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原 告即原被上訴人) 丙○○○○
被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開原告(即原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即原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原告即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變更被告即原上訴人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本院爰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同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請鈞院依法判決。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受被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承攬被告之環保車輛修護工作,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修護義務,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尚未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兩造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原告主張修理費之金額,均無爭執,但因涉及會計及報帳業務之處理,仍請鈞院依法判決。
叁、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即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系爭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人為台中市政府,故訴請原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更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人應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故變更請求為被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即原被上訴人所為之前述訴之變更,分別經原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及變更後被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之訴訟代理人為同意變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四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附卷可按,故原告即原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訴之變更後,既係以新訴代替原審之訴,故原訴之訴訟繫屬已因合法訴之變更旋即消滅,原審就原訴之裁判即不生效力,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具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固定之機關駐地、獨立使用之經費、以及單獨對外行文之能力,此有被告所提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乙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就本件兩造間所涉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私經濟關係),應具有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修理費用簽收單及應收款單據一冊、賒欠統計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兩造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原告主張修理費之金額等事實,亦均無爭執,足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另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係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之訴之變更,雖本案訴訟依法應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惟本判決得否上訴或是否確定,仍須依循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之。而查,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亦即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原告應無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損害之虞,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陳明,顯有所誤,併此敘明,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原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