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

丙○○相 對 人 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豐簡聲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零參元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交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八九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依判決結果,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原審以經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二百一十元、第一審旅費一千六百五十元、第一審鑑定費八千四百五十元、第二審旅費三千零五十元、第二審鑑定費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費一百三十六元,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為附帶上訴,嗣則改為訴之追加,併請求抗告人將鋼架圍籬拆除,而數度聲請法官至現場履勘。然經數次鑑測後,均證實抗告人之鋼架圍籬並未占用相對人之土地,相對人乃撤回其附帶上訴或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其撤茴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前開第二審之鑑定費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旅費三千零五十元均係為相對人所提「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支出,亦即相對人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當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察,率認上揭訴訟費用悉數由抗告人負擔,不無違誤。爰對之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抗告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受理後,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附帶上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之鋼架圍籬拆除,惟經法官當庭行使闡明權後,相對人即當庭改為訴之追加,仍為上開請求。嗣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本院實施勘驗測量,經承辦法官二次依其聲請擇日至現場實施勘驗,並分別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結果,相對人上開請求拆除之鋼架圍籬未在前揭土地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追加之訴等事實,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全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就該部分所支出之前開第二審鑑定費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旅費三千零五十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準此,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即00000-00000-0000=13603)。原裁定以上開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合併第一審之裁判費、送達郵費、鑑定費、旅費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等項目,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9-26