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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中院松中簡民丙九一中簡二六四二字第七八二七四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二六四二號),因原審認為抗告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嗣抗告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在案。按訴之撤回有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及法律擬制規定之撤回其訴兩種,不論何者均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結果,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節省法院之勞費,為此民事訴訟法在修正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時,明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上開條文並未就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法律擬制規定之撤回訴訟嚴加區分,詎原審中院松中簡民丙九一中簡二六四二字第七八二七四號函,竟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擬制撤回起訴,不在適用之列,明顯與法律規定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發還已繳交裁判費二分之一,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條文。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準此,上揭條文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此乃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若係因法律擬制規定之效果而視為撤回訴訟,則不在適用之列甚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二六四二號),因原審認為抗告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查明無訛。依照上揭說明,尚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之適用餘地。從而抗告人聲請廢棄原審裁定函,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陳添喜~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