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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九十年十二月協議書第一點明示乙方(即被上訴人)積欠甲方(即上訴人)工程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稱已付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總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此已明確表示根本不含追加工程款部分。

(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於霧峰鄉公所調解會簽立契約書也明確表示:原工程部分與追加工程部分係為分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及現場勘察時均承認確有追加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一部分之和解有含追加,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和解書第五點乙方(即被上訴人)積欠甲方(即上訴人)之工程款已全部結清,綜上所示足證原工程款部分與追加工程款部分係為二者不同項目,不能混淆。

(三)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和解有含追加工程款,證人林尉亦未能證實,僅依被上訴人一方說詞及其友人即證人林敏卿之證述,原審法院率予判斷認定和解含有追加工程款一節,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本為歡喜心幫出家尼師承建道場,也把積存九十萬元暫墊工程款(借期一年)為其費心力建到欲完成時,怎奈被上訴人百般阻礙,不讓施工,拒付工程款,並一再謊稱其有請求上訴人修補,顯見被上訴人有賴帳之嫌。

(五)本件工程契約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被上訴人迫促下經其簽名終止爾後一概無關(工程契約書付款辦法後段),被上訴人有意混淆。若無追加工程款一事,那被上訴人又怎會向圓通寺住持聖照老和尚表示要付給二十萬元,和興建材行付磁磚錢、油漆商工程款,此足證追加款屬實。

(六)綜上,兩造和解僅為原工程款部分,並不含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無可維持,應廢棄改判。

(七)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向聖照老和尚調借資金四十萬元一事,是承建道場時間之前,而被上訴人為彰顯自己是大眾護持,因要建道場,圓通寺住持才會借予資金。

2、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協議書第三點:乙方(即被上訴人)需簽立本票一紙,面額三十萬元,兌現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清償之。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立和解書第三點:甲方於收受無誤後,應將乙方前開之三十萬元本票乙紙返還,此二次協議本係同一事,且內容根本不含追加款,僅就積欠工程款一百萬元以協議和解。

3、證人張春秋證稱用原鋼材施作(未依約,又怎有鋼材?),工程進行中因有爭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霧峰鄉公所調解會調解,上訴人依約施工,是為被上訴人阻礙,不讓施工,而今卻稱上訴人遲遲未依約完工,不得已才委請別人施作,從而可知,其誣指誤導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一紙、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瑞卿、林正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中縣霧峰鄉之開山堂興建工程,工程款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另議定追加工程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先給付二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惟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該工程亦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施工、修補,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完工,關此原審於審理中亦詢問上訴人「為何願以三十萬元和解,是否因為你原來工程部分沒有完工?」答以「是的」,同時兩造間就本工程進行中,所陸續追加之工程部分,亦因上訴人未完工,且工程瑕疵而有爭議,雙方始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協議,惟仍有爭議,遂再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就追加工程款、工程餘款,雙方以三十萬元達成協議,揆諸前揭和解書第一條、第四條分別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三十萬元清償,其餘請求拋棄。」、「甲方爾後不得藉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民事賠償及刑事追訴。」,雙方和解時,並未明確將「本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予以區分,顯見兩造係就「本工程」、「追加工程」一併予以和解,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已依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是本件上訴無理由。

(二)本件工程款三百六十萬元,追加工程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二百六十萬元,至於部分尾款,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始給付,上訴人稱係積欠九十萬元暫墊工程款借期一年...云云,並不實在。

(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認「...我...水泥土沒有鋪。」、「地基...還沒有完成。」,因上訴人遲遲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就未完成之工程,委請訴外人張春秋補正施工,證人張春秋於原審證稱:「地板沒有鋪水泥,我來拉地樑及混凝土、鋼筋、地網、鋼骨結構補強,我是用原有的鋼材下去施作的。浪板的鋪設原先沒鋪設完成,我以原有的浪板鋪設完成。」、「鋼構屋頂的水泥是我鋪設的。」,從而可知,係上訴人不肯完工,卻訛稱被上訴人百般阻礙,不讓施工...云云,亦不實在。

(四)上訴人向渠皈依十幾年之圓通寺住持聖照老和尚訴苦,訛稱渠幫被上訴人等出家尼師建道場...牽累致資金不夠...云云,並藉機向聖照老和尚索款二十萬元,聖照老和尚慈悲為懷,想上訴人既已開口,未照會被上訴人,即逕自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知悉上訴人向聖照老和尚藉機索款一事,對聖照老和尚深感抱歉,本欲出面處理,但聖照老和尚表示此乃其與上訴人間之因緣,渠給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係希望上訴人能良心發現,不要繼續造口業,且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向聖照老和尚表示要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云云,並不實在,亦與追加款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吳寶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前揭開山堂興建工程,工程款共計三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先給付二百六十萬元,且要求追加工程,雙方另議定追加工程為四十萬元,惟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早已完工,被上訴人竟一直未給付餘款一百四十萬元,經原告催討,嗣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定協議書,就被告積欠本工程款一百萬元折定以三十萬元達成協議,並定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給付,然就追加工程款四十萬元延宕至今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屢次催討,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要求追加工程,但對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未經協議,就原本工程部分,雙方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惟上訴人逾時並未完工並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完工;另就追加工程部亦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完工,兩造業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三十萬元清償工程款,其餘請求拋棄,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業已經兩造達成和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和解契約為準,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筆工程款,退一步言,縱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筆追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向其他承攬人估價結果,其報酬亦屬過高,且其追加工程部分亦尚未完工,上訴人所言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過高,且上訴人違反承攬契約之約定,未於期限內完工,且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請求其修補,其又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本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及違約之損害賠償,故該筆金額經抵銷之結果,亦非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前揭開山堂興建工程,工程款共計三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先給付二百六十萬元,且要求追加工程,雙方另議定追加工程為四十萬元,惟被上訴人竟未給付餘款一百四十萬元,嗣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定協議書,就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一百萬元折定以三十萬元達成協議,並定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件、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一件為證,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在工程進行中,有要求追加工程,且業已給付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予原告,嗣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曾達成和解,並給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辯詞置辯。查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款為四十萬元一節,此有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楊連雄於原審時證實在卷,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有要求追加工程,但對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未經協議云云,即非可採。茲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款所書立之和解書,究有無包括追加工程款四十萬元部分,併入和解,而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乙節。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九十年間簽訂,原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而追加工程部分,則為原約定工程施工程進行中,陸續所追加,而被上訴人亦陸續給付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和解後被上訴人又給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已見前述,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雙方發生糾紛,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經見證人楊達雄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本件工程原簽訂合約之工程款計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雙方確認已付工程款為貳佰陸拾萬元,後續工程追加款為肆拾萬元,未付部份為壹佰肆拾萬元,雙方約定如下:㈠本工程及追加工,雙方同意於五十個工作天內完工,遇雨順延一天,承包商並應於五個工作天內完成一半工程,業主即支付貳拾伍萬元。㈡本工程及追工程於完工後,應經廟方驗收,業主於申報完工一星期內應予確認是否驗收並支付貳拾伍萬元。㈢餘款玖拾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底支付。」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於嗣後因被上訴人仍存有意見而撕毀之情,亦已據證人楊連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在卷,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雙方再次協議如下:「乙方(即指被上訴人)因積欠甲方(即指上訴人)工程款計壹佰萬元正。甲乙雙方協議金額以三十萬元處理之。乙方需簽立本票一紙,面額三十萬元整,兌現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交還甲方清償之。乙方若於兌現日未現本票之金額乙方願恢復原債務金額壹佰萬元整清償之,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嗣雙方仍有爭議,進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謂:「雙方債務問題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后: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清償,其餘請求拋棄。乙方於簽訂日以現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一次清償完畢,經甲方點收無誤。甲方收受無誤後,應將乙方前開之叁拾萬元本票乙紙立即返還乙方。甲方爾後不得籍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民事賠償及刑事追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和解書。乙方積欠甲方之工程款已全部結清,特此證明。」等語,而該紙和解書立有一式兩份,除兩造各自簽名外,並由見證人林蔚簽名見證,而被上訴人亦當場給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蔚於原審到庭證無誤在卷。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在本工程進行中,所陸續追加,嗣因雙方對於施工存有爭議,始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先行調解,惟因仍存有爭議,再次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達成協議,惟仍存有爭議,遂再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成協議,且業已於和解書內載明就雙方債務問題達成和解,並未明確將「本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予以明確分離,顯見兩造當時係就「本工程」、「追加工程」一併予以和解,否則若未包括「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則上訴人在書立和解書,即應特別將追加工程部分予以排除,況和解書亦已載明「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清償,其餘請求拋棄。甲方爾後不得籍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民事賠償及刑事追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和解書。乙方積欠甲方之工程款已全部結清,特此證明。」等語,更足見兩造業已將「追加工程」之部分,一併予以和解。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瑞卿、林正和,惟渠等對於兩造上揭和解事項並不知情,自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和解書中並不包括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殊不足採,嗣被上訴人又已履行和解條件,則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宗成~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