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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葉盛茂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糾紛之相關各筆土地固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中各糾紛土地相同,然本件界址糾紛係因抗告人不服九十年四月間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此與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七十六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生之土地界址糾紛者並非同一事實,非為其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即本件縱認其界址仍無誤,亦僅係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而已,尚無受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可言。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九十年間所為之重測,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九二一地震而來,此已為卷附相對人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一○四二四三三○○號函所揭明。證人林權益雖證稱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在地震斷層帶範圍內,惟其同時亦證稱受到地震影響者共有五百零六筆土地。準此,既有五百零六筆土地受到地震影響其界址,則系爭土地即難不受地震遞嬗推移之影響而移位,此亦即系爭土地須進行重測之原因。又前案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事件雖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判決,惟其審酌者乃七十六年間之地籍圖,所據以判決之鑑定圖亦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出具者(即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前),難期正確,且亦足證本件訴訟與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確非同一事實。綜上所陳,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及所請求確定界址之土地固與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及所請求確定界

址之土地均相同;惟抗告人於本件係因不服九十年間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而提起本訴,於前案則係因不服七十六年間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始提起該訴;且前案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㈡再本件系爭土地因被列入台中縣九二一震災災區地籍圖重測區,故於九十年間進

行重測,並重新製作地籍圖乙情,此有相對人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一○四二四三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故九二一大地震雖係發生於前案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事件辯論終結之前,惟本件系爭土地則係於九十年間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進行重測,亦即九十年間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係發生於前案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事件辯論終結之後。

㈢姑不論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是否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有所更動,而本件系爭土

地既已於前案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事件辯論終結後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於九十年間進行重測,並重新製作地籍圖,則此九十年間之地籍圖自不及為前案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審酌。綜上可知,前案係因七十六年間之地籍圖所生之經界糾紛,本件則係因九十年間所重新製作之地籍圖而生新的經界糾紛,前後二事件所生經界糾紛之緣由(即所據之地籍圖)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與前案並不相同,自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

㈣從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由,以裁定

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難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林洲富~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