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複 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七六‧六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在上開道路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高湧漂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高湧漂於分割後,無償通行原永居湖段二二地號土地(現為月湖段六四四地號之部分土地)至公路,如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建築房屋時,仍應留六台尺寬之通路供高湧漂通行。高湧漂及上訴人已依該和解契約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數十年,近年來被上訴人始堆置廢棄物品,阻擋上訴人通行。因該和解筆錄未明定通行之區域,故需以訴訟確定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即為該和解契約所定之通行權區域,爰追加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之請求,亦變更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雖於屋後闢有小徑,惟未拋棄該和解筆錄所定通行之權利,且屋後小徑並非適宜之通路,仍以通行屋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宜。況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中水管字第九一○四○○一七四六號函認:「如水路旁無通行道路,本會則不同意加蓋水路作為通行之使用」,故上訴人屋後所設通路,其中加蓋於水利地之路面,如遭拆除,則上訴人即無處可對外通行。
三、證據:援用一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現場勘驗及測量通行之範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五十四年成立和解之後,上訴人土地之西側,業經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利用舊八仙山搬運木材之輕便鐵路用地,另行開闢道路,上訴人並通行該處多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所揭示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實無對被上訴人繼續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及履行和解契約之餘地。
三、證據:與一審之立證方法相同。理 由
一、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如原審判決書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七七‧二八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在本院則就與原審聲明之位置、面積均不相同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七六‧六六平方公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核屬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原審僅根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於本院併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自屬訴之追加。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有無權利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得為之。是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變更及追加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六五○地號土地)原為其父高湧漂所有,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取得,惟該土地屬袋地,需通行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始能至新居街之公路;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高湧漂於五十四年一月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在原永居湖段二二地號土地(現為六四四地號之部分土地),留六台尺寬之通路,供高湧漂無償通行至公路,高湧漂及上訴人已依該和解契約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數十年,近年來被上訴人始堆置廢棄物品,阻擋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及履行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五十四年成立和解之後,上訴人土地之西側,業經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利用舊八仙山搬運木材之輕便鐵路用地,另行開闢道路,上訴人並通行該處多年,實無對被上訴人繼續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及履行和解契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六五○地號土地原為其父高湧漂所有,現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取得,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毗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高湧漂與被上訴人遂於五十四年一月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在原永居湖段二二地號土地(現為六四四地號之部分土地),留六台尺寬之通路,供高湧漂無償通行至公路,高湧漂與上訴人已依該和解契約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數十年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戶籍登記謄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和解筆錄一件在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無論係基於法院裁判而為通行,或係袋地所有人自行與鄰地所有人成立無償通行契約而通行,均有其適用。蓋如限在因裁判通行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而合意無償通行則排除適用,此無異鼓勵興訟,破壞我國社會素來講究鄰居間應和平相處、彼此謙讓、相互關照等善良風俗。是在合意無償通行之情形,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土地所有人自應將原通行之土地返還該地之所有人,不得再主張具有通行該地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所有六五○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曾因合意無償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抗辯在該合意無償通行之後,因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另行開闢西側新居街之道路,上訴人並在屬水利地之山頂圳上覆蓋溝面,連接其他自有土地,通行該新闢之道路,自無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是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所有六五○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已有其他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
(一)台中縣○○鄉○○段五八一、六四五、六四七、六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其最東側六五○地號土地未臨道路,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始能與台中縣○○鄉○居街相通,惟最西側五八一地號土地,現已面臨利用舊八仙山搬運木材之輕便鐵路所開闢之道路(亦○○○鄉○居街),上開六四五、六四七、六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相毗連;五八一地號土地與六四五地號土地間,則有新社鄉灌溉溝渠白冷圳支線山頂圳貫穿,上訴人為使此四筆土地能整體利用,已在山頂圳上覆蓋溝面,並在該四筆土地上開闢寬約二.三公尺之道路以連接西側之新居街而對外通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幀、地籍圖謄本一份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所有六五○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且該土地係上訴人自宅之基地,此通行方式,並無妨礙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起居,堪認已能使上訴人所有六五○地號土地為通常住宅基地之使用。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通行現有道路,須從屋後小門進出,如有客人到訪,由此出入,形同污辱訪客,極為不妥,又九二一地震後,大門之通路難以通行,故另蓋沿房屋外緣之小樓梯通至後門以步行出入,而後門出入之通路尚有一筆土地是水利地,該河川遇雨多時之雨季即漲滿河道,溢出河川預定之流通處,尤以颱風季節險象環生,搬運水果及重型傢具或類如物品即無法由該通路進入上訴人之住所,更何況另有高低起伏落差甚大之狹窄樓梯,不能順利將大型物品運至大門之正廳內置放,且因水路旁無通行道路,臺中農田水利會如將上訴人加蓋於水利地之路面拆除,上訴人即無處可對外通行等語。惟查:⑴由該西側之新居街進出上訴人住處,須通行上訴人所有房屋外緣之樓梯,至該屋大門前之庭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一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幀可證。此種通行方式,僅係上下屋外樓梯,惟仍自上訴人住宅之大門進出,並無另從其餘後門進入屋內之情事,則上訴人稱其來訪客人須從屋後小門進出,顯與事實不符。又客人行經屋後之西側道路,由大門進出上訴人宅第,與自屋後小門進出有別,難認有何屈辱客人之處,自不得徒憑上訴人自認有辱客人之主觀感受,即謂非適宜之通行方式⑵上開通行方法,固然在搬運重型物品時會造成相當之不便,然此與無電梯可用之公寓大廈住戶須藉樓梯通行住處之情形並無不同,其通行上之不便,應屬通常可以忍受之範圍,上訴人應自行設法克服,亦難指為非適宜之通行。⑶前開上訴人所稱之「河川」,實際僅是灌溉用之溝渠而已,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該溝渠於多雨或颱風之季節,縱有因排水不及而溢出水道情事,亦屬任何排水溝渠都有可能發生之現象,其究竟有何特殊危險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不得以此認定該西側道路不適宜通行。況該溝渠所在之地勢,較東側之新居街為高,其落差達一層樓以上,如在高處之地因積水無法通行,則在低處之東側新居街,豈不被淹沒而更加無法通行。⑷個人之土地位於水利會之水路兩旁,因水路阻隔需架橋以連接兩地者,得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架橋通行,有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中水管字第九一○四○○一七四六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所有五八一地號土地與六四五地號土地如已符合上開情形,自可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加蓋通行。至同函所稱:「如水路旁無通行道路,本會則不同意加蓋水路作為通行之使用」等語,乃屬另一情形,自不得執此認為臺中農田水利會已拒絕上訴人之申請。況上訴人現確已自行加蓋通行中,其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臺中農田水利會已拒絕申請,或不日即將拆除該加蓋於水利地之路面,自難以上訴人所云如加蓋路面被拆除,即無處可對外通行等毫無事證之憑空假設,即謂現屬適宜通行之情況,已不復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六五○地號土地,現已有通路可與西側新居街之公路聯絡而對外通行,且該通行路徑並非不適宜之聯絡方法,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已無不能為通常住宅基地使用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不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不論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或本件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且原合意無償通行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應將該合意無償通行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具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及履行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七六‧六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在上開道路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主張,經審核結果,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李國增~B 法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