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進發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起,即向台灣省台中縣政府承租原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地目建、等則八十一、面積四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嗣於五十年間,訴外人張進發將上開土地租賃權轉讓與上訴人之父李鳥順,由李鳥順繼續繳交租金,並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其後李鳥順過世後,再由上訴人繼承租賃權,其後由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迄今,八十八年間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重建,亦即在原地重建。然因四十六年十月一日管理機關實施土地分割放領時疏未辦理租約標示變更,將上開土地分割成現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一三0至一五八地號及現在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四之四一地號土地,誤將上訴人所承租應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一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標示為現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地目林之土地,嗣並將系爭土地放領與被上訴人。查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於租賃契約上均標示地目為建,不可能變為林,而被上訴人之子乙○○於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事件亦證稱:「上訴人重建之房子是在我們的隔壁,之前是我祖父吳銅同意張進發蓋的」等語,是分割放領前,訴外人張進發所興建之房屋既被上訴人毗鄰,且兩造與訴外人張進發均原設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村路○號,足認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應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三年間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放領前,與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底,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鈞院拆屋還地,且於訴訟進行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亦以上訴人所有建物未坐落於承租現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為由,撤銷租賃契約,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現有之建物是否被拆除,上訴人受有確認租賃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一三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建物所占基地之面積約三八八平方公尺(即原審附表一所示A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之聲明:⑴請求廢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餘均與上開原審訴之聲明相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租賃關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按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何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舉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號民事事件(註:該案上訴人(該案原審即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四號之被告)為本件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該案原審之原告)為本件之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即本件之系爭土地)之訴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遭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已就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主張,提出包括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等之抗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存在租賃權,為前開訴訟所有物返還及保全請求權之要件(即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權雖非該案之既判力所及,然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堪可認定。參諸,上開判決理由所述:「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另辯稱:㈠本件土地原屬訴外人張進發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且該地屬建地,並由張進發建有房屋,嗣張進發轉讓該地租賃權予上訴人之父李鳥順,由李鳥順繼續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其後再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至今,上訴人對本件土地有承租權,自得使用,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按訴外人張進發固曾於四十一年至四十九年間租用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內之部分,有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十六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告(按為本件上訴人,此應係該判決筆誤)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而訴外人李烏順亦曾於五十一年至七十一年間租用前揭一七之四一地號內土地之部分,有上訴人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繳款人李鳥順之國有財產收入繳款單二份、國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四份、申租國有土地收件收據一份等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另被上訴人則自七十二年間起繼承其父李鳥順之租賃關係,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文一份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實。惟查,其三人所承租之土地之地號於四十六年間另分割出同段一七之一三0至一五八號時,仍有七二三0九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原審卷(註: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四號)內可參,且於前述張進發承租期間亦同時有十六以上之人同時承租該地號內之土地,亦有揭前租金征收底冊可證,可見承租該地號之承租人為數眾多,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四十六年十月一日分割自同段之十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分別於四十、五十年度辦理公地放領,迨至五十、六十三年間繳清地價,而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六十三年二月四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亦有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文一份在卷足稽。是上訴人雖有承租一七之四一地號之土地,亦無法證明係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另抗辯張進發及李鳥順及上訴人均已自四十年間後即設籍在台中縣太平市○○里○村路○號,而該房屋即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按張進發及李鳥順二人固曾於三十五年及四十七年設籍在該處,有台中縣戶籍登記簿二份可證,是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此應係該判決筆誤)此部分抗辯亦可採信,惟被上訴人之父吳銅亦於三十五年間設籍該處,另有台中縣戶籍登記簿一份附卷可稽。是自不能單以曾設籍及有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之上即謂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亦以上訴人並未於前揭一七之四一號土地上有建物,其建物係在系爭土地上為由而撤銷租賃關係在案,有該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文一份在卷足稽。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證人李賴珠(註:本件上訴人之母)已於四十六年間及五十年間,分別給付四百元、三百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證人李賴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代價,已見前述。益見上訴人並未承租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等語(註:上開判決理由與本案原審即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九號之判決理由大致相同)。足見,於上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此重要爭點(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衡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內容,核與其於前開民事事件之主張,並無不同。而前民事判決,又非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是本件上訴人自不得對該案之同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甚明。
三、按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為法定之契約承擔,即受讓租賃物(於本件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於本件則為被上訴人)承受原出租人(於本件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當事人地位,承租人(於本件則為上訴人)對於受讓人可得主張租賃權繼續存在(即俗稱之買賣不破租賃;為廣義債之關係(契約)相對性之例外)。其要件固以受讓租賃物所有權為必要,然承租人就對租賃物租賃權之存在,須先獲得證明,而此為承租人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權之前開民事事件重要爭點,再為爭執。且衡其本件之主張、舉證,亦與前案無異。故而,本件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上訴人於本件另為請求向台中縣政府調閱訴外人張進發與李鳥順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讓渡書,及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四十六年分割放領前,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之地籍圖。有關可為待證之事項,均可已由前開案件及本件原審提出之書證以為證明,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且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自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而來,取得租賃權,而非繼承而來,則更無調閱前開資料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戴 博 誠法 官 陳 添 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