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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家調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係姊弟關係,兩造之母張江員(已死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即罹患慢性疾病,需人照料,而因兩造之父張慶癸有病在身,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辭世,加以兩造之兄張永昌業已移民巴西多年,未曾返台,均無法照料兩造之母,因之兩造為母張江員在台之親人中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而自兩造之母罹病迄逝世時止,歷時三年多均由聲請人照料,聲請人為照料兩造之母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上揭扶養費用如按扶養義務人人數平均分擔,則相對人計應分擔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而聲請調解,詎原裁定竟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係因被繼承人扶養費之分擔涉訟,所有扶養費用之發生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相對人得扣押之財產,亦以繼承之遺產為主要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經濟之理由,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較符法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調解狀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對其等之母親張江員負有扶養義務,並非基於對張江員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所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負擔張江員扶養費用之糾紛,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繼承事件管轄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法第一條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一○九之一號」,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呂麗玉~B法 官 呂麗玉~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