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偕同被上訴人丁○○、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元,並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五十三之一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嗣後前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同年一月十二日完成登記,由訴外人陳佳鈺(即陳清香,下稱陳佳鈺)取得所有權,而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被上訴人丙○○與陳佳鈺倘以承受系爭債務為買賣條件,陳佳鈺應於買賣成立或簽約前,向上訴人查問繳款情況、債務餘額及利率計算等,以便知悉買賣價金範圍,並於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進行買賣程序,換言之,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所稱之債務承擔通知或承認,均應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方符常理。
二、上訴人於處理本件催收案件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列被上訴人三人為債務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效力強過催告函件,足以表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索債務之意願,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更以被上訴人等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裁定,並於同年八月取得確定證明,上述求償程序均以被上訴人為對象,並無陳佳鈺之名義,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對抵押不動產請求強制執行時,更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系爭債務已因被上訴人遲繳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乃直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述行為,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意思。
另外,被上訴人丁○○亦於原審庭訊時自陳:「被告(即上訴人)在訴訟中還通知我去繳利息。」,除前述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係對物執行,故依法列物之所有人即陳佳鈺為相對人外,所有對債務人的求償動作均以被上訴人等為對象,從未以陳佳鈺為債務人而催索。由此可知,上訴人接獲所謂「債務承擔」通知後,係向原債務人(被上訴人等)請求清償,而非向為債務承擔之第三人陳佳鈺求償,此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十一號判例意旨所認之情形不符。
三、本件擔保借款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與陳佳鈺後,陳佳鈺成為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其為積極保有已取得之財產權,委由代書「通知上訴人由其代繳貸款」,上訴人依法不得拒絕亦無由拒絕,則上訴人將此移轉之訊息增列於電腦檔案中,提醒辦理抵押物裁定之同仁注意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係依代書通知所為,該放款帳戶並未更名為第三人名義,陳佳鈺所代繳款項仍全數列入以被上訴人丙○○為戶名之放款帳戶內,故不得藉此指稱上訴人同意該債務承擔或科以上訴人默示同意之義務。本案陳佳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對其明示債務人(被上訴人)之債務未清償,要求該其代為清償,是為第三人(陳佳鈺)清償。
四、上訴人並未同意債務承擔契約:
(一)不論免責或約定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意思表示一致,該承擔契約始得成立,苟無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如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又債權人(上訴人)雖知悉債務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陳佳鈺)間之債務承擔約定,惟未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當不得以債權人知悉後,未為反對意見即認其業已同意。且歷來實務見解中,對於債權人之同意方式,均認應有積極明示之表示或具體行為方足當之,此乃因第三人債務承擔,有使原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效力,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非有明示之表示,不得責以債權人同意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不但未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為同意之明示,足以表示上訴人並未承認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
(二)由被上訴人所指電腦列帳單上,明載貸款帳戶戶名為「丙○○」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債務承擔契約,雖電腦列帳單上載有「陳清香收」等字句,惟因貸款客戶非必由本人繳付借款本息,或有由家人、友人代為處理,亦有因買賣房屋而依其與賣方約定而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此等情形對上訴人而言不過係繳款方式之一種,並不因繳款方式變更而當然易其債務主體,故上訴人並無同意變更債務主體之允諾。且對上訴人而言,只須借款本息均按期繳納,縱知非借款人所繳納,亦無反對之必要,當不得因系爭借款本息由陳佳鈺所代繳即認上訴人已為承認之表示。
(三)在多重監理制度下之金融業,所有授信案件均須以書面文書為據,不可能有謂金融銀行以口頭方式使用定型化契約,此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而此書面借款契約之成立,係為詳細載明雙方權益,尤其關於加速條款之約定,旨在保障貸與人之追索權,故該等書面方式之約定重在貸與人如何得依條款行使權利以保障權益甚明,並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故未完成該等約定要式行為者,借貸契約當然不成立,此由證人賴岳濮於原審庭訊中證稱:「...銀行的業務員說要找買主陳佳鈺來對保後才能辦理,但是業務一直沒有辦好這件事,當初銀行事實上已知道買賣這件事情了,知道債務要承攬轉換為陳佳鈺。」、「就我所知有些部分是陳佳鈺沒有配合將資料拿給我...」,足證系爭債務承擔確有前述民法所稱約定要式行為存在,至少如證人所稱須由買主陳佳鈺來對保後才能辦理及陳佳鈺須提供資料等約定要式條件,但業務一直沒有辦好這件事,而陳佳鈺亦未配合將資料拿給證人(即承辦代書),顯示訴外人陳佳鈺並未履行該約定之要式行為,依法對上訴人當然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四)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否認,僅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因第三人陳佳鈺債務承擔而消滅為抗辯事由,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等應就該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法制。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承辦代書賴岳濮、第三人陳佳鈺及上訴人電腦紀錄上載有「丙○○陳清香收」等為證,主張上訴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查賴岳濮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買賣過戶事宜之人、陳佳鈺為與被上訴人丙○○有買賣關係之人,渠等與被上訴人間皆有一定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且其等於原審庭訊中所為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債務承擔」之事實。
五、按銀行實務上均採用債之更改方式要求買受人成立新借貸契約,而以該新契約中所貸得之款項償付原債務,並須同步辦理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證人賴岳濮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要求陳佳鈺辦理「對保」、並要求陳佳鈺提出資料,且稱該程序未辦理完成等語,即係要求買受人與銀行簽訂新契約、新本票,足證上訴人當時係要求以債之更改方式為之,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均稱其係要求為「債務承擔」,實不合理。如前所述陳佳鈺始終未將所要求之資料送達上訴人,足證明雙方意思並未一致,契約並未成立,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及事實均不採納,而為上訴人敗訴裁判,其判決顯非適法。
六、被上訴人等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有慣性遲繳之情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繳付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分期款後(帳款週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當年年底前未再為付款,因其遲繳天數已將近九十日,故上訴人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前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等程序並擬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收到以被上訴人丙○○為匯款人之電匯款項計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上訴人方未於當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如附件所示為被上訴人嗣後之繳款情況。依移轉過戶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第三人陳佳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由第三人林佳鈺取得所有權,倘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於原審所陳為真,其等既已約定由第三人承擔系爭債務並已獲上訴人同意,何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一日,系爭不動產過戶數十天後,仍係由被上訴人丙○○匯付貸款本息予上訴人。除附件編號四號之匯款由訴外人王柔勻以陳佳鈺為收款人外,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所有匯款均係以被上訴人丙○○為房貸本息之受款人,足證被上訴人等所言不實,蓋上訴人已同意為債務承擔,則第三人陳佳鈺所償付者應為自己之債務,其何須再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還款。被上訴人辯稱前開編號一之匯款人為「林金河」,若為林金河本人所匯付,當不會寫錯自己之名字云云,然該等匯款單據係自資金中心登載之資料所傳送,或因輸入字體時因同音而有誤,然並不影響該等匯款並未以陳佳鈺之名義繳付之事實存在,可知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債務由第三人陳佳鈺承受。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支拍賣抵押物裁定書、證人賴越濮於原審筆錄、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係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各一份、電匯水單影本十六張、還款紀錄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實已同意債務由訴外人陳清香承擔
(一)本件訴外人陳佳鈺於原審陳稱:「我辦過戶以後,是匯通銀行通知我去繳款,催繳時有打電話來催繳,一開始有催後來說要查封我的房子,一開是用普通信件,後來是用電話。」,足證上訴人於受通知後,逕向第三人陳佳鈺請求清償,已同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由訴外人陳佳鈺之承擔。另上訴人以承擔人需通過銀行內部徵信程序為債權人同意之條件,主張其無有關陳佳鈺之徵信資料,實乃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問題,不能以此外人無法瞭解之內部作業事由,而謂不同意債務承擔。
(二)又陳佳鈺若僅係上訴人所述之代繳本息,被上訴人應寄發繳款通知單予借款人丙○○,且於繳款遲延後,應向原先借款人催交本息,然上訴人於知悉供抵押之不動產由陳清香取得所有權後,係向陳佳鈺(即陳清香)收取利息(上訴人提出之電腦還款紀錄表自八十七年二月交易日起均表明陳清香收),且在陳佳鈺延滯繳交本息後,亦向陳佳鈺催收本息,上訴人提出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抵押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及本票裁定之聲請,主張於接獲債務承擔之通知後,係向被上訴人等為清償請求,而非向陳佳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上開法院文件,無從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請求。且證人賴岳濮亦陳:「...地政事務所辦好買賣登記後,銀行的業務員說要找買主(即陳佳鈺)...」,足認上訴人已同意由陳佳鈺承擔債務,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辦理移轉不動產登記後,從而,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之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抵押物拍賣聲請,均在上訴人同意債務承擔前,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債務承擔後,仍有向被上訴人求償,九十年十月上訴人係以陳佳鈺為債務人聲請不動產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執行,顯屬有誤。
(三)上訴人對陳佳鈺繳款之舉,先陳稱代繳,即「...因貸款客戶非一定由其本人前來繳付借款本息,或有由其家人代繳、或託其友人代為處理、亦有因買賣房屋而依其與賣方之約定而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此等情形對上訴人而言,不過係繳款方式之一種...」,嗣後改稱「第三人清償」云云,其先後主張不一,其說法均難採信。
(四)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買主陳佳鈺來對保後才能辦理」係本件債務承擔之同意為約定要式行為或附有條件云云,如上訴人所言屬實,此同意所附條件未成就故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之借款債務人,但何以不向被上訴人收款?而向非債務人之陳佳鈺收款?是上訴人之主張殊難自圓其說。實則第三人債務承擔並非要式行為,係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契約即已成立,是以本件第三人陳佳鈺與被上訴人丙○○,對陳佳鈺承擔債務意思表示一致,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陳佳鈺是否辦好對保手續,不影響契約成立,準此,上訴人主張約定債務承擔需以書面為之,顯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金融銀行所有授信案件均需以書面文書為據,係金融業內部管理問題,非外人所能知悉,與本件債務承擔無涉,況法無明文規定債務承擔之當事人必債權人訂立書面,始生效力。再者,上訴人就「買主陳佳鈺來對保才能辦理」先自認係上訴人當時亦就該債務承擔之同意附有條件,嗣後又改口說上訴人當時係要求以債之更改方式為之,若上訴人所言銀行實務上,均採用債之更改方式為之為真,何以上訴人身為大企業之金錢貸放經營者,就債務承擔與債之更改,陳述如此混淆難明,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要求以債之更改方式為之,亦非可信。
二、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價金之範圍,並於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始買賣程序之進行,換言之,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所稱之「通知」或「承認」等均應發生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之前,方符常理。」云云,蓋被上訴人與陳佳鈺之買賣條件,取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焉有必須取得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同意,買賣程序始能進行之理。
三、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系爭本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等簽發,迄上訴人九十年十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早已超過三年,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實已消滅;另依上訴人所附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提示系爭本票要求見票即付,而上訴人焉能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竟於系爭本票再填寫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況上述到期日在本票三年時效經過後,因之,縱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填寫到期日,但仍須於票據三年時效內,上訴人始有權填寫,從而,上訴人於超過三年時效,再填寫到期日,已違票據法見票即付規定,自屬不法。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電匯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予上訴人,乃清償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過戶前應由被上訴人繳交之利息,由上訴人提出之電匯水單記明「沖償貸款之月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日十七日」即悉。且上訴人提出順序二之匯款單記載「林金河」,與被上訴人「丙○○」不同,是匯款人應為陳佳鈺,如為被上訴人丙○○本人付款,斷無將自己名字寫錯之理。另外,如上訴人提出之電匯水單均為真正,則上訴人所云除編號四之匯款以陳佳鈺為收款人外,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所有匯款均係以丙○○為房貸本息之受款人,亦屬有誤。蓋編號一、二、五、七、九、十、十一受款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丙○○,況如陳佳鈺匯入丙○○之帳戶,亦僅顯示其所交本息係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不能因此即謂陳佳鈺所償付者非自已之債務。另陳佳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公契文書上表明承認抵押權,上訴人提出之電匯水單除編號一外,餘均係由陳佳鈺、其配偶梁福來或友人王柔勻匯款,足證陳佳鈺以自已承擔貸款債務之意思清償借款。是上訴人主張有向陳佳鈺表明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陳佳鈺代償,自需就表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還款紀錄表一份、執行聲請狀、公契文件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改組更名匯通商業銀行,現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貸款六百三十八萬元,並以預購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五三之二號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丙○○再將上述供抵押之房地,出售於訴外人即原審參加人陳佳鈺(原名陳清香),並由陳佳鈺承擔上開丙○○向上訴人貸款所負之債務,上開債務承擔之事實,經通知上訴人後,為上訴人所承認,並以陳佳鈺為債務人而加以追償,是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因上開債務承擔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丁○○、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因被上訴人丙○○與陳佳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其等承認,是其二人所負連帶擔保責任,依法亦已消滅,是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本票,其擔保之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就該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屬消滅,惟因上訴人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佳鈺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並未承認,兩造上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間,邀同被上訴人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貸款六百三十八萬元,並以預購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丙○○再將上述供抵押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訴外人陳佳鈺,並由陳佳鈺承擔上開丙○○向上訴人貸款所負之債務,且上開債務承擔情事,業經通知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九八號民事裁定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台中縣政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一件、契約繳款書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承諾書一件、戶口名簿一件、印鑑證明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賴岳濮、陳佳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丙○○與陳佳鈺所為債務承擔之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承認?以致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上訴人林金河之借款債務及被上訴人丁○○、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均屬消滅?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即承認)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又第三人承認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0號裁判、二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就丙○○及陳佳鈺不動產買賣代辦不動產登記及貸款債務承擔事務之代書賴岳濮於原審到庭陳證:「(本件貸款轉換為陳佳鈺由誰辦理?)本件由我做的,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地政事務所辦好買賣登記,銀行的業務員說要找買主來對保才能辦理,但是業務一直沒有辦好這件事情,當初銀行事實上已知道買賣這件事了,知道債務要承攬轉換為陳佳鈺」、「(銀行貸款有無辦好轉換?)就我所知銀行只要繳息正常,就一直拖延沒有弄好」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後,確有通知上訴人系爭貸款業務,業由陳佳鈺債務承擔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上述供抵押之不動產出售於訴外人陳佳鈺時,即已與陳佳鈺約定,原由林金河向上訴人所貸款之六百三十八萬元之借款債務,由陳佳鈺予以承擔,並將此債務承擔之事實,於不動產登記完畢後,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又系爭貸款債務之承擔人陳佳鈺於原審到庭陳證:「(你是否向丙○○買房子?)是的,房貸六百四十萬元有轉給我,我有付了三年,因為每個月利息要五萬多元,後來我認為利息太高,我沒辦法負擔,我有去找銀行襄理,但是銀行不接受我不讓我調降利息。」、「(是誰通知你去繳款?)我辦過戶後,是匯通銀行通知我去繳款,催繳時有打電話來催繳,一開始有催,後來說要查封我的房子,一開始用普通信件,後來用電話,我不清楚當時為何沒有將名字換過來、」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就證人所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因為抵押物為陳佳鈺所有,其方通知陳佳鈺繳款,陳佳鈺之清償屬第三人清償云云,然查:依卷附上訴人內部還款紀錄,上訴人業將貸款戶林金河之繳款帳號,於戶名之後附註為陳佳鈺(即陳清香),顯見上訴人催繳本件貸款係向陳佳鈺催繳無誤,且依卷附上訴人所製如附件之還款紀錄表,上開還款紀錄,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陳佳鈺取得擔保系爭貸款不動產所有權後,系爭貸款即由陳佳鈺繳納,並為上訴人所接受,是證人陳佳鈺證稱:系爭貸款債務於其承擔債務後,即由其繳納,且於其遲交貸款時,上訴人更以信件及電話向其催繳之事實,應屬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丙○○將系爭貸款擔保之抵押房地不動產出售予陳佳鈺,並約定由陳佳鈺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無疑是為免去貸款債務,而犧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丙○○既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即是欲達上開免除債務之目的,上訴人即難謂其不知,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通知,如其認陳佳鈺債信不佳而不予承認債務承擔契約,自應向被上訴人丙○○繼續催償系爭貸款債務,方屬正道,惟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通知後,即接受上述貸款債務即由陳佳鈺清償,且貸款利息是否調降之協商、遲交貸款之催償,均由上訴人與陳佳鈺直接洽商,且上訴人就本件貸款債務由陳佳鈺承擔後,於繳納期間,就貸款繳納有所遲延時,曾向被上訴人催繳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在在顯示,上訴人業將陳佳鈺列為本件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地位視之,此與由第三關係人自行主動代為清償債務之情形,尚屬有別,上訴人抗辯其向陳佳鈺催償債務僅是第三人清償之關係,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於處理本件催收案件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列被上訴人三人為債務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效力強過催告函件,足以表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索債務之意願,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更以被上訴人等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裁定,並於同年八月取得確定證明,上述求償程序均以被上訴人為對象,並無陳佳鈺之名義,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對抵押不動產請求強制執行時,更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系爭債務已因被上訴人遲繳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乃直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述行為,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意思云云。然按上訴人前述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拍賣之行為,均在被上訴人丙○○與陳佳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辦畢不動產登記前,即在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事實通知前之事實,上開上訴人於接獲債承擔事實前,向被上訴人丙○○等人追償,本屬合理,惟該等受債務承擔通知前催償之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有承認系爭債務承擔之事實無關,尚難以該等事實推斷上訴人未承認債務承擔之事實。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係在陳佳鈺未能繼續清償系爭債務,經其催償無效後,再轉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亦難據該事實即認上訴人未為債務承擔之承認。再者,上訴人復抗辯:以銀行房屋貸款實務而言,必須由貸款戶簽妥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以利於未來債務之追償,此對銀行而言是非常重要之程序,如未經完成該程序,銀行絕不會貿然核貸,或同意債務之承擔。而原貸款人將其抵押之房地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欲由新所有權人承擔貸款債務時,銀行實務做法亦須由所有權人另行填妥借據、本票等文件辦理房屋貸款,待核貸後.還清舊貸款,如此銀行方會同意該債務之承擔,如未完成前述程序,銀行不可能同意其債務之承擔。被上訴人丙○○雖將供押房地移轉所有權與陳佳鈺,然陳佳鈺一直未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致無法完成上述之貸款程序,故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查:按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實務即是否依銀行實務辦理相關程序,乃係銀行內部作業之問題,如銀行確實知悉債務承擔之事實,且已向承擔債務之第三人收取本息,且進行催繳,僅因銀行未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且向債務承擔之第三人催討無著,即得否認債務承擔之效力,並得以此事由向原債務人催繳本息,顯違於事理,不足為採。又按債權人就債務承擔契約之承認本屬觀念通知,非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行為,僅債權人有承認之行為即發生效力,尚非須另由債務人或承擔人與債權人成立債務承擔之承認契約,方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及陳佳鈺間就債務承擔,尚未有意思合致成立契約前,債務承擔之承認無從發生,亦無可採。
(四)基上,被上訴人丙○○主張在將系爭供抵押不動產出售予陳佳鈺,並就系爭貸款債務約定由陳佳鈺承擔,且將債務承擔之事由通知予上訴人知悉之事實,堪予採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接獲債務承擔契約事實之通知後,亦均向陳佳鈺收取系爭債務本息,於陳佳鈺未依期繳納本息時,亦係向陳佳鈺催繳,而非向被上訴人丙○○催繳,則依前揭說明,即應認為上訴人已然承認系爭貸款債務由陳佳鈺承擔,至堪認定。從而,系爭債務即由陳佳鈺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承認,則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即脫退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陳佳鈺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對上訴人即不負有貸款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本應交還,上訴人對其已無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五)次按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戊○○主張其等為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僅抗辯未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自堪信上訴人丁○○、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丁○○及戊○○對於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亦因貸款債務已由陳佳鈺承擔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陳佳鈺予以承擔,並為上訴人所承認,即應由陳佳鈺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免責,對上訴人不負清償之責;至於被上訴人丁○○及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連帶擔保責任,亦因債務已由陳佳鈺承擔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丙○○、丁○○、戊○○等三人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擔保之債務亦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丙○○、丁○○、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丙○○、丁○○、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洪堯讚~B 法官 王金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時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備 註│├──┼──────┼──────┼─────────┼──────┼───┤│ 1 │丙○○、林煌│年5月日│新台幣六百三十八萬│年月日│ ││ │輝、戊○○ │ │元。 │ │ │└──┴──────┴──────┴─────────┴──────┴───┘附件
┌──┬─────┬─────┬─────┬─────┬────────┐│順序│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人 │匯款人 │沖償貸款月份 │├──┼─────┼─────┼─────┼─────┼────────┤│01 │88/2/9 │112762 │匯通銀行文│丙○○ │87/11/17- ││ │ │ │心分行 │ │87/12/17 │├──┼─────┼─────┼─────┼─────┼────────┤│02 │88/3/11 │56381 │匯通銀行文│林金河 │87/12/17- ││ │ │ │心分行 │ │88/1/17 │├──┼─────┼─────┼─────┼─────┼────────┤│03 │88/4/30 │57000 │丙○○(陳 │本人 │88/2/17- ││ │ │ │清香) │ │88/4/17 │├──┼─────┼─────┼─────┼─────┼────────┤│04 │88/7/3 │55143 │陳清香 │王柔云 │88/4/17- ││ │ │ │ │ │88/5/17 │├──┼─────┼─────┼─────┼─────┼────────┤│05 │88/7/30 │56381 │匯通銀行文│王柔可 │88/5/17- ││ │ │ │心分行 │ │88/6/17 │├──┼─────┼─────┼─────┼─────┼────────┤│06 │88/9/9 │56381 │丙○○ │陳清香 │88/6/17- ││ │ │ │ │ │88/7/17 │├──┼─────┼─────┼─────┼─────┼────────┤│07 │88/11/17 │56000 │匯通銀行 │梁福來 │88/8/17- ││ │ │ │ │ │88/9/17 │├──┼─────┼─────┼─────┼─────┼────────┤│08 │88/11/24 │400 │匯通商銀 │梁福來(林 │88/8/17- ││ │ │ │ │金和) │88/10/17 │├──┼─────┼─────┼─────┼─────┼────────┤│09 │88/12/14 │56380 │匯通銀行文│陳清香 │88/9/17- ││ │ │ │心分行 │ │88/11/17 │├──┼─────┼─────┼─────┼─────┼────────┤│10 │89/1/19 │56500 │匯通銀行文│丙○○(陳 │88/10/17- ││ │ │ │心分行 │清香) │88/12/17 │├──┼─────┼─────┼─────┼─────┼────────┤│11 │89/3/4 │20000 │匯通銀行文│陳清香 │88/11/17- ││ │ │ │心分行 │ │88/12/17 │├──┼─────┼─────┼─────┼─────┼────────┤│12 │89/3/7 │36500 │丙○○ │陳清香 │88/11/17- ││ │ │ │ │ │89/1/17 │├──┼─────┼─────┼─────┼─────┼────────┤│13 │89/3/30 │20000 │丙○○ │陳清香 │88/12/17- ││ │ │ │ │ │89/1/17 │├──┼─────┼─────┼─────┼─────┼────────┤│14 │89/4/7 │37000 │丙○○ │陳佳鈺 │88/12/17- ││ │ │ │ │ │89/2/17 │├──┼─────┼─────┼─────┼─────┼────────┤│15 │89/5/4 │57000 │丙○○ │陳佳鈺 │89/1/17- ││ │ │ │ │ │89/3/17 │├──┼─────┼─────┼─────┼─────┼────────┤│16 │89/6/22 │57000 │丙○○ │陳佳鈺 │89/2/17- ││ │ │ │ │ │89/4/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