品,是否均以公斤為單位而計算收購價格。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舊貨行就不鏽鋼及鐵線製品之收購價格,每公斤之價格為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連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系爭贓物,陸續前往洪義明所經營之豐銘舊貨行兜售。而洪義明知悉林建富前來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合計一萬二千元之不相當代價買受,而連續故買贓物,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對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洪義明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上訴人均為洪義明之繼承人,依據繼承關係,洪義明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前即以洪義明不知所買受之物為贓物,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洪義明現已死亡,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贓物之現占有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再者,洪義明固為從事收購舊物之資源回收商,其無法自每件物品之外觀及來源證件等情事,據以確認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洪義明收購舊貨之價格,係依台中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舊貨種類之價格收購,並非對價不相當。況林建富於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供稱:洪義明不知道來源有問題等語。顯見洪義明並無贓物之認識,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洪義明自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亦無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收受贓物者,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因其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亦屬對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洪義明購買林建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導致其受有共計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贓物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三00六號贓物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上訴人固對洪義明買受系爭贓物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稱洪義明購買不鏽鋼網部分時,不知為贓物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洪義明是否知悉林建富持附表所示物品前往其所經營之豐銘舊貨行所兜售之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經查:
(一)按一般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乃過失責任主義之必然結論,倘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預見其能發生一定之結果,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即為過失。至於是否已盡注意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亦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未能注意或防止損害之發生者,即為有過失。是本院自應探討洪義明買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林建富前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贓物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所竊取之不銹鋼網有用全新的麻布袋包裝好,其中有剩一半者,亦有全新未動者,其表面均有塗油。而不鏽鋼線有新品及舊品,其持之販賣與洪義明時,並未變更包裝,新的不鏽鋼網雖有將麻布袋除去,惟原本用來綑綁之鐵絲,其並未拆開,係直接持之販賣等語(參照該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
參諸證人林建富其證言可知,林建富出售與洪義明之系爭贓物中之不鏽鋼網,均為新品,其上均有塗油,並綑綁鐵絲,足認客觀一般人均能自外觀辨別該不鏽鋼網為新品。再者,洪義明為從事舊貨買賣之人,對於新品或舊貨之市價,應知悉甚詳,對於他人前來兜售之物品,究為新品或舊貨,其市價為何,應較一般人具有辨識能力。依據其買賣舊貨之經驗,自應知悉附表所示之物品,有新品及舊貨,其價值應較舊品為高。況該等物品並非不良品或廢料,則洪義明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應注意其來源是否合乎交易常規,不得冒然予以購買,以助長偷竊之風。詎洪義明於林建富持系爭贓物前往兜售時,並未曾詢問該等物品之來源,即遽予買受之事實,有林建富於原審之證言可參(參照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可知,洪義明就其向林建富購買系爭贓物,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洪義明就系爭贓物僅購買不鏽鋼網部分云云。惟本院斟酌證人林建富上開證詞可知,林建富售與洪義明之贓物,非僅限於不鏽鋼網。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事實不符,即不足為憑。次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贓物價值共計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於提出遭竊損失財物明細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依據收據或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及價格,經核大致上與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陳,洪義明買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其遭竊之所有物品,造成被上訴人之發生損害,而上訴人係洪義明之繼承人,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甲○○○、丙○○部分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訴人乙○○部分為同年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